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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等人。  
二、陳世豪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志華(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於警詢分別證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金賢改稱:其沒有見到被告,沒有跟被告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證人謝文浩改稱:其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警詢時吃FM2神智不清,偵訊是跟著照念等語,證人顏智勇改稱:其用意是要被告幫其調貨,不是跟被告購買等語;是其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有不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其等觀看,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員警並於詢畢使其等確認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其等與被告間均為朋友關係,此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的動機存在;參以其等上開警詢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依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上開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等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28至130頁),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宋志華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宋志華等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等經本院傳喚到庭由兩造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
    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第127至131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人宋志華警詢筆錄等證據表示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宋志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57至63頁、第92至93頁),且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相關譯文、證人宋志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85頁、第197頁、第199頁、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64至69頁、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宋志華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宋志華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宋志華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宋志華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及相關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宋志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等人透過電話聯繫,且有於電話後與謝文浩、顏智勇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沒有必要販賣第一級毒品,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沒有與林金賢見面,當天伊沒有接到電話(後改稱:伊有接到兩通電話,電話內容說要其過去「新都市」,伊騙林金賢說伊要去,林金賢之後又打好幾通電話給伊,伊就沒有接),當天伊和林金賢沒有碰面。謝文浩部分,伊打電話給他要買毒品,他到了打給伊,伊就出去跟他拿東西,伊跟謝文浩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起訴成伊賣給謝文浩。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顏智勇來伊女友家,伊當面跟顏智勇說要買毒品,顏智勇到伊女友家前面土地公廟,顏智勇到了伊就出去跟顏智勇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本來跟顏智勇說要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毒品,但伊身上只有800元,顏智勇又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伊只有拿800元給顏智勇看,伊沒有買到毒品,也沒有給顏智勇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從未施用海洛因,亦未被持有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最後遭查獲時之驗尿結果也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根本未施用海洛因,亦未持有海洛因,自無海洛因可供販賣,林金賢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屬不可能,被告與林金賢通話雖有提到女孩子等內容,被告是認為林金賢要被告介紹援交女子,故而回應並見面,但被告根本無海洛因,縱林金賢有意向被告購買,被告亦無能為力難以提供海洛因給林金賢,故雙方沒有見面也沒有交易,被告確實無販賣海洛因給林金賢。被告與謝文浩、顏智勇2人的通話只是一般閒話家常,無隻字片語談及交易與毒品有關,不應作為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故被告與謝文浩、顏智勇對話既與販賣毒品無關,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則檢察官顯然以謝文浩、顏智勇2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販賣毒品證據,自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之販賣行為,理應為被告無罪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第67至71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金賢部分,論述如下:
 ⑴證人林金賢於警詢中證述略稱:109年4月29日12時57分、13時02分之譯文是其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第1通電話中其表明要女孩子(代表海洛因)2張(代表2,000元),這樣說雙方都有默契知道意思,通聯後有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2,000元,其是向被告本人直接購買,第2通電話結束其就從家裡騎機車出發,前往頭份市中正路新都市遊藝場,大約10分鐘到達進入新都市1樓直接找被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肆第144至146頁)。
 ⑵證人林金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年4月29日130225譯文是其與被告對話,通話完有交易毒品,其說一張、兩張指1,000、2,000元,通話完約10分鐘,其就其機車去頭份的新都市遊藝場找被告,其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給其一小包0.2公克的海洛因,其和被告在遊藝場外面的騎樓下交易,當時其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遊藝場裡面打電動,其跟被告沒有毒品以外的金錢交易,其跟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2至3頁)。
 ⑶另證人林金賢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略證稱: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去到遊樂場時,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沒有來,電話中講的1張是1,000元毒品,那天其去遊樂場是要拿錢給被告,叫被告幫其拿毒品,後來其去到那邊被告沒有去,沒有買到毒品,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說有通話怎麼說沒有找到人,其只好說在外面有跟被告拿到毒品,其之前沒有跟被告交易過,這是第一次,其除了買毒品沒有其他來往,通常撥給被告就是問有沒有毒品,被告曾經跟其說過有需要一、二級毒品可以找被告,被告說他可以幫其處理,4月29日講電話那一天,出發點是要請被告幫其去找邱煥榮拿毒品,被告事前就知道其是施用一級毒品,其打完第一通電話差不多隔5分鐘就去新都市要找被告,其沒有找到被告,找不到其又跑回家,其回家後又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說的「女孩子」是指海洛因,「要現」是要現金,「2張」就是2,000元,被告說的「我,早就在我旁邊了啦」應該是指被告幫我拿的毒品已經準備好在旁邊了,130225電話結束後其有到新都市去,沒有看到被告,後來其已經跟別人拿到毒品了,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完成交易是我印象不清,其就只叫被告調過這一次毒品,其知道被告只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說有辦法幫其處理跟別人調第一級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33頁)。然從證人林金賢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觀之,證人林金賢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見到被告、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是要幫其調貨云云;然就其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一情,無從解釋並僅以警詢筆錄時警察說有通話怎麼會沒有找到人,其只好說有跟被告拿毒品為由,又證人林金賢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此為證人林金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證人林金賢因與被告間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或因此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而於審理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則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甚有可能係為了維護被告所為,是其審理中證述即有可疑。又查一般警訊、偵訊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證人林金賢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訊、偵訊中為低,故證人林金賢之證述應以警訊、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沒有拿到毒品、被告要幫其調貨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⑷又衡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且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照,被告與證人林金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通聯內容,以「女孩子」術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與用語,且證人林金賢亦證述稱「女孩子即指海洛因」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林金賢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或以代號代之,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故辯護人上開辯稱譯文內未有毒品明確用語云云,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金賢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相關譯文、證人林金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99頁、109年他字第285號卷肆第73頁、第75至76頁、第147至149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文浩部分,論述如下:
 ⑴證人謝文浩於警詢中證述略稱:109年3月13日15時48分譯文是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之前見面時就已經有說好,電話中雙方都有默契,其和被告約在頭份市中山路的土地公廟外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向被告購買1小包含袋重約0.2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向被告本人直接購買,講完電話其就馬上騎機車出發前往頭份市中山路土地公廟,大約10分鐘到達,其到達時被告已經在那邊了,其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其就騎車離開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32至36頁)。
 ⑵證人謝文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109年3月13日154847譯文是其與被告對話,其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的電話,打電話之前也有用LINE跟被告通電話,通話完畢後有交易毒品,因為之前在外面碰到就有講好,之後如果要見面就直接約在頭份是中山路的土地公廟,說好電話裡面都不要講到電話、地點,其等打完電話就直接在上開土地公廟見面,被告平常就住在那邊,其這次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拿一包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完以後就走了,其不知道被告獲利多少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53至54頁)。
 ⑶另證人謝文浩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略證稱:其實沒有毒品交易,警詢筆錄時因吃安眠藥精神狀態不好,警察意思要其說有跟被告買,到檢察官那其照著念,土地公廟在其家旁邊,是警察要其隨便講個地方,109年3月13日其只有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圓保遊藝場買的,其警詢筆錄都是因為吃FM2神智不清講的,其沒有看過被告賣毒品,其警詢想趕快回家所以那樣講偵查中神智不清不太清楚講甚麼,地點那些都是其亂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然從證人謝文浩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觀之,證人謝文浩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理中概一昧陳稱:其警偵詢筆錄因服用FM2神智不清而隨便講云云;然就其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一情,無從解釋並僅以警詢筆錄時其想趕快回家,警察叫其講一個地點等語為由,又證人謝文浩與被告係多年好友關係,此為證人謝文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證人謝文浩因與被告間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或因此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而於審理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則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甚有可能係為了維護被告所為,是其審理中證述即有可疑。又查一般警訊、偵訊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證人謝文浩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訊、偵訊中為低,故證人謝文浩之證述應以警訊、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偵詢筆錄不實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謝文浩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且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相關譯文、證人謝文浩使用門號0000000000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59頁、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38至41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智勇部分,論述如下:
 ⑴證人顏智勇於警詢中證述略稱:109年3月23日12時46分譯文是其與被告對話,其有過去土地公廟那邊,其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打電話叫他朋友送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其,其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其不清楚,價錢500元,大約3月23日下午其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講完電話其騎機車前往頭份市中山路的土地公廟,大約20分鐘到達土地公廟,其到達後被告就在那裡了,其就把500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就打電話叫朋友送過來,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6至11頁)。
 ⑵證人顏智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年3月23日124635譯文是其與被告間對話,其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完畢後有交易毒品,其打完電話後20分鐘就騎機車去頭份市中山路的土地公廟找被告,其去的時候被告在貨櫃屋裡面休息,其就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朋友,被告朋友大概快1個小時之後才騎機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被告就把其給的500元給朋友,被告朋友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沒有看到被告與朋友交貨過程,其不知道被告實際拿多少錢給朋友,也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其拿完之後就跟被告在貨櫃屋一起輪流施用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28至29頁)。
 ⑶另證人顏智勇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略證稱:其打給被告,被告再聯繫「K彬」,約在頭份市中山路的土地公廟,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把錢給「K彬」(後又改稱:其是透過被告找「K彬」,其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打給「K彬」,「K彬」來了把毒品交給被告,其事後才知道「K彬」),其一開始打給被告只是聊天,其當場在土地公廟那邊問被告有門路,是想跟被告的上手買毒品,3月23日那天其拿500元給被告,其有看到被告把500元交給被告朋友,其不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是要透過被告去跟另一個人買,其用意是請被告幫其聯絡藥頭,他幫我找朋友,拿到就是大家一起用這樣,其會去被告那邊借被告的工具施用,被告叫其請他,被告明講說要幫其拿,叫其請他這樣,其到被告鐵皮屋,被告打給「K彬」,其和被告一起到外面土地公廟打電話聯絡,被告打電話時其就把500元給被告,1、20分鐘後「K彬」拿毒品過來,「K彬」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其,其和被告再回鐵皮屋一起施用,代價就是感謝被告幫其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5頁)。然從證人顏智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觀之,證人顏智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其用意是要叫被告幫其連絡「K彬」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顏智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把買賣毒品價金交付給誰,前後即有不同陳述,足徵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即已有可疑;又證人顏智勇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此為證人顏智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證人顏智勇因與被告間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或因此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而於審理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則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甚有可能係為了維護被告所為,是其審理中證述即有可疑。又查一般警訊、偵訊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證人顏智勇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訊、偵訊中為低,故證人顏智勇之證述應以警訊、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用意是要被告幫其聯絡「K彬」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顏智勇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相關譯文、證人顏智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71頁、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12至17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核,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賢間雖均有朋友關係等,然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當無可能輕易提供他人,且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賢等人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確有交付價金等,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情節,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賢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且陷自己於遭追訴之危險,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賢,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業如前述。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
    懲不貸,惟考量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林金賢1 人,屬被告之友人,交易次數共計1 次,交易金額共計2,000 元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3次、轉讓禁藥次數2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對價、數量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尚有母親、妹妹待其扶養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故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犯,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向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合計3,500元),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伍第100頁背面至101頁),且係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與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宋志華聯絡之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林金賢、謝文浩、顏智勇、宋志華前開證述可證,且有相關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足認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數量
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
主文欄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林金賢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林金賢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豪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項後,嗣由陳世豪於右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交付予林金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海洛因1包(約0.2公克)
【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57分59秒許】
陳:喂
林:阿豪
陳:你人在哪裡
林:我在家裡啊
陳:你要出來了嗎
林:幹嘛
陳:你不是要
林:我要女孩子啊
陳:嘿啊
林:你有嗎
陳:你過來我就會想辦 法弄給你,我要現喔林:蛤
陳:你要幾張現
林:1張啊,2張啦
陳:2張喔,好
林:喂,阿豪,先聯絡啦
陳:我,早就在我旁邊 了啦
林:好啦,好啦
陳:好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2分25秒許】
陳:喂
林:你在那
陳:你在那
林:我現在在家裡要出來,你在那
陳:我在新都市等你林:好
陳:嗯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陳世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新都市遊藝場
2,000 元
2
謝文浩
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58分許
謝文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豪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陳世豪於右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謝文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48分47秒許】
謝:喂
陳:喂
謝:我啦
陳:誰
謝:我文浩啦,誰
陳:嘿
謝:沒事啦
陳:怎樣
謝:沒有啊,剛才打LINE給你了不是,沒事了陳:好啦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某土地公廟前
1,000元
3
顏智勇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
顏智勇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豪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陳世豪於右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顏智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46分35秒許】
陳:喂
顏:你在做什麼
陳:我在土地公這,怎麼了
顏:土地公那,在那邊幹嘛
陳:沒有啊,哪有幹嘛顏:我也在頭份
陳:是喔
顏:看等一下你要幹嘛陳:哪有要幹嘛,沒啊顏:有啦,我要休息了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某土地公廟前
500元

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數量
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
主文欄
轉讓地點
1
宋志華
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
宋志華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豪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由陳世豪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宋志華供宋志華施用。
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8分11秒】
陳:喂
宋:喂
陳:你在哪
宋:我在竹南啊
陳:你不是要來
宋:蛤
陳:你要來嗎
宋:要去哪
陳:你要從那裡過來宋:竹南啊
陳:竹南那裡過來宋:竹南啊
陳:我在土地公廟這邊
宋:你在那邊幹嘛陳:那有幹嘛,要走了
宋:你要去哪
陳:你過來啊
宋:你要帶我去哪陳:你過來再說,要去哪,我怎麼知道要去哪
宋:好啦
【是】
109年7月29日警詢、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偵查卷五第100至104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陳世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某土地公廟旁
2
宋志華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
宋志華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世豪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由陳世豪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宋志華供宋志華施用。
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59分53秒】
陳:喂
宋:早上打給你怎麼沒有接,還是電話關機
陳:蛤
宋:早上你去哪,怎麼關機
陳:早上就沒電,沒電你就直接過來找我就好
宋:你現在在做什麼陳:在土地公廟這邊宋:土地公
陳:嗯,你人在哪宋:家裡
陳:家裡幹嘛,生蛋喔,出來啊
宋:今天管區突然打來要了解我最近的情形
陳:本來就會啊,查訪,你報到完就會了,第二次就會了,你怕什麼,要去報到你就停就對了,去報到你就停
宋:你那邊還有嗎陳:來啊,嗯,你多久會到
【是】
109年7月29日警詢、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285號偵查卷五第100至104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3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陳世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某土地公廟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