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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4、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1024號卷第2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及對本案意見,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汽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呂沛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沛紳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出租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9日12時許,在澎湖縣○○鄉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西門市,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5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陳○、鄭○○、李○○、王○○、鍾○○(下稱陳○等5人)誆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123元至4萬9999元不等金額,至呂沛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等5人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鄭○○、李○○、王○○、林○○(鍾○○配偶)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沛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提出之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鄭閔分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電話簡訊紀錄、告訴人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林○○提出被害人鍾○○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呂沛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沛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6月16日19時38分
2萬9989元
2
鄭○○
111年6月16日19時41分
1萬7988元
3
李○○
111年6月16日19時42分
7123元
4
王○○
111年6月16日20時8分
9988元
5
鍾○○
111年6月16日19時19分
4萬9999元
6
同上
111年6月16日19時21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