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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郭松富

被      告  王欲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而受有共計6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797、833、834、969、989、994、1001、1034、1110、1133、1138、1166、1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另外,我沒有工作已將近1年,之前有工作是在抓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誆稱:投資網路平台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13時24分、13時27分許,各匯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