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
被 告 張春榮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 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替址設苗栗縣○○鎮○○○○○○○○○○○○號BH000-A109101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甲○○替A女換好床架並下樓後,因忘記給A女簽收出貨單,故再次返回A女之上開租屋處,待A女開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5時12分至23分許之間,在A女之上開租屋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A女推倒在床,復由上壓制A女、親吻A女嘴巴並脫下A女褲子,再以一手壓制A女,一手扶住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姐即代號B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秘密
證人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83至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
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87、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林修億(即卷內代號BH000-A109101B)、杜銀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女、呂翼丞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107至110、123至127、131、132、135、136、151、152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考(見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之猥褻行為,核係
著手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難稱良好,竟仍不思自省,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送床具至A女租屋處之機會,藉此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
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表示有與A女
和解意願,然因A女並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運輸業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7歲兒子、母親有高血壓及白內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