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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除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取之現金數額、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其刑,就竊取被害人徐○○財物之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被害人陳○○財物之部分,量處拘役55日,及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教化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6,100元,為被告2次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曾慶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趁夜深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掀開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徐○○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又於112年1月27日23時4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掀開陳○○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所有之金錢5,8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徐○○、陳○○2人發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陳○○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現金共計6,1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