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2號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穎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得之現金金額,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陳睿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穎受邱○○僱用在其所經營○○宴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市場第00號攤位即○○宴○○店內,趁店休無人之際,從該店廚房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於112年2月13日16時40分,在澎湖縣○○市○○路00號○○宴○○店內,趁店休無人之際,從該店櫃檯抽屜內竊取1萬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店家及附近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