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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榮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                    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替址設苗栗縣○○鎮○○○○○○○○○○○○號BH000-A109101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甲○○替A女換好床架並下樓後,因忘記給A女簽收出貨單,故再次返回A女之上開租屋處,待A女開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5時12分至23分許之間,在A女之上開租屋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A女推倒在床,復由上壓制A女、親吻A女嘴巴並脫下A女褲子,再以一手壓制A女,一手扶住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姐即代號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秘密證人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83至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修億(即卷內代號BH000-A109101B)、杜銀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女、呂翼丞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107至110、123至127、131、132、135、136、151、152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之猥褻行為,核係著手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竟仍不思自省,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送床具至A女租屋處之機會,藉此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表示有與A女和解意願,然因A女並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運輸業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7歲兒子、母親有高血壓及白內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