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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得之現金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陳睿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穎受邱○○僱用在其所經營○○宴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市場第00號攤位即○○宴○○店內,趁店休無人之際,從該店廚房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於112年2月13日16時40分,在澎湖縣○○市○○路00號○○宴○○店內,趁店休無人之際,從該店櫃檯抽屜內竊取1萬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經警獲報後調閱店家及附近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