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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經警通知趙嬉倫到案說明,並扣得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信用卡各1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皮夾壹個,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OO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及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等物均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趙嬉倫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56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號之天后宮會計室內,趁室內無人之際,竊取天后宮會計人員楊OO所有之0000000 0000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OO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及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楊OO發現皮夾不見,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嬉倫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供稱:我偷的皮夾內有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幾佰元,我不知道多少錢,好像不到1000元,其他沒有看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楊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現金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