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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 48號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祥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輔  佐  人  林明 


被      告  謝漢柏



            謝官洳



            謝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謝漢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謝官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宜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定祥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與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林志明心生不滿,遂與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林定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婷婷檳榔攤理論,於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林志明、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抵達上開檳榔攤後,謝漢柏、謝官洳因見林定祥與林志明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漢柏持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之門柱後,復由謝官洳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之門柱,致上開門柱凹陷損傷,足以生損害於林定祥。另謝宜文因見林定祥與林志明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朝林定祥頭部、手部敲擊,致林定祥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臂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定祥與林志明持續發生口角,互有拉扯等肢體衝突,林定祥主觀上雖無致他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短刀近距離朝他人背部突刺之行為,極可能使他人背部或脊椎受創,將導致胸椎、腰椎損傷或骨折、脊髓截斷、下肢癱瘓等嚴重傷勢,而造成他人生理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刀(未扣案)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1刀,因而致其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併下肢癱瘓、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仍因前揭傷害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林志明、林定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定祥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定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48卷三第104至110頁),且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48卷三第104至110頁,本院訴336卷第69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林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訴48卷一第146至148頁、卷三第113至115、125至128頁)
 ‧被告林定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三第90至103頁)
 ‧被告林定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750卷第37至53、192至193、359至360頁)
 ‧被告謝漢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48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15至117、121至122頁)
 ‧被告謝漢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267至280頁)
 ‧被告謝漢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750卷第69至75、83至93、191至192、288頁,偵42卷第33至34頁)
 ‧被告謝官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訴336卷第41、67至68頁,本院訴48卷三第117至119、122至124頁)
 ‧被告謝官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281至293頁)
 ‧被告謝官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750卷第245至253、287頁,偵42卷第35頁)
 ‧被告謝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訴336卷第41至42、67至68頁,本院訴48卷三第119至121、124至125頁)
 ‧被告謝宜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294至311頁)
 ‧被告謝宜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750卷第257至265、286至287、357至359頁)
 ‧證人告訴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247至266頁)
 ‧證人林志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750卷第229至241、315至316頁,偵42卷第41至42頁)
 ‧證人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312至319頁)
 ‧證人吳建豪之警詢筆錄(偵750卷第127至131頁)
 ‧證人謝坤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321至339頁)
 ‧證人謝坤宗之警詢筆錄(偵750卷第103至109頁)
 ‧證人徐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341至355頁)
 ‧證人徐國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750卷第113至117、346頁)
 ‧證人傅建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一第356至369頁)
 ‧證人傅建維之偵訊筆錄(偵750卷第373至374頁) 
 ‧證人白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8卷三第80至89頁)
 ‧證人賴健仁之警詢筆錄(偵750卷第121至125頁)
 ‧證人劉皓丞之警詢筆錄(偵750卷第137至141頁)
 ‧證人鄭宗霖之偵訊筆錄(偵750卷第34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2卷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漢柏指認林定祥(偵750卷第95至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明指認林定祥(偵750卷第267至269頁)
 ‧109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750卷第29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卷第143至149頁)
 ‧110報案紀錄單(偵750卷第225頁)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謝漢柏(偵750卷第165頁)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謝坤宗(偵750卷第167頁)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志明(偵750卷第16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750卷第27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50卷第27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085號函所附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750卷第277至279頁)
 ‧林志明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750卷第321頁)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50卷第323頁)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750卷第38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714號函暨所附林志明病歷資料(本院訴48卷二第5至84頁)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0年8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0000419號函暨所附林志明病歷資料(本院訴48卷二第85至9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55號函暨所附林志明病歷資料光碟(本院訴48卷二第101頁)
 ‧現場照片(偵750卷第171至175頁)
 ‧扣案物照片(偵750卷第215、337至339頁)
 ‧扣案之鋁棒1支 
  (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  
 ㈡被告林定祥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定祥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出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之事實,而對於告訴人林志明與同案被告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及林志明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刺向林志明背部;上開檳榔攤內只有檳榔刀,沒有其他刀械;伊並未與林志明發生拉扯;林志明與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等人來砸上開檳榔攤,伊當時只有抱著頭,並未攜帶武器,因天色昏暗且現場混亂,伊沒有看到林志明受傷倒地;當天伊有喝酒,伊有打電話請白牌車司機徐國禎來載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定祥辯護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即摺疊刀,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林定祥有持摺疊刀刺傷林志明之行為;案發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場時已控制現場,且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林定祥實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其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志明之行為;當時係林志明夥同謝宜文等人,前往上開檳榔攤鬧事,林定祥在被多人圍毆之情況下,如何再為傷害林志明之行為,亦不能排除係林志明在場同夥不慎使林志明受傷;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內容均有可能反於真實,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欠缺客觀事證,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認定下列事實:
 ⑴林定祥於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林志明、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並抵達林定祥所經營之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婷婷檳榔攤時,出現在上開檳榔攤。
 ⑵林定祥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明發生口角爭執,互有拉扯等肢體衝突。
 ⑶林志明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併下肢癱瘓、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手術治療後,仍造成林志明受有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勢。
 ⒊林志明受有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
  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林志明所受前揭傷勢,雖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當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治療,於109年1月23日出院,又於同年2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胸椎減壓融合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與第1節腰椎椎體成型手術治療,惟仍因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受有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害結果,尚須長期治療及復健,林志明於案發後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085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紀念醫院110年8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0000419號函暨所附林志明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714號函暨所附林志明病歷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55號函暨所附林志明病歷資料光碟等件存卷可參。關於林志明上開病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前揭109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085號函說明:病人林志明於109年2月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下半身感覺運動已完全喪失,此類穿刺傷所造成下肢完全癱瘓,在臨床上可恢復機會很少,應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另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為「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致完全截斷」等,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傷勢已造成伊下半身喪失功能;醫師只說要復健,伊現在仍沒有辦法靠自己的力量站起來,無法行走,下半身癱瘓、沒有知覺;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堪認林志明經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受有銳器所致穿刺傷,致其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而生肢體效用嚴重衰減之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⒋林定祥有於上開時、地,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之行為,致林志明受有前揭重傷結果:
 ⑴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定祥係伊認識多年的朋友,雙方沒有恩怨;案發當日伊與林定祥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定祥一直打電話來罵伊,伊就與謝宜文、謝宜文兒子謝漢柏、謝官洳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伊抵達上開檳榔攤,發現林定祥站在檳榔攤門口,手上拿著刀子,伊就問林定祥在電話中一直罵伊,是什麼意思,林定祥就開始罵伊三字經;又表示伊叫人來砸檳榔攤,要讓伊死;除了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外,伊沒有找其他人一同前往檳榔攤;伊準備離開,後來謝坤宗等人跑來,突然發現有人上前與林定祥發生拉扯,幾個人扭打在一起,伊就上前將林定祥拉開,並對林定祥推了一把;伊沒有要攻擊林定祥,只有勸架時,徒手與林定祥拉扯,並推林定祥1次;伊對林定祥表示不要再打了,一轉身要離開時,就遭林定祥拿刀刺了1刀,當下伊就直接癱在地上;伊沒辦法還手;伊沒有看清楚林定祥所持的刀,可能是匕首或蝴蝶刀等短刀,亦不知道林定祥將刀丟到何處;伊之前在上開檳榔攤看過那支刀,不能摺疊,刀柄約8、9公分,刀刃約12、13公分;但伊不確定林定祥就是拿那支刀刺伊的;伊可以確定是林定祥刺伊,是因為當時只有林定祥1人站在伊後方;伊轉身,林定祥就從背後刺伊;林定祥一刺傷伊,一轉身就看到林定祥,因為伊就癱了,只能看到林定祥上半身;林定祥刺完伊後,就跑回上開檳榔攤;伊也相信林定祥沒有殺害伊的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等語。
 ⑵證人謝官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林定祥拿刀出來;當時林定祥站在檳榔攤門口,手上就已經拿了1把刀;那把刀不能伸縮,就是1把短刀;伊等下車就看到林定祥手上拿著1把刀子;伊沒有接近林定祥;林定祥沒有持刀攻擊伊,伊不知道林定祥將刀丟棄在何處;全場只有林定祥有拿刀;伊沒有親眼看到林定祥刺林志明,但伊有看到林志明倒地等語。證人謝宜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林志明、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伊有看到林定祥手上有拿1把刀子,約有10餘公分長,刀子是尖的,沒辦法摺疊;之後徐國禎、謝坤宗等人吵起來開始互毆,林志銘去勸架,林定祥趁亂拿刀子出來,刺了林志明1下;伊有看到林志明倒下,但沒有看到林志明被刺的過程;當時林定祥有拿尖刀做攻擊的動作,但沒有攻擊伊;混亂中林定祥持刀刺林志明背部1刀,也持刀刺謝坤宗背部;刺完後林定祥就回檳榔攤,林志明被刺之後就倒地不能動;後來伊就沒有看到刀子了;伊看到林志明受傷倒在地上,就對林定祥表示林定祥完蛋了,將林志明砍成這樣倒在地上;全場沒有其他人持刀,只有林定祥有拿刀子;刀被林定祥拿走了等語。
 ⑶證人徐國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白牌車司機;案發當時伊有到現場,林志明打電話請伊過去載,林定祥也向伊表示雙方有起爭執,因為都是朋友,所以伊有過去現場;伊去載林志明,到達後發現在場之人在吵架;謝宜文及謝宜文兒子謝漢柏、謝官洳在檳榔攤門口與林定祥起爭執;場面混亂,伊基本上是在勸架;後來謝坤宗也有到現場,伊與謝坤宗有發生衝突、扭打,因為現場有很多人,就有過來勸架,後來就有人說林志明受傷倒地了;林志明在伊後方,伊沒有看到是誰刺了林志明;但伊知道林志明有受傷;伊看到林志明倒地,就趕快過去詢問林志明狀況,並開車送林志明去醫院;林志明向伊表示其背很痛、站不起來,伊扶林志明上車,發現有流血;伊扶林志明上車時,林志明有向伊表示是被「阿祥」(臺語;按即林定祥)刺了1刀等語。
 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傅建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到場處理本件;當時伊在巡邏,伊開警車到場,謝宜文扶林志明到車上,並表示林志明傷得嚴重,需要送醫;現場的人均表示係林定祥傷害林志明,提及林定祥手上疑似有刀並攻擊林志明;有人提到摺疊刀,警方搜索檳榔攤及旁邊草叢、河流、農田等,但現場沒找到摺疊刀;後來隔天有請同仁再回去翻找,但就是沒有找到;對方人馬表示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1把刀,林定祥當下解釋其將刀放在檳榔攤冰箱上,是防身用,但也沒有找到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白宇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當時接獲報案,所以線上警力全部都集結過去;伊抵達現場時,已經有其他警力到場,現場同仁表示要幫忙尋找刺傷被害人的刀子,就往檳榔攤、草叢、農田尋找那把刀子;伊主要是負責尋找刀子;當時伊在現場聽說刀子已經被丟到田裡去了等語。
 ⑸觀諸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徐國禎上開證述內容,就林定祥於案發前,因細故與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林志明遂與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4人抵達上開檳榔攤時,已目擊林定祥手持短刀站在上開檳榔攤門口,又林定祥與林志明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在場之徐國禎、謝坤宗等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場面漸趨混亂,林定祥與林志明亦互有拉扯等肢體衝突,在2人處於相對接近位置之際,在混亂中,林定祥持上開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1刀,林志明即受傷倒地,嗣經在場之人送醫急救,林定祥則返回上開檳榔攤內之緣由、經過等重要情節,均已有具體翔實之證述,其中在場目擊之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所述情節鮮明、具臨場感,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徐國禎歷次證述內容,除若干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外,所述核心事項均大致相符,前後難認有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尚難為此首尾一貫之陳述,又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徐國禎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當非任意虛構捏造可得,亦與傅建維、白宇翔上開證述情節核無齟齬,復有前揭客觀事證可資參佐,足見林定祥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1刀之行為,至為明瞭。
 ⑹此外,謝漢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伊與林志明、謝宜文、謝官洳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找林定祥理論;伊有看到林定祥明顯拿著1把刀子,站在上開檳榔攤門口;伊不知道是不是蝴蝶刀,長度約15公分;伊沒有持兇器攻擊或毆打林定祥;後來在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打成一團,伊沒有為傷害行為;徐國禎與謝坤宗打起來;林志明看到在拉扯,就去幫忙勸架;林志明與林定祥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等肢體碰觸,林定祥有拿刀刺到林志明背部;林志明被刺時伊沒有看到,但林志明被刺倒地後,就表示沒辦法動;伊等在拉扯的時候,林定祥有跑過來,伊有看到林定祥拿刀,過程中伊被林定祥手持之摺疊刀割傷手,造成伊左手背淺部撕裂傷;伊親眼看到林定祥拿刀劃到伊;林定祥沒有準確攻擊伊,是在拉扯中不慎劃傷;當下伊跑到一旁後,才發現手上有被劃傷;在場之人只有林定祥拿刀等語。
 ⑺證人謝坤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時伊在上開檳榔攤前,遭林定祥刺傷右肩附近,造成伊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一開始林志明等人在伊店內喝酒,雙方在電話中爭吵,之後就說要去上開檳榔攤找林定祥,後來伊想說收店後過去看一下,到現場的時候,伊看到車行老闆徐國禎,伊就與徐國禎發生爭執,2人有扭打;伊到現場後,在場雙方有拉扯;當時現場情況混亂,伊在與徐國禎爭吵,後來伊感覺被扎了一下,伊不清楚是何時遭林定祥刺傷的;伊沒有看到林定祥拿武器,因為當時伊背對林定祥;伊先看到林志明倒在地上,接著旁邊伊姪子吳建豪看到伊衣服濕濕的,有流血,這時伊才感到疼痛,才發現伊也受傷;林志明有來勸架,因為林志明比較接近伊;然後伊看到林志明受傷倒地,但林志明如何受傷伊不清楚;當下伊有看到林定祥往林志明那邊走過去;林定祥是從背後刺林志明的;林志明一下子就倒地了;現場當時很暗,真的是看不到刀,只有看到林定祥的動作,動作之後林志明就倒地了;林志明倒地後,林定祥好像就去上開檳榔攤內等語。稽諸謝漢柏、謝坤宗前揭證述內容,已分別就其等於林定祥持短刀刺傷林志明,致林志明受傷倒地前後,在相互拉扯等過程中,同遭林定祥劃傷或刺傷,並當場目擊林定祥上開行為等情證述歷歷,堪認本件案發時,林定祥確有手持短刀之行為,並於在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持之刺傷謝坤宗右側後胸部、林志明背部,並劃傷謝漢柏手部,益徵各該證人等前揭證詞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屬實情。從而,林定祥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1刀之傷害行為,致林志明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洵堪認定
 ⑻林定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林定祥於警詢時原供稱:伊忘記伊是否有對林志明還手,當時伊酒醉;伊真的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手持摺疊刀;當時場面很亂,伊不知道林志明有無受傷等語,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持刀刺林志明;伊並未手持任何武器;伊當天整個過程都沒有拿刀,當時伊已經很醉;伊不知道林志明之傷勢如何造成;伊不清楚林志明為何倒地;伊沒有持刀,伊不知道謝漢柏為何手部割傷等語,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轉折,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其所持辯詞,不但與各該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多所扞格,其對於林志明如何受傷倒地或是否目擊等節,稱因現場混亂,並不清楚等語,然案發前林定祥與林志明既處於相對接近之位置,當時在場之人復均證稱其等目擊林志明遭攻擊後受傷倒地一情,則何以林定祥對於林志明受傷倒地之過程等關鍵情節竟無甚所悉,凡此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相合,更不乏若干啟人疑竇之處,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是參合前揭說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即短刀,亦未採集指紋、血跡等相關跡證,欠缺客觀事證,不足以認定林定祥有傷害行為等語。惟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進而認定林定祥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突刺之傷害犯行,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其取捨,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法定證據主義,證據之證明力乃委諸法院之自由判斷,故無人證書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必較物證或血跡、指紋等鑑識跡證之證明力為薄弱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不以犯罪工具等特定種類之證據為限,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屬誤會,尚難遽採。
 ⒌林定祥客觀上能預見林志明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
 ⑴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結果的加重犯)之成立要件該當。亦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2要件:⑴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故意,著手實行犯罪,致發生較其原有犯意所欲實現之犯罪內容為重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發生此項重罪之結果,並與其所實行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一般之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⑵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規定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復論以結果加重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8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81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之故意,而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無故意,亦即不以預見結果為必要,且須無結果之預見。若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有故意或預見,則為結果犯,而非加重結果犯;亦與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係重在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定祥手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之行為,致林志明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手術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造成林志明受有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有前揭為恭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存卷可查,是林定祥本件傷害行為,與林志明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⑷林定祥所持以刺傷林志明之短刀1支,具有一定長度,刀刃通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身體健康構成威脅甚明。而背部為人體軀幹後方,係人體重要部位,心臟、肺、肝臟、脾臟、胰臟、腸、腎臟、膀胱等重要器官均位於軀幹,其內有脊柱、脊髓、神經等重要組織,而神經系統係主要職司運動、感官、綜合及指令等機能及控制身體之重要系統,均為人體要害,倘背部遭利刃、銳器刺擊,極易造成脊柱、脊髓等受到重創、神經損傷或截斷,可能損及肢體運動等機能,導致重傷結果,其傷害自非身體其他部位受傷所可比擬,凡此均為日常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林定祥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林定祥與林志明發生口角爭執,互有拉扯等肢體衝突,於情緒激昂之下,手持具殺傷力之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1刀,因此致林志明受傷倒地,繼而發生林志明受重傷之結果,林定祥主觀上雖無致他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然依林定祥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其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與林志明重傷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當係客觀上所能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林定祥對於林志明重傷結果之發生,自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應堪認定。
 ㈢被告謝漢柏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漢柏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謝漢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漢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謝官洳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官洳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與林志明、同案被告謝宜文、謝漢柏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並有手持上開鋁棒之事實,而對於告訴人林定祥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門柱凹陷損傷一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毀損行為;伊有手持鋁棒,但伊並未持之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伊只是揮舞鋁棒,在現場裝腔作勢;伊是從謝漢柏接過上開鋁棒;上開門柱受損係因謝漢柏持上開鋁棒敲擊所致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謝官洳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明、謝宜文、謝漢柏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
 ⑵謝官洳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扣案之鋁棒1支之行為。
 ⑶謝漢柏有於上開時、地,手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之行為。
 ⑷上開檳榔攤門柱凹陷損傷,足以生損害於林定祥。
 ⒊謝官洳有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之行為,致上開門柱凹陷損傷:
 ⑴證人林定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謝漢柏、謝漢柏的弟弟(即謝官洳)毀損伊的檳榔攤;當時場面很亂,伊不知道謝官洳有無持兇器攻擊或毆打伊,但伊能確定謝官洳有砸伊的檳榔攤;上開檳榔攤門柱凹陷損傷,是謝漢柏及謝官洳持鋁棒攻擊上開檳榔攤而毀損的,但因玻璃是強化玻璃,故未破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下是謝漢柏、謝官洳2人持1支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謝官洳沒有攻擊伊,但有敲上開檳榔攤,謝漢柏下車後,隨即拿上開鋁棒,直接過來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後來謝官洳接過鋁棒,換謝官洳敲上開門柱;上開門柱凹陷受損等語,就謝官洳與謝漢柏先後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之情形,與證人徐國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謝漢柏兩兄弟都拿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但上開檳榔攤玻璃沒破,伊有拉謝漢柏兩兄弟,叫他們不要這樣;除謝漢柏兩兄弟外,沒有其他人砸檳榔攤;伊有看到謝漢柏兩兄弟拿鋁棒敲檳榔攤,兩兄弟都有,伊確定其中1人一定有敲檳榔攤的玻璃;伊看到謝漢柏、謝官洳2個小孩子有輪流拿鋁棒等語,證人林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定祥站在上開檳榔攤門口,謝官洳、謝漢柏就突然衝過去拿鋁棒敲檳榔攤,伊就制止2人;伊有看到謝漢柏、謝官洳2人都有動手敲上開檳榔攤;伊與林定祥講沒幾句話,林定祥就開始罵三字經,謝漢柏、謝官洳就從伊後方衝到上開檳榔攤敲擊1、2下;謝漢柏、謝官洳砸檳榔攤後,伊當下有將2人攔下並制止等語,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出入或明顯不合理之處,則林定祥、徐國禎、林志明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均屬可採。從而,謝官洳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之行為,致上開門柱凹陷損傷,已堪認定。
 ⑵謝官洳雖否認其有共同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謝官洳僅空言否認並無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之行為,祗是持之揮舞,與前揭證人等證述情節顯有未合,又徐國禎、林志明就謝官洳是否有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一節,歷次所述固非全無出入,或略有未臻一致之處,惟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而上開證人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即尚難僅因證人前後表達略有差異,或未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確還原,遽謂徐國禎、林志明上開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況倘如謝官洳所述,其自謝漢柏手中取得上開鋁棒後,始終未持之敲擊上開檳榔攤門柱,則亦難以合理說明謝宜文何以嗣後將上開鋁棒取走,並制止謝漢柏、謝官洳2人繼續敲擊上開檳榔攤(本院訴48卷三第123頁),益徵謝官洳上開所辯,應屬事後臨訟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謝宜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宜文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與林志明、同案被告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並有手持上開鋁棒之事實,而對於告訴人林定祥受有前揭傷勢一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上開鋁棒敲擊林定祥;伊印象中有拿上開鋁棒,但伊沒有攻擊林定祥;伊有拉住林定祥衣領,罵林定祥為何拿刀刺林志明,但伊沒有打林定祥;謝漢柏拿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伊將上開鋁棒搶過來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謝宜文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明、謝漢柏、謝官洳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
 ⑵謝宜文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扣案之鋁棒1支之行為。
 ⑶林定祥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臂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⒊謝宜文有持上開鋁棒朝林定祥頭部、手部敲擊之行為,致林定祥受有前揭傷害:
 ⑴證人林定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伊能確定林志明、謝宜文有毆打伊,然後伊用手腕阻擋;林志明是徒手毆打伊,沒有持兇器;謝宜文持扣案之鋁棒攻擊伊,當時伊有用左手阻擋,導致伊左手腕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受傷,謝漢柏、謝官洳先後持上開鋁棒砸上開檳榔攤後,鋁棒彈回來掉到地上,謝宜文就撿起地上的鋁棒敲打伊,伊閃避不及,就臨時用左手去阻擋,謝宜文有打到伊的手;謝宜文撿起鋁棒要打伊,被伊用手擋掉,後來林志明、徐國禎有阻擋並制止謝宜文;林志明有拉伊;謝漢柏、謝官洳沒有毆打伊等語詳。綜觀林定祥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一致之陳述,並與前揭事證核無齟齬,而林定祥對於謝宜文在謝漢柏、謝官洳先後持上開鋁棒敲擊上開檳榔攤後,隨即取得上開鋁棒,並持之朝其頭部、手部敲擊之時序、過程,尚能具體清楚說明,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參以林定祥與謝宜文結識多年,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或糾紛,且林定祥於警詢時尚未對謝宜文提起傷害告訴,時當無虛捏構陷謝宜文之動機或必要,是林定祥前揭證詞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從而,謝宜文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上開鋁棒朝林定祥頭部、手部敲擊之行為,致林定祥受有前揭傷害,已堪認定。
 ⑵謝宜文雖否認其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謝宜文僅空言否認有持上開鋁棒朝林定祥頭部、手部敲擊之行為,與前揭林定祥證述內容已有扞格,又謝宜文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用徒手與林定祥拉扯,伊不清楚林定祥有無受傷等語,嗣於偵訊中則稱:伊沒有持鋁棒毆打林定祥;伊沒有徒手與林定祥發生衝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伊手上的鋁棒從何而來;伊忘記是否是從地上撿起來的;伊沒有徒手拉扯或毆打林定祥的行為;伊不清楚林定祥的傷是哪裡來的等語,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對於其如何取得上開鋁棒,是否係自謝漢柏、謝官洳2人手中取得,以及其取得上開鋁棒之目的為何,乃至是否與林定祥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林定祥所受前揭傷害究係如何造成等節,復始終語焉不詳,所述情節亦有若干不自然而啟人疑竇之處,足見謝宜文上開所辯,仍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林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核被告謝漢柏、謝官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核被告謝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謝漢柏、謝官洳)
  被告謝漢柏、謝官洳共同實行本件毀損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被告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沒收
 ⒈扣案之鋁棒1支(本院110年度保字第32號編號001),係被告謝漢柏所有,供本件共同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漢柏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宜文所持以敲擊林定祥之上開鋁棒1支,雖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鋁棒為謝漢柏所有,業如前述,被告謝宜文就上開鋁棒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知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林定祥持以傷害林志明之短刀1支,雖係被告林定祥所有,供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林定祥
 ⒈本件為林定祥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致其受有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重傷結果之案件。林定祥與林志明結識多年,先前並無仇怨糾紛,對於彼此間之爭執、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僅因一時口角,未能克制衝動,手持短刀自後方朝林志明背部突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手段暴戾且使用兇器,危險性甚高,林志明所受重傷結果甚為嚴重,足見林定祥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值非難。
 ⒉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衝動性,然無從正當化其持短刀攻擊林志明之暴行,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林定祥迄未取得林志明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林志明遭林定祥持銳器刺傷,迄今下肢完全癱瘓,生活不能自理,其被害感情為強烈,自屬當然。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偏重之範疇。
 ⒊另考量林定祥前於10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外並無近期傷害、重傷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對於關鍵情節多所保留,難認其對於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及其相應之責任有所體認,致本院無從在此層面上對林定祥為有利之認定,另參以林志明之意見,以及林定祥與林志明間之關係性,林定祥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尚須照顧高齡父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謝漢柏、謝官洳
 ⒈本件為謝漢柏、謝官洳共同持鋁棒朝林定祥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門柱敲擊之案件。謝漢柏、謝官洳與林定祥於案發前並非熟識,亦無仇怨糾紛,對於林志明與林定祥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由其等持上開鋁棒,恣意敲擊損壞上開檳榔攤門柱,致生損害於林定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謝漢柏、謝官洳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固不能否認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衝動性,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2人所造成上開檳榔攤門柱凹陷之損害程度相對輕微,謝漢柏、謝官洳迄未與林定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謝漢柏、謝官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同種犯罪前科紀錄,謝漢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謝官洳犯後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謝漢柏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親、胞弟同住,謝官洳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親、胞兄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宜文
 ⒈本件為謝宜文持鋁棒敲擊林定祥,致其頭部、手部等受傷之案件。謝宜文與林定祥結識多年,先前並無仇怨糾紛,對於林志明與林定祥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僅因現場發生爭執、衝突,即持具殺傷力之上開鋁棒朝林定祥頭部、手部敲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手段暴戾且使用兇器,危險性較高,林定祥所受傷害結果亦非特別輕微,所為誠值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衝動性,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謝宜文迄未取得林定祥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⒉另考量謝宜文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同種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2名兒子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另參以林定祥之意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