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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政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姬政宏因有出售有機冷凍草莓果乾成品之需求,而將50公斤冷凍草莓交由宏宇食品廠(下稱宏宇公司)進行加工而成14.3公斤草莓乾(下稱系爭草莓乾)後,由宏宇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6日將系爭草莓乾寄送至游明和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之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進行分裝。姬政宏與游明和因故對於本次加工、買賣過程有所爭執,經姬政宏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以LINE訊息詢問游明和「請將台塑委由加工的50公斤(註:系爭草莓乾)回覆如何處理」,游明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以LINE回覆「14.3公斤草莓乾(註:系爭草莓乾)明天寄給你」,姬政宏並讀取該訊息,游明和則於翌日(19日)將系爭草莓乾寄出。嗣游明和委託大榮貨運指派司機徐順裕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系爭草莓乾之包裹送抵姬政宏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八角林段之農場,徐順裕當場撥打電話通知姬政宏安芯公司的包裹已經送達,姬政宏竟向徐順裕表明拒收並要求將該包裹退回。姬政宏明知游明和並無侵占系爭草莓乾之意,竟意圖使游明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游明和提出告訴,誣指游明和侵占系爭草莓乾而涉犯侵占罪嫌之不實事項,欲藉此構陷游明和於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對游明和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游明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姬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姬政宏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游明和於109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傳送給我稱「14.3草莓乾明天寄給你」,這個訊息我漏看了,我不知道他要寄系爭草莓乾給我。同年月20日下午1時,我沒有印象大榮貨運司機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是草莓季,我應該在外面送草莓,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退過貨運送來的包裹。又依照我當初跟告訴人的約定,台塑委託我處理的系爭草莓乾,告訴人包裝好應該要直接寄給台塑,不是寄給我。另外,在109年3月18日那天,我們用LINE通話時,告訴人已經表明不會還我系爭草莓乾,侵占罪是即成犯,他已經構成侵占罪,縱使他後來再把系爭草莓乾寄還給我,也不影響他已經構成侵占罪。我要提告前,有去諮詢張立杰律師,也把我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截圖都給張律師看,提告侵占是張律師幫我寫的告訴狀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將系爭草莓乾據為己有之意: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3月18日那天,我用LINE打了2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被告回撥給我,我跟被告說製作草莓乾的代工費、砂糖費我都支付了,希望能夠依約定到我工廠取台塑的50公斤草莓加工品(即系爭草莓乾),被告只有說另外的800公斤冷凍草莓製成的草莓乾是屬於永豐餘的,至於台塑的50公斤冷凍草莓製成的系爭草莓乾他沒有提到。我不同意那800公斤冷凍草莓製成品的處理,因為我已經付代工費、砂糖費了。我跟被告談好,沒有爭議的系爭草莓乾我隔天會寄給他,且在後面的訊息我也有寫清楚,我並沒有不還給他系爭草莓乾等語(見他1409卷第27頁反面)。再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聽,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兩人通話9分4秒,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傳送「您的所有過程我都有保留。後續您如要侵佔成品。那法院見。」、「請將台塑委由加工的50公斤回覆如何處理。另永豐餘的800公斤部份您自己跟永豐餘處理。祝安康!」,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傳送「謝謝,1)50公斤冷凍草莓加工後=14.3公斤草莓乾,922元/公斤,14.3公斤*922元=13184元。2)冷凍草莓450公斤貨款45000元,45000元-13184元=31816元。3)14.3草莓乾明天寄給你。4)明匯款31816元。」被告已讀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起回覆「我沒有賣你草莓原料」、「你跟永豐餘的責任義務你自己跟永豐餘處理」、「避免爭議,我會把戶頭提供給警察局」、「為了保護我自己,今天會到爆料公社申明」,有上開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游明和前揭證述一致,可認其證詞信而有徵。則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開始,即與證人游明和討論關於永豐餘委託加工之800公斤冷凍草莓與台塑委託加工之50公斤冷凍草莓之問題,且於雙方通話結束後,被告再以訊息明確詢問證人游明和關於系爭草莓乾之後續處理方式,證人游明和即以訊息告知系爭草莓乾將於隔日寄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認被告知悉證人游明和並無將系爭草莓乾據為己有之意。
 2.證人徐順裕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於109年3月20日將安芯公司寄給被告的包裹送至被告經營的農場,到達後,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收件人即被告,我跟被告說是安芯公司寄來的,被告就說退回去,我就把包裹載回去,並跟收貨站主任說明此事等語(見他1409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查被告與證人徐順裕並不認識,且證人徐順裕是大榮貨運送貨司機,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再查0000000000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66秒等情,有通話紀錄可查(見偵4546卷第61頁),亦與證人徐順裕前開證詞相合。衡諸常情,貨運司機送貨到收件地,如遇收件人不在,應會與收件人以電話聯繫,且經收件人確認拒收後,始會退貨,則證人徐順裕於上開日期將安芯公司寄出之包裹送至被告之農場後,已告知被告該包裹之送件人為安芯公司,經被告明示拒收,始將包裹退回予告訴人,且證人徐順裕與被告上開通話時間亦達66秒,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寄送包裹至農場,仍拒絕收受。再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冷凍草莓製成品之爭議互核對照,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就永豐餘之800公斤冷凍草莓要告訴人「自行」與永豐餘處理(參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存之冷凍草莓製成品,僅有系爭草莓乾,則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與告訴人就冷凍草莓製成品發生爭執後,倘告訴人有寄送包裹予被告,僅有寄送系爭草莓乾之可能,是被告自當知悉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已有將系爭草莓乾寄到農場之事實,告訴人並無拒不返還系爭草莓乾之意。
  ㈡被告虛構告訴人侵占系爭草莓乾之事實,而提出侵占告訴,有誣告之犯意:
 1.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立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6年9月起擔任律師。被告於109年3、4月間有來找我諮詢關於草莓買賣的糾紛,他跟我說有委託安芯公司去做冷凍草莓製成品的包裝,有一批永豐餘的800公斤草莓鮮果,另一批是台塑集團的50公斤草莓鮮果,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一些糾紛,他說告訴人不還他系爭草莓乾,所以我判斷說可能構成侵占,我有跟被告解釋「侵占」在法律上的定義是「持有為所有」,所以後來我有依照被告跟我說的情節及他給我的資料,幫他撰擬刑事告訴狀,證據部分就是告訴狀的附件,再由被告去遞狀提告。109年12月的時候,被告有再來找我諮詢,跟我提到檢察事務官有傳大榮貨運司機,我就問他大榮貨運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於109年3月18日有退安芯公司寄的貨,但他那幾天不在苗栗,所以實際上沒有收到貨。我在幫被告寫刑事告訴狀時,我應該是不知道被告曾經退告訴人的包裹,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8日的LINE對話紀錄,不然我在告訴狀會針對這部分詳細敘述關於侵占屬於即成犯概念的論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26頁)。
 3.觀之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109年6月11日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狀中提及「被告游明和收到該50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並進行分裝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批50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註:系爭草莓乾)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給付對價,告訴人不得不另委託其他廠商加工分裝後交付案外人」、「被告游明和明知告訴人就該50公斤有機草莓部分,僅係單純交由宏宇公司與800公斤有機草莓一同加工,並交由被告游明和所經營之安芯公司一同分裝,並未打算移轉該50公斤有機草莓加工成品之所有權予其他人,其竟於分裝完成後,迄今仍拒絕返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游明和就該50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另行成立侵占罪嫌」(見他770卷第4頁、第6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其是認定告訴人將其委託包裝之系爭草莓乾拒不返還,且被告於109年7月2日、7月16日以告訴人身分申告犯罪事實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將系爭草莓乾寄交予被告之事實,顯然有刻意隱匿其將告訴人寄交之包裹退貨之情,亦徵前揭證人張立杰所述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有寄出系爭草莓乾乙情為真。再者,檢察事務官於偵辦前案時詢問被告「告訴人有將系爭草莓乾寄至被告農場」,被告則回應「我不知道」、「我們不同意」(見偵4546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心虛之意;又被告供稱:如果我不在農場,有貨運送貨過來,我會說我不在,至於貨運要怎麼處理該包裹,我沒有權利,貨運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若非收件人明確表示退貨,貨運自無擅自退貨之可能,況且於證人徐順裕將包裹送達後,有與被告通話達66秒,已如前述,亦見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從而,依被告所知悉之事證,包括告訴人已於訊息告知會將系爭草莓乾寄出、被告拒收大榮貨運送達之安芯公司包裹等情,均足使被告知悉其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草莓乾之刑事告訴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虛偽陳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
 4.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與其LINE通話時表明不返還系爭草莓乾而屬侵占罪之即成犯等語,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無將系爭草莓乾據為己有乙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觀證人張立杰前開證述及證人張立杰於前案替被告撰擬之答辯狀(見他1409卷第10頁至第12頁),即可知此辯解應係被告於前案受檢察事務官告知可能涉犯誣告後,經證人張立杰於斯時知悉告訴人有將系爭草莓乾寄出後,始為之抗辯;況且,被告辯稱:在109年3月17日時,我們就已經在電話中針對冷凍草莓850公斤(即永豐餘之800公斤、台塑之50公斤)吵架了,告訴人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他第一次先匯400公斤款項的給我,我說要告他,他又再匯450公斤款項,匯款還註記草莓貨款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如被告所辯為真,告訴人在LINE通話中已表示800公斤與50公斤草莓均不返還予被告,何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5分之訊息仍詢問告訴人「請將台塑委由加工的50公斤回覆如何處理。另永豐餘的800公斤部份您自己跟永豐餘處理」?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未認其與告訴人於前次通話中已就系爭草莓乾之歸屬達成共識,始會再以訊息與告訴人確認系爭草莓乾之處理方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草莓乾之意,卻隱匿此情,憑空虛捏告訴人侵占系爭草莓乾拒不返還之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幸而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前案迅速釐清案情(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提出前案之侵占告訴,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