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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堉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楊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琪祥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5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6至26、27-1至27-4、27-6、28至39、4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1至3、6至26、27-1至27-4、27-6、28至39、4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碘-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甲○○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邀集丙○○一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丙○○、乙○○亦知悉毒品咖啡包雖有不同款式,卻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丙○○竟基於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原料、設備、製毒技術,而由丙○○於民國110年2、3月間向原不知情之乙○○承租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廠房作為製毒處所,甲○○、丙○○再於同年7月初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原料、設備運往上址廠房放置後,甲○○、丙○○自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甲○○自行加原料、操作設備,並指揮丙○○搬運現場製毒原料及設備,而共同製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中之成分。而乙○○於同年7月5日受甲○○委託購買餐點至上址廠房後發現前情,竟基於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繼續提供上址廠房供甲○○、丙○○為上開製毒行為,且於同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丙○○下山,並受丙○○所託,於同年月8日協助丙○○代為詢問綽號「阿華」之人是否願意清理放置於上址廠房內的器物避免被他人發現犯行,並提醒丙○○警察曾出沒於上址廠房附近,且讓甲○○、丙○○繼續堆放製造毒品的器具於上開廠房。經警於110年7月15日至上址廠房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7日對甲○○扣得其持用的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審理時對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上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表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會摻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乙○○上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相關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照片(內容為110 年7 月9 日13時28分至同日15時24分1333-U5 及8838-NB汽車行駛畫面)、鐵皮工廠外觀及工廠外垃圾袋之照片、110 年7 月17日3 時19分至同日4 時43分丙○○及甲○○抵達金山某民宅與疑似共犯會面照片、甲○○扣案手機備忘錄內容為製毒筆記擷取畫面照片、丙○○扣案手機相片、現場照片含製毒工廠外觀、製毒原料及設備現場照片、製毒原料及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製毒工廠室外照片、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73962號鑑定書、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4938號鑑定書、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0797號鑑定書、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31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ETC歷程、内政部警政署109 年10月22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090005956號、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的製毒筆記、現場及跟監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資料、電話基資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物品清單資料(110偵4519第31頁至36頁、第55頁至66頁、第73頁至81頁、第133頁至140頁、第161頁、第191頁至195頁、第231頁、第291頁至427頁、第381頁至395頁、第423頁至425頁、第429頁至435頁、第467頁至579頁、第559頁至564頁、第713頁至721頁、第731頁至732頁、第739頁、他卷第34頁至39頁、第77頁至79頁、第87頁至99頁、第101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15頁、第119頁至135頁、第144頁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1頁、第157頁至166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98頁、第109頁至11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6、27-1至27-4、27-6、28至39、42所示之物所示之物足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甲○○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有直接故意;被告丙○○、乙○○分別就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均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得未經許可而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
 2.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中編號36之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同一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又佐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於修正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經歷情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
  ⒊據被告甲○○供稱:上開毒品原料以及設備都是一名叫做「阿喜」的朋友留給我的,他也口述教我製作第三級毒品的流程,我有把製作流程寫下來,我去山上租屋就是要去研究製作第三級毒品,我手機的備忘錄也有製毒筆記,就是我那位過世朋友留下製作方法給我的,我有跟乙○○說我要研究做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519卷第256頁至267頁、第371頁至379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53頁),參以被告甲○○之手機內製毒筆記內容,載有詳細製作教程,包含溫度控制、加入何原料、如何過濾、攪拌時間、蒸餾、測酸鹼值後加入何種原料等等細節(詳偵4519卷第389頁至395頁),被告甲○○身為本製毒工廠內製毒技術、原料、設備之提供者,又對於「阿喜」所教導之製毒過程詳細記載於筆記中,亦對於過程中加入各種原料之名稱均明確記載,據以試做研究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理應對於上述各項原料、設備如何使用以製作第三級毒品相當瞭解,又參以上開筆記中之製毒流程繁瑣複雜且耗時費力,被告甲○○豈有可能隨意加入不知名、不認識之粉末,而有破壞費心製毒結果之危險,是被告甲○○對工廠內扣案之上開原料、毒品成分理應有所知悉,據此,被告甲○○對於製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應有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不知道扣案毒品含有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⒋又本件被告甲○○、丙○○所為之私人製毒工廠,係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以扣案之毒品原料試做成品,裝進咖啡包裝袋中而製作毒品咖啡包,經被告甲○○、丙○○、乙○○供承在案,是被告丙○○參與製毒過程,亦知悉係製做毒品咖啡包;被告乙○○目擊被告甲○○、丙○○製毒之現場,亦由被告甲○○、丙○○處得悉係製做毒品咖啡包,被告丙○○、乙○○均當可預見現場扣案之毒品係屬其等製毒工廠自行混合之物,可能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被告丙○○、乙○○縱然不知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粉末之確切成分為何,然其等並未限定所製作之毒品須限定為單一種類,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過該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其等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只要製造,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想法存在無疑。
 ⒌況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是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製造或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益徵被告丙○○、乙○○主觀上有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得未經許可而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2所示之物、編號42之粉狀物及塊狀物,編號37之灰色粉末,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36之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0之淡米黃色粉末、編號29之液體、編號32-1、32-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或殘留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519卷二第563頁至561頁、第713頁至714頁、第731頁至732頁、偵7759卷第419頁至427頁)在卷可考,故編號36之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檢出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無礙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同一級別」之「不同種類」毒品,縱使混合,並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顯對於上開規定意旨容有誤解,而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丙○○製造或被告乙○○幫助製造後持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2、31-2、36、37、4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0之淡米黃色粉末、編號29之液體、編號32-1、32-2所示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逾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均為其等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論被告3 人上開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然因被告3 人持有或幫助持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業經審認如前,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於110年2 月、3月間開始承租上開廠房後,即於同年7月初將製毒所需之原料、工具搬至上開廠房內,接續在上開廠房製造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乙○○在同年7月5日發現上開製毒情形後仍接續提供上開廠房,於同年7月7日駕車載送甲○○、丙○○,並於同年月8日協助丙○○代為詢問其他人清理放置於上開廠房內的器物,並提醒丙○○警察曾出沒附近,並將上開廠房供甲○○、丙○○堆放製造毒品的器具等數個舉動,渠等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甲○○、丙○○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其等本案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亦於偵查中自白大概知悉被告甲○○製作之物為毒品或毒品咖啡,並於審理中亦坦承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其等各該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丙○○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因併有上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故遞予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3 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甲○○、丙○○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縱科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3 人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知悉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製作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用以調製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更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3 人製造或幫助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3 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頁至23頁)、犯後已知坦認大部分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三第70頁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審酌被告乙○○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並無前科,復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否認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如前述,且其幫助製造之期間非長,且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其當係因一時貪念,為賺取利潤,因而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乙○○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乙○○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併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乙○○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乙○○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乙○○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2所示之物、編號42之粉狀物及塊狀物,編號37之灰色粉末,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36之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0之淡米黃色粉末、編號29之液體、編號32-1、32-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或殘留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均係被告甲○○、丙○○本案製造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上開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超過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而裝盛或殘留上開毒品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用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9、21至26、28、30、31-1、33至35、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丙○○持有供渠等製毒工廠製造毒品所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持有,且供其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雖因出租被告甲○○、丙○○上開廠房而獲得之租金報酬10萬元,惟係其不知情時所出租而獲取之報酬,應非屬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40、41所示之加熱器、飲料杯、牙刷、便條紙等物,均係被告甲○○個人使用於日常生活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經被告甲○○供承在案,且依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3人製造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乙○○向他人承租該廠房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丙○○、乙○○持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丙○○、乙○○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3 人上開犯行所用,故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編號27-5、27-7、27-8、27-9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桶裝液體,均經被告3人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第二級毒品與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甲○○、丙○○為上開犯行時亦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亦同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經警於110年7月15日至上址廠房持票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中,編號27-5、27-7、27-8、27-9所示之扣案物,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故認被告甲○○、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故本案同一被告所涉持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與起訴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記
    載:「甲○○、丙○○、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並指揮丙○○搬運現場製毒原料及設備,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堪認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部分,提起公訴。雖該起訴書又記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然既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社會基本事實,諸如被告3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另外取得或協助取得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為何等事項,具體記載,且不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自堪認檢察官原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尚未提起公訴。
 ㈢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
    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
    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
    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
    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
    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
    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
    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
    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
    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
    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
    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
    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上開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中,編號27-5、27-7、27-8、27-9所示之桶裝不明液體是我一名叫做「阿喜」的朋友3、4年前留給我的,我是直到110年2、3月才想到要租上開廠房研究製作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3頁至215頁),而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均稱並不知悉附表編號27-5、27-7、27-8、27-9所示之桶裝不明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亦與被告丙○○、乙○○所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持有上開編號27-5、27-7、27-8、27-9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桶裝液體,與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知悉上開桶裝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是難以認定被告3人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犯罪行為。惟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成罪,據其上開所述,與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亦無吸收關係,則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在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前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亦非在起訴範圍內;又被告丙○○、乙○○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成罪,因無從得知被告丙○○、乙○○主觀上係何時知悉,亦無從認定其等係基於本案同一犯意,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說明,此部分自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㈤基上,檢察官此部分嗣後移送併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告3人經起訴之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應無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即與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1
鐵盤(含殘渣)
4
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2
塑膠袋(含殘渣)
1
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驗出純度)
3
真空幫浦 
2
4
加熱器
1
5
飲料杯(含吸管)
1
6
智能真空裝機 
1
7
磅秤
1
8
冰箱 
1
9
甲胺 
2
10
試劑
1
11
氫氧化鈉 
1
12
碳酸氫鈉 
1
13
胺化反應設備 
1
14
冷卻機具 
1
15
量杯(含刮刀) 
1
16
塑膠漏斗及刮刀
1
17
離心機
2
18
玻璃器皿
1
19
鹽酸鋼瓶 
1
20
淡米黃色粉末
1
包(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驗前淨重12423.10公克,純質淨重12174.63公克)
21
濾紙
1
22
試劑
1
23
試劑
1
24
硏磨設備 
1
25
試紙 
1
26
溴水
2
27(27-1至27-9)
27-1至27-3之液體
3
桶(含有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微量)
27-4之液體、27-6之液體 
2
27-5之液體 
1
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27-7至27-9之液體
3
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28
粉末
1桶
驗前淨重3444.00公克
29
液體
1
瓶(含有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微量)
30
攪拌設備 
2
31(31-1、31-2)
31-1分液漏斗
1


31-2分液漏斗
1
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32
32-1過濾設備
1
組(含有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微量)
32-2過濾設備
1
組(含有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微量)
33
空氣壓缩機
2
34
加熱包
1
35
圓底燒瓶
1
36
白色粉末
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9.99公克,純質淨重各為6.89公克、0.39公克)
37
灰、綠色粉末 
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3.37公克,微量)
38
冷凝機具 
1
39
金屬盤
1
40
牙刷
2
41
便條紙
1
42
粉狀物及塊狀物 
1
包(第三级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24公克,純質淨重為0.5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