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欲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797、833、834、969、989、994、1001、1034、1110、1133、1138、1166、11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30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欲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上開資訊,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34號
                                      111年度偵字第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9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王欲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欲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7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黃○○、施○○、丁○○、沈○○、翁○○、陳○○、吳○○、邱○○、黃○○、賴○○、胡○○、呂○○、李○○、李○○、林○○、郭○○、張○○、林○○、郭○○(下稱黃○○等19人)誆稱: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加入股票、外匯、黃金期貨網站保證獲利或投資購物網站轉賣商品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使黃○○等19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75萬元不等金額,至王欲建上揭2銀行帳戶內,以該等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等19人因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丁○○、沈○○、翁○○、陳○○、吳○○、邱○○、黃○○、賴○○、胡○○、呂○○、李○○、林○○、郭○○、張○○、林○○、郭○○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和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欲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身有收集古董及販售,所以在臉書有成立「龍觀博物館」的社團專賣古董,我於臉書上認識一個暱稱為「李○○」之網友,我有留自己的LINE在社團,對方看到就在今年(即111年)5月10日LINE我,告訴我有朋友想買古董,要匯錢給我,所以我在5月15、16日去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對方也給我6個帳號,要我約定轉帳,我5月16日在我現居地的家將網路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對方,對方當初沒有說是要向我買什麼古董,LINE對話紀錄我都刪了,也沒留什麼資料,5月19或20日有去臺銀去申辦帳號,但行員覺得有問題,於是就打電話報警,啟明派出所警員洪○○到場跟我說那是詐騙集團,叫我刪掉LINE對話紀錄,當時他們不知道我在前幾天就有開通別的帳號了,我有給他看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但重要的對話其實都用語音,而不是文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丁○○、沈○○、翁○○、陳○○、吳○○、邱○○、黃○○、賴○○、呂○○、胡○○、李○○、林○○、郭○○、張○○、林○○、郭○○及被害人施○○、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詳,並有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翁○○提供之臉書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提供之付款明細、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呂○○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被害人李○○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郭○○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張○○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黃○○等19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販售古董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與「李○○」之LINE通話紀錄等資料,又縱認被告辯稱交易古董乙事為真,然一般交易商品及匯入貨款,買賣雙方需先確認交易商品及談妥買賣金額、付款方式,如不便面交付款,僅需賣方提供個人申辦金融機關帳戶帳號供交易匯款後,再確認買方有匯入款項即可出貨,是交易過程應無需前往金融機關申辦網路銀行或設定約定轉帳,更遑論有何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對自稱買方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再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6日獲報出勤至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當天是14時至16時巡邏班,過程中接獲派出所來電表示,臺銀有疑似民眾遭詐騙請我們過去了解,我們到場後發現該民眾就是王欲建,他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之帳戶6個,因此行員才起疑,王欲建沒有給我們看他與對方的LINE對話,王欲建表示對方要匯錢給他,我就說那應是對方辦約定轉帳才對,他也有說要匯佣金給對方,我覺得他怪怪的,有事沒完全說出來,也不願配合我們到派出所查證等語。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即知悉其在未與買方談及交易商品前,依對方要求辦理並提供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恐有觸法之虞,卻為順利獲利,未掛失相關帳戶或請警方協助,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信被告於交付上開2銀行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王欲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黃○○等19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
(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3分
27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施○○
111年5月17日14時46分
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沈○○
(提告)
111年5月20日12時7分
49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翁○○
(提告)
111年5月18日11時37分
14萬8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
(提告)
111年5月20日12時51分
4萬5000元
同上
7
吳○○
(提告)
111年5月20日13時3分
3萬元
同上
8
邱○○
(提告)
111年5月20日14時15分
6萬5000元
同上
9
黃○○
(提告)
111年5月20日14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賴○○
(提告)
111年5月20日14時48分
5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11年5月20日14時51分
5萬元
同上
12
呂○○
(提告)
111年5月19日11時23分
176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3
胡○○
(提告)
111年5月20日9時37分
10萬元
同上
14
李○○
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
10萬元
同上
15
李○○
(提告)
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
45萬元
同上
16
林○○
(提告)
111年5月20日12時16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
郭○○
(提告)
111年5月19日14時27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8
張○○
(提告)
111年5月20日13時36分
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9
林○○
(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46分
10萬元
同上
20
郭○○
(提告)
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
3萬元
同上
21
同上
111年5月20日13時24分
1萬元
同上
22
同上
111年5月20日13時27分
2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王欲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欲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欲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0日起,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文兵」向潘○○誆稱:可參與博奕網站,中獎率很高云云,潘○○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王欲建上揭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潘○○發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欲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
  ㈣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欲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潘○○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王欲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欲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欲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2日起,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Anne」向傅○○誆稱:可參與購物APP賣出商品獲利云云,傅○○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操作ATM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王欲建上揭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傅○○發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
  ㈢被告王欲建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欲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傅○○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件四: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王欲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欲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欲建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3日起,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江經理」向黃○○誆稱:可教導投資香港證券云云,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17萬8800元至王欲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黃○○發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匯款單據1張。
  ㈢被告王欲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欲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黃○○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