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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盧湧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盧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盧湧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確實正常運作,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上開公路南向117公里400公尺時,因故致輪胎鎖住而打滑,甲車因而失控向右偏移,先碰撞同向中線車道由告訴人葉時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向右偏移,告訴人陳宥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其上搭載告訴人謝玉鈴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及閃避,與告訴人葉時竹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時竹因而受有第四、五腰椎不穩定爆裂性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左側後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玉鈴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宥錡則受有左肺、腹壁、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第303頁至308頁)在卷可參。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非僅止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檢察官所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名,而屬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名問題。茲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對於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乙事已有相當之記載,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9頁至371頁、第376頁),又被告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法院自得審判,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就被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職權加以調查、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鈴、葉時竹、陳宥錡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甲車車輛發生故障致輪胎鎖死,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謝玉鈴、葉時竹、陳宥錡於前開時間、地點成傷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幾個月都有去做車輛保養及定期檢驗,且上路前已善盡檢查義務,均未發現車輛有何異狀,本案車輛於行駛中發生故障致車輪鎖死乙事,並非我所能預防或控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因甲車之車輪鎖死,失控向右偏移,先碰撞同向中線車道由葉時竹所駕駛之乙車,乙車失控因而向右偏移,再與陳宥錡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時竹因而受有第四、五腰椎不穩定爆裂性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左側後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玉鈴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宥錡則受有左肺、腹壁、頸椎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鈴、葉時竹、陳宥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亦為吻合,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他311卷第6頁至8頁、第18頁至21頁、第28頁、第38頁至43頁、偵3473卷第10頁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
    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車輪鎖死而生事故,涉有過失責任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案車輛故障或就本案車輛之行駛偏移車道以致肇事乙節,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的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
    詳細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甲車係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BMW 520I(黑色),出廠年份為2000年7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函詢BMW原廠臺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覆略以:被告之車輛有裝設BMW的保養指示器,保養指示器之指示燈在電門打開後會有5個綠色指示燈亮起,亮起的指示燈數目越少則越接近下次保養工作時機,BMW保養系統將車子的使用狀況亦列入考量已行之多年,因為此1公里非1公里。……決定保養時機原則是根據車子所可能遭遇到的所有操作狀況而定。如果車主甚少使用車子,每年行駛一萬公里以下,儘管如此,仍需每年至少更換引擎機油一次等節,此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考,是該原廠規定之保養時機,並非僅以時間或里程數為基準來計算,原則上係依據保養指示燈之顯示,惟原廠建議每年更換引擎機油一次,又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養手冊之內容,關於指示燈顯示之部分並記載:「在5、X5與7系、Z3以及3系列小型車上,電門打開後,至多會有5個綠色指示燈亮起,亮起的指示燈數目越少,則越接近下次保養工作的時機。……若黃色指示燈亮且有訊息顯示,則表示有相關的保養工作時機已到,且應執行。若紅色指示燈也亮起,則表示已超過保養工作時機。……基於安全的理由並維持車子的可靠性,當看見紅色警示指示燈時,請盡快執行指定的保養工作。同樣地,當剩餘里程顯示前有負號或在閃動時,或時鐘符號持續亮著時,也是如此。」(本院卷第289頁至290頁、第319頁),則若指示燈之黃燈、紅燈亮起則分別表示已屆或逾越原廠規定之保養時間,若出現剩餘里程顯示前有負號或在閃動時,或時鐘符號持續亮著,亦表示提醒盡快執行保養。然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案發前車內是否有亮起保養指示燈之黃燈、紅燈或提醒保養之燈號,經被告供稱並未發現車內有亮起提醒應即保養之燈號等語(本院卷第372頁),又就被告案發前打開電門時或行駛時是否有亮起保養指示燈之提醒燈號此事,因事發後甲車已報廢(見本院卷第7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已無從由現存證據予以釐清。再者,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前行駛時或發動電門起駛時,車內有何保養指示燈之黃燈、紅燈或提醒保養之燈號,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檢查車輛或未依原廠規定時間保養之過失。
 ⒉又據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內容,車主需每年至少更換引擎機油一次,則原廠亦建議應每年定期更換引擎機油,查,被告曾於案發前1個月內進行車輛檢驗合格,並於案發前3個月內進行保養維修,確認本案車輛並無異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12月11日車輛檢驗紀錄表、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維修工單、日進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車輛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第127頁、第2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案發前依相關規定進行檢驗及保養,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就必要項目進行定期檢驗,亦符合原廠關於每年定期更換引擎機油之建議,被告甫於前述檢驗、保養之後3個月內即發生本案事故,就甲車之故障,難認被告有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之疏失。
 ⒊關於被告車輪鎖死發生前是否已有相關跡象可供被告於起駛前得悉車輛有異狀:
  ⑴據證人陳宥錡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日晚上8點多我駕駛丙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17公里,我當時在路肩左側,被告的甲車在內線車道我的左前方,突然右後輪鎖死失控,往中線又外切撞到葉時竹的乙車的駕駛座,葉時竹的乙車又撞到我的車等語(偵3473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的甲車那時候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內線有一段路程了,我從很遠就有看到他都行駛在內線,然後我們快到發生事故的時候,視線可見的地方,甲車的右後輪或左後輪有鎖死的情形,有產生一些冒火花的情形,我親眼看到甲車的車輪冒火花後就鎖死,然後他就失控,他失控到中線,當下我看到是那1秒鐘發生的事情,他冒火花,火花冒完他就失控了,大弧度的左右搖晃,失控那個車速很快,一下子先撞到中線道的乙車,然後發生後來的連環碰撞,他當下大概1秒鐘撞到我們兩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200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丙車之行車記錄器拍攝影片(共有3個檔案,名稱分別為「8221-U5 行車影像1」、「8221-U5行車影像2」、「BDZ-9758行車影像」),勘驗結果《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為2021/01/02;時為20時,下同》如下:
  ①「8221-U5 行車影像1」即甲車行車記錄器影片第一段部分《時間及車速為畫面右下顯示之時間及車速,記載為(分:秒;車速)》:
    畫面初始時8221-U5 車(下稱甲車)駕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右前方有淺色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淺色車輛右前方有遊覽車行駛於外線車道。
    (25:22;114km/h)甲車駕駛於內線車道,越過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淺色車輛。
  (25:26;115km/h)甲車駕駛於內線車道,越過行駛在外線車道之遊覽車。
  (25:26至25:36;維持車速000-000km/h)甲車駕駛於內線車道。
  (25:36至25:39;113km/h)畫面右方有第一台深色車輛出現,行駛在中線車道,該車左側方向燈閃爍,駛入內線車道。
  (25:40至25:43;112km/h)畫面右方中線車道有第二台深色車輛駛入畫面,該車左側方向燈閃爍,駛入內線車道行駛於第一輛深色車後、甲車前。
  (25:43至25:45;維持車速000-000km/h。)甲車駕駛於內線車道。
  (25:46至25:49;112km/h)畫面右方中線車道有第三台淺色車輛駛入畫面,該車左側方向燈閃爍,駛入內線車道行駛於第二輛深色車後、甲車前。
  (25:49至27:37;維持車速000-000km/h)甲車沿內線車道駕駛。
  (27:37;109km/h)甲車沿內線車道駕駛。
  (27:40;107km/h)甲車沿內線車道駕駛。
  (27:45;101km/h)甲車沿內線車道駕駛。
  (27:46;102km/h)甲車沿內線車道駕駛。
  (27:47;102km/h)甲車駕駛於內線車道,車速102km/h 。車頭突向右側偏駛,有部分車身跨越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
  (27:48;103km/h)甲車大幅度往左偏回,車身自內線車道之右邊偏向左邊,有部分車身跨越內線車道左側之分向限制線。
  (27:49;100km/h)甲車再次大幅度向右偏,車身自內線車道之左邊偏向右邊。
  (27:50;90km/h)甲車持續偏向右,車身跨越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車頭朝外線車道,甲車車身與車道呈現約30度之角度。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深色車車頭,甲車隨即遭撞擊。碰撞位置在外線車道。
  (27:51至27:52;79km/h)甲車遭撞擊後,車頭自外線車道移入中線車道,車頭朝向內線車道,甲車車身與車道呈現大於30度之角度,橫跨於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持續朝車道前方滑行。就聲音部分該錄影可聽得到車內之聲音,於車輛失控前可聽得到車內有男生與女生談話的聲音,背景聲音可聽到連續低頻之聲音,惟無其他明顯較大聲之噪音或異音,車輛失控時可聽見車內有女生驚呼聲音。
 ②「8221-U5 行車影像2」即甲車行車記錄器影片第二段部分《時間及車速為畫面右下顯示之時間及車速,記載為(分:秒;車速)》:
  畫面初始時8221-U5 車(下稱甲車)逆向停駛於內線車道中,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均有來車減速通過。內線車道來車即甲車之後車閃爍右轉燈,切換至中線車道。▲20:28:06車內有男聲:「壞掉。」,女聲:「壞掉哦?開到邊邊。」
    (28:11至28:20;1-6km/h)甲車車頭稍往左偏,車內響起搭搭搭之號誌聲。內線車道來車即甲車之後車切換至中線車道後駛離。中線車道後方來車ABE-6039閃爍危險警告燈,緩慢駛離。內線車道後車閃爍右轉燈,車頭向右準備切換至中線車道。甲車向左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內線車道後車右轉燈停止閃爍,並朝左方行駛轉回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方來車距離約12至13米,閃爍危險警告燈,待甲車通過。20:28:13有白煙自畫面中間飄向右方。
  (28:20;6km/h)甲車進入外線車道,車身與車道呈垂直方向,外線車道遠處有車輛緩慢駛來。
  (28:22至28:28;3-5km/h)甲車進入路肩,車身與車道呈垂直方向,甲車緩慢以逆時針方向向左轉,車頭第一次碰撞路肩水泥分隔島。畫面中下方冒出白煙。
  (28:29至28:46;0-3km/h)甲車緩慢後退,再以逆時針方向向左轉,接著車頭第二次碰撞路肩水泥分隔島。畫面中下方即車頭繼續冒白煙,煙漸多。畫面右側亦有煙飄向畫面中間上方。▲20:28:30女聲:「是怎樣?開到邊邊。阿密陀佛。你要慢慢退哦!糟糕了,那台不知道怎麼樣!我們是爆胎嗎?」
  (28:46至28:59;0km/h)甲車緩慢後退,再以逆時針方向向左轉,車輛回正。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持續冒白煙,煙漸大、漸多。▲20:28:57女聲:「趕快報警啊!冒煙了。」男聲:「糟糕」。
  (29:00;0km/h)車輛回正,停放在路肩。畫面右前方約30至40公尺處有一車輛(下稱丙車),車頭在護欄外,大燈仍亮著。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持續冒白煙,煙越來越多,集中在畫面中間。▲20:29:05女聲:「壞掉了,那一台不知道怎樣」。
  (29:11至29:15;0km/h)一男子戴白色帽子、眼鏡,著黑色羽絨衣,自畫面左側出現,跑到畫面右側探頭察看車頭右側。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持續冒白煙,煙集中在畫面中間。
  (29:16至29:47;0km/h)男子向前跑向丙車查看。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持續冒白煙,煙集中在畫面中間。
  (29:48;0km/h)男子翻過路肩水泥分隔島跑向丙車。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持續冒白煙,煙集中在畫面中間。
 ③「BDZ-9758行車影像」即丙車行車記錄器影片部分《 時間及車速為畫面右下顯示之時間及車速,日期為2021/01/02;時為20時,記載為(分:秒)》:
  畫面初始時為BDZ-9758車(下稱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影像,可見丙車係沿高速公路外線車道駕駛。
    (27:43)丙車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駕駛。畫面左前方有一深色車輛(即甲車)沿內線車道行駛。
  (27:44)甲車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駕駛,左後輪有火花。
  (27:45)甲車突向右偏駛,剎車燈亮起,甲車壓過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車道分隔線後,隨即大幅度向左偏駛。甲車壓過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車道分隔線後,左後輪處接續產生火花。
  (27:46)甲車又立即向右偏駛,左後輪處仍有火花。畫面左下方即中線車道駛入一輛深色車(即乙車),三車分別在內、中、外線車道中向前方前進,甲車最前,乙車次之,丙車最後。
  (27:47)甲車繼續沿內側車道駕駛,左前輪處亦有火花。甲車越過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車道線後,駛入中線車道,與偏外線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撞擊後車頭連同車身進入外線車道。
  (27:48至27:50)乙車發生撞擊後,車頭連同車身進入外線車道,以乙車車身右前方與丙車車身左前方發生撞擊,丙車遭撞擊後車身失控跨越邊線、路肩,碰撞水泥分隔島,車頭翻越水泥分隔島直至閘道分隔島綠化帶停止。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8221-U5 行車影像1」影片所顯示部分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數分鐘,車速介於100km/h至115km/h之間,均穩定行駛,至被告車輛發生大幅度左右偏移前數秒,甲車車速降至101、102km/h,隨即甲車車頭發生大幅度左右偏移,先右再左復往右,直至與他車發生碰撞,發生車輛失控偏移前,車內背景聲音為男生女生談話,另可聽到連續低頻之聲音,惟於車輛失控前並無其他明顯較大聲之噪音或異音。「8221-U5 行車影像2」影片所顯示部分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止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車內有男聲發出「壞掉」,進而慢速行駛至路肩停放之過程。「BDZ-9758行車影像」影片所顯示部分為甲車於大幅度左右偏移前,原係沿內線車道行駛,突然左後輪有火花,隨即甲車立刻大幅度左右偏移,於左右偏移之過程甲車左後輪處均持續有火花,直至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遭撞擊後則往右偏移撞擊丙車。又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內容,可知甲車係於事故發生前車輪冒火花,之後隨即大幅度左右偏移,過程中車輪接觸地面處均仍有火花冒出,此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錡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甲車車輪冒火花後鎖死,隨即失控大弧度的左右搖晃,並與乙車發生撞擊之情相符,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截圖(顯示甲車車輪冒火花之情,本院卷第231頁至247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證人陳宥錡所述被告之甲車車輪鎖死致車輛失控乙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⑸又據證人即日進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強於審理中證稱:車輪會鎖死一般都是車輛軸承問題,如果軸承發生噪音,就快壞了,跑一跑會有很大聲的聲音,開起來像救護車一樣轟轟叫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至208頁),惟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甲車於失控前,車內有男生與女生平常談話的聲音,背景聲音可聽到連續低頻之聲音,惟無其他明顯較大聲之噪音或異音。又經播放上開「8221-U5 行車影像1」即甲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後,當庭詢問證人張志強,證人張志強證稱:背景的低頻音有點像我說軸承壞掉的噪音,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也不確定是不是軸承壞掉的問題,因為那個收音效果跟我們實際聆聽會有差距的,這不能亂講,我沒有辦法用這段影片確認到底是不是軸承壞掉的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是雖然由車輛異音之情狀得以判斷車輛是否故障之跡象,然而從上開勘驗結果,難以辨認車輛內是否有車輛故障之異音,又據身為車輛維修廠負責人之張志強,亦無法判斷影片中是否有其所述之軸承損壞之噪音或異音,再者,據上開勘驗結果①所載,該車輛於發生大弧度左右搖晃前,均穩定行駛於內線車道,車內亦無其他異象,被告亦非專業維修保養汽車之人,得否於事發前先行透過檢查知悉車輪即將鎖死,實非無疑。故就被告斯時於車輪鎖死發生前,甲車是否已有跡象可供被告得悉車輛有異狀而將於短時間內車輪鎖死,無從由現存證據予以釐清。至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向盤、煞車等項目,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車輛發生車輪鎖死而失控之原因有關連,且就上開勘驗結果,方向盤、煞車並無故障之跡象,而就輪胎部分,亦無證據顯示甲車有胎紋過淺或其他可見之損壞之情,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檢查車輛方向盤、煞車、輪胎之過失。
 ⑹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高速公路致失控右偏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不明原因失控驟然往右偏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303頁至308頁),然查:
  ①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甲車發生驟然往右偏行之原因即車輪鎖死之情,且佐證資料並未記載甲車之車輪有冒火花之跡象,顯然忽略甲車事發時故障之客觀情形,難以憑採。又上開覆議意見書雖有記載甲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然並未記載該失控之原因為何,惟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及被告、證人陳宥錡所述,甲車車輪鎖死後立即失控偏移致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故顯與甲車故障(車輪鎖死)之跡象有關,而非不明原因失控驟然往右偏行,故上開覆議意見書未就車輛故障判斷是否為肇事原因,亦未就車輪有鎖死之跡象兼以審酌,僅就被告駕照註銷、超速之情形予以認定,則難以就此判斷被告是否對本案有過失。
 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時或起駛前,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或其他注意義務,以為判斷。惟甲車於失控前之情狀,尚難以認定有何異狀使被告得悉車輛即將發生故障,已如前述,況被告面對事發時甲車車輪突然鎖死之狀況,自難苛令其當時在時間、空間皆有餘裕能控制甲車失控偏移之狀況而採取諸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③又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又駕照註銷而駕駛號牌註銷之車輛行駛道路部分縱使有違相關交通法規,然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並非不論如何即可認定為肇事因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難逕以被告駕照遭註銷乙事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即為肇事因素。至被告雖亦有超速之情,然甲車發生大幅度左右偏移前數秒,甲車車速已降至101、102km/h,如前勘驗結果所載,兼以該路段速限為100km/h,是被告本案超速之情形甚為輕微,衡情尚不至使其車輛失去控制,且甲車既行駛於告訴人等之乙車、丙車之左前方,縱然超速行駛,亦不會因此導致右偏與乙車碰撞,故被告事發前超速雖屬違規,尚難認屬肇事原因。是以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之規定、不得駕照註銷而駕駛車輛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均顯不及於防免車輛突發車輪鎖死失控致與其他車道同向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告雖未遵守上開交通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車輛突發車輪鎖死致失控而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之風險,是以被告縱使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從而其超速、駕駛執照註銷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但就告訴人謝玉鈴、葉時竹、陳宥錡受傷之結果,難認屬肇事原因。
 ④故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超速及駕駛執照註銷而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考量事發當時車輛車輪鎖死之客觀情況,被告依當時情況亦無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另就上開車輛不得超速行駛、不得註銷駕照行駛之規範目的並非在於防止本案類型車禍發生之法規意旨,亦有所誤認。此外,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且顯未考量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應預見、能預見,卻未預見或注意」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發生損害結果,及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為前提,自難執該等意見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⑺至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甲車車輪鎖死之成因乙節(本院卷第371頁),惟因甲車已報廢,且本件以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綜前各節,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勘驗結果及被告保養維修、定期檢驗之資料,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起駛前未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確實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或有未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或未依原廠規定時間實施保養及檢查情形,此外,甲車業經報廢,亦無從審認甲車車輪鎖死之原因或是否有其他零件故障,依照現存證據亦無從釐清被告是否得於事前發現甲車有故障跡象或其他異狀。而在車輛突發車輪鎖死、失控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此時之駕駛有可能採取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不得僅憑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突然鎖死導致車輛失控與他車碰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