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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東暉僅因不滿告訴人李○○之工作態度,未思理性調適情緒及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東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暉與李○○(所涉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周東暉因不滿李○○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4分許,在澎湖機場馬公航空站航廈前長廊,徒手用力拉扯、推擠李○○,致其受有雙眼眼周區、左唇、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東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