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7號
被 告 周東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暉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周東暉僅因不滿
告訴人李○○之工作態度,未思理性調適情緒及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東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暉與李○○(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周東暉因不滿李○○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4分許,在澎湖機場馬公航空站航廈前長廊,徒手用力拉扯、推擠李○○,致其受有雙眼眼周區、左唇、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東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東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