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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偵字第5192號、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其與徐偉硯、寅○○、乙○○、癸○○涉犯之傷害致死、妨害秩序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與許武泰(已歿,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間因細故而有糾紛,丑○○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日0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擴音聯繫,後雙方因一時激憤,而於電話中相約互相拼輸贏。戊○○、辰○○、丙○○(3人業經本院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審理中)、翁國耀(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得知丑○○要與他人互相拼輸贏之事,而前往91餐酒館;壬○○(業經本院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審理中)則已經在91餐酒館內與乙○○、徐偉硯等人飲酒,聽見丑○○先前與許武泰之前開對話內容;寅○○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癸○○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己○○(另行審結)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前往91餐酒館,乙○○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壬○○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徐偉硯、寅○○、乙○○、癸○○、戊○○、辰○○、丙○○、壬○○、翁國耀、己○○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均明知91餐酒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對於丑○○與許武泰雙方人馬欲鬥毆,均有所認識,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棒等物,而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場。
二、許武泰與丑○○嗆聲結束後,亦邀集卯○○、巳○○、甲○○、庚○○、辛○○(5人業經本院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審理中)、丁○○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會合;另許武泰要求不知情之辛○○將裝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之黑色包包帶至現場交還給他,待許武泰取得黑色包包後,隨即取出槍枝、子彈借放於庚○○之隨身包中,庚○○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9顆置於隨身包中而寄藏之;待卯○○、丁○○、巳○○、甲○○、庚○○、辛○○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知悉許武泰係欲找丑○○尋仇,卯○○、丁○○、甲○○、辛○○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庚○○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巳○○則自行在路邊撿拾棍棒1根,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偕同許武泰到91餐酒館。
三、於109年6月7日2時許,許武泰、卯○○、丁○○、巳○○、甲○○、庚○○、辛○○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到場後,許武泰等人便先與位於1樓之91餐酒館店長子○○發生口角爭執,巳○○亦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手持棍棒揮擊91餐酒館之店面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丑○○及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場之人聽聞後隨即由2樓走到1樓,雙方人馬並徒手或持刀械、棍棒鬥毆,其中寅○○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乙○○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槍,癸○○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對著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開了2至3槍,甲○○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因而失控衝撞91餐酒館店門,己○○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對空鳴槍4槍,壬○○則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對空鳴槍1槍,庚○○亦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而丑○○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後,徐偉硯見狀即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丑○○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並脫下褲子朝許武泰頭部排尿及裸露許武泰下體,致許武泰受有右額、右下頷二處嚴重鈍器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戊○○、卯○○、丁○○則徒手在場助勢,丙○○、辰○○則手持棍棒在場助勢。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51、78頁),核與被告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說頭份需要幫忙,當時被告丁○○打來說要備戰了,就知道準備要火拚了,到了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許武泰有在講電話,好像跟誰在吵架,很激動,許武泰就說對方說要拼輸贏,就叫大家一起過去,許武泰說對方要拼輸赢的時候,現場被告丁○○、被告甲○○、庚○○、卯○○都有聽到等語相符(偵5486卷三第417、423頁、本院卷三第86頁),並有本院勘驗警方還原部分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357至385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丁○○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本案有將在場助勢罪嫌提升為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丁○○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無法證明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意見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丁○○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五第51、60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與被告辛○○、卯○○、甲○○、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因案外人許武泰與另案被告黃迪偉間之細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搭設,月薪新臺幣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目前2個月大幼兒,及有89歲祖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扣案槍彈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寅○○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5486卷四第497至499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然依被告寅○○於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擊發該槍枝2槍等情(他693卷二第47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乙○○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93mm、質量5.459g)最大發射速度為4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6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445至450頁)。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5486卷四第493至495頁)。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壬○○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511至513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依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對空鳴槍1槍等情(偵5486卷三第81頁、偵3696卷第203頁),於偵訊時並供稱:槍枝沒有貫通,沒有殺傷力(偵3696卷第202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庚○○
送鑑槍枝1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9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231至233頁)。
子彈
9顆
(庚○○於案發現場已擊發2顆,僅扣案7顆)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己○○
送鑑轉輪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R1-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6591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5486卷四第507至509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依己○○於警詢時供稱:以4萬元買得轉輪手槍1支、子彈10發(已擊發4 發,已丟棄)。槍管沒有通,沒有殺傷力,是屬於操作槍(偵5486卷一第34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制式空包彈
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