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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宣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H000-A110005之女子(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A女)之鄰居,自A女就讀幼兒園時起便互相熟識,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為逞己性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明知A女於108年7月起至8月底之暑假期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升國小六年級之暑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於該期間每天至A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後鎮鎮租屋處)照顧A女之機會,於上開期間之某日,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猥褻1次。㈡甲○○明知A女於109年1月至11月期間(即A女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之際)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接送A女返回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頭份市租屋處)、而在頭份市租屋處照顧A女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之方式,先後對A女強制猥褻10次。㈢甲○○明知A女於109年7、8月之暑假某日(即A女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頭份市租屋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褲子、內褲脫掉後,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阿姨即代號BH000-A110005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B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上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是A女拉我手去碰她的胸部,我不摸她,她就生氣(見偵卷第121、122頁);我有摸但沒有違反A女意願,是她拉著我這麼做的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A女撫摸胸部或手指插入下體時,應該是沒有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動機或目的,純粹跟A女嬉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鄰居,自A女就讀幼兒園時起便互相熟識,於108年7月起至8月底之暑假期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升國小六年級之暑假),利用其於該期間每天至A女後龍鎮租屋處照顧A女之機會,於上開期間某日,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1次;被告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即A女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之際),利用接送A女返回位於頭份市租屋處,而在頭份市租屋處照顧A女之機會,先後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共計10次;被告於109年7、8月之暑假某日(即A女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在頭份市租屋處,以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1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128、141頁,本院卷第95至102、133至149、190至20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彌封卷第3、7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2、150、151、205至20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甲○○在109年7、8月的暑假,那時我們已搬到頭份,他到頭份找我奶奶那一天,他自己走進來我房間,我那時躺在床上,他坐到我旁邊,很用力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手插進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繼續,手沒有伸出來;108年7月至8月暑假,甲○○有在我後龍鎮租屋處對我撫摸胸部、下體,我沒有同意,是他強制摸我;109年1月至11月間,在頭份市租屋處,甲○○對我撫摸胸部、下體,次數大概10次,也是他強制我,我跟他講不要,他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摸我身體的隱私部位、把手指頭插在我陰道裡,我都沒有同意他這麼做,也不是我自己拉甲○○的手來摸我;甲○○摸我、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是強制的,我有說不要,我說不要之後,甲○○是用力的表情;甲○○摸我或把手指頭伸到我下體前,都沒問過我,我有反抗,有閃躲,也有伸手去擋,也有口頭上說不要,每次的拒絕方式都不太一樣,每一次被告摸我,我都有明確表示不要,但甲○○還是會繼續摸;甲○○用手指侵入我下體那次之前,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他脫我褲子時,我就有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195 、196頁)。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被告於行為時為逾50歲之成年人,A女年僅11、12歲,佐以被告身為A女之乾爹,自A女年幼時即開始照顧A女(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間具有長輩與晚輩之關係,依據一般人倫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同意與被告性交或猥褻之動機及意願。是依上說明,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既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應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當時,業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辯係A女主動拉其撫摸A女一節,觀諸被告與A女之長輩、晚輩關係,實非一般年僅11、12歲女子可能與被告互動之行為,況被告遭遇其所述如此誇張情景,不知拒絕、教導A女,反而多次迎合A女要求,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是A女先踩我的肚子,我生氣就脫他的褲子,把手插進她的下體(見偵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把A女的褲子脫掉(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對於有無脫掉A女褲子一節,前後辯解不一,亦徵其辯解不可信。
  2.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以手隔著A女之衣服或伸入A女之衣服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辯護人認被告所為僅係與A女嬉鬧,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11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無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復與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故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年),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照顧A女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飾詞否認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A女和解、履行賠償義務,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擺攤賣菜為業、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與弟弟一起賣菜、患有心臟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