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被害人鄭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駛至,被害人鄭惠英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原車道內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自機(慢)車道緩慢斜行切進快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因而遭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鄭惠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
 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苟加以相當注意便能認識而不致發生,乃有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意之可能而不加注意,以致結果發生者,始屬相當,若縱予相當注意而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自不能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倘依實際情況,欠缺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即不負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結果迴避義務;縱認其有預見可能性,所生結果迴避義務仍以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為前提,若汽車駕駛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於此場合,尚不生結果迴避義務違反之問題,自無從成立過失責任。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行政法規,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與其有無刑事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然未必即可推定其違反注意義務,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不問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均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適當行為之義務;亦即汽車駕駛人在法令規定上,應得期待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必採取合於交通秩序之適合行為。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苑裡李綜合醫院及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鄭惠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主張伊並無過失;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內線車道,快到路口時,被害人忽然從外線車道切進來,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伊有踩煞車,車頭有往左閃避,但真的來不及;本件經2次鑑定,伊是直行車,但伊真的沒有辦法預測外側車道的機車會切入內側車道,伊已經盡力閃避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謝長森,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近上開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欲左轉,突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裂傷4×1公分、12×5公分(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手術治療及住院,仍於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44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卷第159至160、224至226頁,本院卷第31、135至1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丁○○於偵訊中,證人謝長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卷第14至16、85至87、89至91、161至162、217至220、229至2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病歷資料、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卷第7、21至37、53至61、71、93至103、141至151、165至169、253至255頁,偵5960卷第21至271、275至377、381至460頁,偵6079卷第37至41、53至57、59至115頁,調偵卷第21至29、35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首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並非突然自慢車道急速切入快車道內,而係緩慢自慢車道往左前方斜行跨越外側車道後欲進入快車道,則被害人開始跨越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尚在前一路口,被告應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以注意被害人欲變換車道,惟被告於幾乎發生碰撞前方有煞車、閃避之動作,所為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被告應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有上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以於行為當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之事情及行為人已特別認識之事情為基礎,依實際情況,並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堪認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即將行至上開路口之際,對於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駛入內側快車道,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並非本案機車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詳後述),本案車輛隨即駛至上開路口而閃避不及,導致2車發生碰撞,而實現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結果,以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固均得以預見,而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㈣然稽諸本院就本案車輛、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分別略為:
 ⒈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4分59秒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內側快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0秒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並持續直行,被害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並向左偏駛駛入外側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3秒許,被告仍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左偏駛,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4秒許,被告仍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朝左前方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駛入上開路口;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5秒許,本案車輛右前方與本案機車左側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
 ⒉於顯示時間109年1月6日凌晨3時27分45秒許(與實際時間不符,下同),本案車輛直行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於顯示時間109年1月6日凌晨3時27分50秒許,本案車輛駛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被害人則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顯示時間109年1月6日凌晨3時27分51秒許,被害人騎車本案機車向左偏駛,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於顯示時間109年1月6日凌晨3時27分52秒許,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朝左前方行駛,駛入上開路口;於顯示時間109年1月6日凌晨3時27分53秒許,本案車輛稍向左偏駛,2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
 ⒊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1分24秒許,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側進入畫面,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並朝畫面上方行駛;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1分27秒許,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減速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1分28秒許,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朝畫面上方行駛,駛入上開路口內,本案車輛自左側進入畫面,本案車輛撞擊本案機車左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
  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另參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長森之證述內容,足見本案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俟本案車輛即將行至上開路口之際,因本案機車欲左轉,遂顯示左方向燈光,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減速駛入內側快車道,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致本案車輛右前方與本案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直行即將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3秒許),即在僅約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5秒許),終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又於案發當時,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差,被告縱或採取諸如煞停、偏駛等行動,是否確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誠堪置疑,況徵諸前揭證據資料,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前,確已採取向左偏駛,並緊急煞停等措置,惟仍未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其發生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即將行至上開路口之際,對於結果之發生,固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而應檢討其是否負有結果迴避義務,然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既欠缺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㈤且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鄭惠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就路權歸屬部分敘明:「另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 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段柏油路面乾燥,一般車輛阻力係數0.7-0.85,並依肇事地點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林車(按即本案車輛)遇見行車動線將發生衝突(遇見危險)時所需總反應煞停時間約3.60-4.03秒,總反應煞停距離約43.32-46.89公尺,然依林車行車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4:15:03,鄭車(按即本案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往左斜向跨越內外快車道線時,林車距離碰撞地點僅約24公尺左右(以Google Maps量測),故對林車而言,即使不超速行駛,亦已無足夠反應煞停之空間,實難以防範,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一、鄭惠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欲左轉,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及前載人員均有違規定)。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均同上認定。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雖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然事出突然,究非其注意所能防範,縱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致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則被告於歷次供述時辯稱:被害人突然往左側切過來,到路口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伊看到後立刻踩煞車減速,並往左側閃避,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伊有看到被害人在外側車道往左行駛,但伊沒辦法預測被害人會切進伊的車道等語(相卷第159、224至225頁,本院卷第31、133至137頁),尚非全無可採,亦難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㈥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雖有路權,但不代表其並無過失;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自外側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減速或煞車,直到發生撞擊才開始煞車;若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減速,等到確定被害人跨越車道時即可煞停,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及此,而認超速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等語。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自被害人開始往左偏駛至雙方發生碰撞,中間間隔至少有4至5秒之反應時間,被告應可作出合理反應,即便超速亦可以成功煞停;被告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行為仍具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依實際情況,雖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內,無從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結果之發生,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業如前述,參合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既欠缺迴避可能性,即不能認其仍負客觀注意義務,要難憑此令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快車道,而上開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及標字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及標字之內側快車道;其行駛至上開路口轉彎,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故本案機車行近上開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駛入內側快車道,並由內側快車道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均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屬影響行車安全之危險行為甚明。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固應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切之行動,惟同時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採取合於交通秩序之適切行動,而無考慮或預見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將有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等不適切行動之義務,對於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乃至其所導致之危險結果,除有例外情形,原則上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據此,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快車道,本案機車雖行近上開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此際被告當可信賴被害人將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適切之行動,並無事前考慮或預設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必將違規駛入本案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之義務,蓋被害人上開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之行動,並不意味其必然將違規駛入內側快車道,自難率認本案機車「開始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潛在的違規行為,即已負有注意義務,而應採取諸如減速、煞車等措置,以迴避危險之發生,亦不能執此反謂被告於此時點已可預見被害人將有違規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有充足之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卻未及時採取減速、煞車之行動,因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否則無異要求汽車駕駛人,對於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所為一切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等不適切行動,均有考慮或預見之義務,對於該等行為所生之危險結果,亦負有防免或迴避之義務,不當擴大行為人注意義務(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之範圍,誠非妥適。
 ㈦詳言之,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快車道,即將行至上開路口前(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3秒許),此時對於前方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準備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等情,基於交通法規秩序之要求,應為必要之注意,而依實際情況及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亦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駛入內側快車道,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以及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實現,固均已可預見,而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方應檢討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迴避防免之義務,惟被告於上開情形,在極短之反應時間內,無從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結果之發生,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尚難令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時(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5分0秒許),被害人雖已開始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然依前揭說明,此時被告並無考慮或預設被害人必將違規駛入內側快車道之義務,是於此時點,尚難謂被告對於被害人將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而對於被害人將來潛在的違規駕駛行為,更無迴避防免之義務可言,不能泛認被告於被害人開始往左連續變換車道之初,即負有注意義務或結果迴避義務,亦不能以被告如及時採取諸如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或預先降低行車速度,有可能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一事,反向推認被告於該時點即應採取減速、煞車等措置,若否則應負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上開情形與對於被害人採取適切之行動,不致發生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欠缺合理期待可能性;或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時,被害人已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其違規事實已甚明顯,而可認被告在行至上開路口前,已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免結果之發生,自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等情形,均有顯著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依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實已強令被告對於難以預見之被害人違規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均負有萬全之結果迴避義務,並將被告之注意義務發生時點不合理的提前至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可能採取違規行為時,其結果不啻趨近於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要難遽採。
 ㈧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應有超速行駛而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等語。然參諸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係,違反交通法規未必即可推定其違反注意義務,亦非均令負過失責任,仍應視具體個案認定其有無過失。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違反特定交通法規,其行為即已足生交通危險,進而導致危險結果之發生而言;汽車駕駛人若違反該等交通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責任。查前揭覆議意見認定案發時本案車輛車速約為時速76公里,則依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觀,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確已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固無疑問,然汽車駕駛人是否依速限行駛,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揆以上揭說明,與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乃至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縱令車速遵守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而未超速行駛,依當時情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突然駛入本案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被告仍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前揭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自不因本案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是否未依速限行駛而異其認定,且參以上開說明,此情與被告駕駛行為另違反其他交通法規,已足生交通危險,並導致危險結果之發生,或被告倘遵守行車速限而未超速行駛,即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置以迴避結果之發生,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從而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等情形,均屬有間,自無從以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一節推論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而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