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被 告 趙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嬉倫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皮夾壹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經警通知趙嬉倫到案說明,並扣得
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信用卡各1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皮夾壹個,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OO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及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本院
審酌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等物均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趙嬉倫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56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號之天后宮會計室內,趁室內無人之際,竊取天后宮會計人員楊OO所有之0000000 0000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OO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及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楊OO發現皮夾不見,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嬉倫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供稱:我偷的皮夾內有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幾佰元,我不知道多少錢,好像不到1000元,其他沒有看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楊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現金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OO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