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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芊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ine自然柔舒假睫毛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市○○○路○00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其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與告訴和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YOSHI葫蘆型美妝蛋2個、Miine自然柔舒假睫毛3個、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個、富麗絲染髮劑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Miine自然柔舒假睫毛1個(價值新臺幣159元,見警卷第59頁)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YOSHI葫蘆型美妝蛋2個、Miine自然柔舒假睫毛2個、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個、富麗絲染髮劑1個,業經被害人代理人王○○於民國112年1月6日領回,業據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33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曾芊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00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芊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澎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YOSHI葫盧型美妝蛋2個、Miine自然柔舒假睫毛3個、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個、富麗絲染髮劑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袋內,經該店經理王○○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公司委託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芊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自已也不知道如何確定我當時是思覺失調發作而偷竊等語,並提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另審視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為112年1月11日,是無從證明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商品藏入手提袋內卻不自知;且被告警詢時坦承竊盜後有使用一副假睫毛,設被告係在無意識下竊盜,於發現贓物後當盡速歸還,焉有留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葫盧型美妝蛋2個、Miine自然柔舒假睫毛2個、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個、富麗絲染髮劑1個,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Miine假睫毛1個,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