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4號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豪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蕭志豪因一時心急而生不滿,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
告訴人陳○○、鄭○○,致
告訴人之聲譽受到貶損,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蕭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豪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時26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址設澎湖縣○○市○○里00號)急診室內,因護士陳○○、鄭○○請求出示證件而生齟齬,
詎蕭志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耖雞掰」(台語)等語辱罵陳○○、鄭○○,足生損害於陳○○、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志豪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一時心急,順口說出,表達我的不滿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鄭○○許○○指訴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與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在卷
可稽。另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語措辭「幹你娘耖雞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該言語在客觀上已足貶損婦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