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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陳敬堯



            鄭泰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志翔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均沒收
二、陳敬堯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鄭泰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與陳敬堯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年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4時36分許,由張志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敬堯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苗栗縣○○市○○路00號台宜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之新建工廠(台宜創活館),未經工廠人員之同意,無故翻越工廠之圍牆,自工廠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察看後再翻越圍牆離去。
二、張志翔與陳敬堯、鄭泰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110年6月23日18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把,由張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敬堯、鄭泰順一同前往前揭工廠,張志翔、陳敬堯2人先行翻越前揭工廠圍牆,自工廠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工廠後,一同前往工廠B棟,並至3樓、4樓,由陳敬堯在旁確認何處有電,張志翔則以油壓剪剪取並捆包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台宜公司所有,由陳建邦所管領之電線共7捲得手,而鄭泰順則繞行過工廠圍牆後,至一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前往工廠B棟4樓察看後,又前往他處物色可竊取之物品。前揭工廠之中興保全系統警示異常,保全人員前往該處查看,張志翔、陳敬堯、鄭泰順為免遭發覺,遂將得手之電線7捲及油壓剪2把,均棄置於工廠內離去。中興保全公司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保全系統警示異常,公司後門無法關閉,現場有多處電線遭剪之事,通知管理台宜公司之陳建邦,陳建邦翌日(即2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台宜公司察看,發覺遭竊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警方抵達現場後,除扣得上開油壓剪2把及未及帶走之電線7捲外,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獲該車車主張志翔,張志翔再向警方供稱其他2人分別為陳敬堯、鄭泰順,警方另在現場4樓地面遺留之飲料瓶,採集飲料瓶口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泰順之DNA-STR相符。
三、案經台宜公司委任陳建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張志翔、陳敬堯及鄭泰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3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2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張志翔方面
   被告張志翔對犯罪事實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部分,業據其分別於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491號偵卷【下稱第4491號偵卷】第30、31頁)、偵查(見第4491號偵卷第125、12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1、84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4491號偵卷第185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793號卷【下稱第793號他卷】第25至39、43至61、119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張志翔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張志翔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敬堯方面
   被告陳敬堯對犯罪事實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真的不記得了,我記得是1次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陳敬堯對其有於110年6月20日4時36分許,侵入苗栗縣○○市○○路00號台宜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之新建工廠(台宜創活館)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見本院卷第81頁)。
 (2)同案被告張志翔證述如下
  ①被告張志翔於警詢時供證:我是在110年6月20日零時與陳敬堯,駕駛我的自小客車ZY-5889號前往苗栗頭份,然後再凌晨3時許發現那工廠,我就跟陳敬堯說要進去看看,我們就從工廠旁邊的小門進去,我們進去看了之後,我跟陳敬堯就離開了,當時因為沒有工具,所以我們沒有拿任何東西就離開了。我在110年6月20日凌晨3時44分,第一次下來頭份的時候,晃一晃我與陳敬堯就發現這間工廠,但是當時沒有偷等語明確(見第4491號偵卷第30至31頁)。
  ②被告張志翔於偵查證述:「(問:110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是否有駕駛你的ZY-5889號車,到頭份市○○路00號工廠?)有。」、「(問:當時跟誰一起去?)跟朋友陳敬堯。」、「(問:這次去有無偷東西?)這次沒有。」、「(問:你們如何進去工廠裡?)旁邊有個廠房的小門,小門沒有鎖,可以直接進去。」、「(問:你們怎麼會知道那裡有個小門可以進去?)我們開車經過時,看到那裡有個小門,我們嘗試開看看,可以開。」、「(問:6月20日凌晨4點多時,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有3個人走到馬路上,然後一起走進去廠房,意見?)我們那時候只有2個人去,我記得我們去的時候是凌晨3點多抵達,我跟陳敬堯進去裡面觀看,然後5點多我們就出來。」、「(問:這次去有無偷東西?)這次沒有,只是進去看看。」、「(問:這次你們本來就想去偷東西嗎?)沒有,這次只是想要去看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問:此部分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承認?)承認。」、「(問:你20日如何離開?)一樣從右邊圍牆翻出去,我跟陳敬堯都是,因為圍牆旁邊剛好有棵樹可以踩著翻過去等語明確(見第4491號偵卷第123至125、127頁)。
  ③從證人張志翔上開證詞內容觀之,足見被告陳敬堯於110年6月20日凌晨,有搭乘證人張志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台宜公司之新建工廠,翻越圍牆一同潛入廠內無訛證人張志翔與被告陳敬堯係朋友關係,此間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張志翔應無挾怨誣陷被告陳敬堯之可能,是證人張志翔上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至證人張志翔到院證述伊只記得去1次而已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364頁),與其於警、偵詢時之上開證詞不符,應係故意迴護被告陳敬堯之詞,自難採信。
 (3)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793號他卷第25至39頁、第43至61、119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陳敬堯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敬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張志翔方面
   被告張志翔對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業據其分別於警詢(見第4491號偵卷第29至35頁)、偵查(見第4491號偵卷第123至131、217至21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2、84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邦於警詢(見793號他卷第40至42頁)、偵查中證述:其管理之台宜公司新建工廠電線遭竊等語明確(見第4491號偵卷第185至187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38張、竊盜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793號他卷第25至39、63至99、101至115、119頁)在卷足憑,及現場遺留被告張志翔所有之油壓剪2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張志翔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志翔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敬堯、鄭泰順方面 
   訊據被告陳敬堯、鄭泰順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其中被告陳敬堯辯稱:我當時有叫他不要進去這樣做,第二次我有去,也有在旁邊,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做,但是他屢勸不聽。然後我隨即就離開了;當天我是跟張志翔一起進去之後,他臨時起意想剪電線,鄭泰順是隨後進去的,我跟張志翔是一起進去,然後他臨時起意說要偷,我說不要,隨即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鄭泰順辯稱:一開始我本來就不知道,就是張志翔、陳敬堯,我只認識陳敬堯,因為剛好疫情,我去買煙遇到他們,心情不好,他們就帶我出去逛逛走走,一下子就到苗栗,他們就下車,我就在車上小憩,後來覺得怎麼過那麼久,我就下去找他們,後來他們說有人來,就出來了,之後就在外面找車子上車,就回來了,就離開了,我有進去裡面,但是還沒有上去4 樓,因為太黑看不到,因為他們在喊我,我就出來了,因為很暗我看不到,也不知道什麼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查:
 (1)被告張志翔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供證:我是在110年6月23日12時,與陳敬堯跟鄭泰順,從新北市淡水區南下苗栗縣頭份市,一開始先去頭份市的亞太科技大學那邊看看,之後就去苗栗縣○○市○○路00號工廠,大概18時左右我就到達工廠,之後我跟陳敬堯先進去,我帶著兩把油壓剪進去先看現場線路,看完現場之後時間大概19時許,我才開始剪斷電線斷電,之後鄭泰順人才走進來看,我當時在剪電線沒有理會鄭泰順,我就跟陳敬堯邊看邊剪這樣,剪的部分是由我剪,陳敬堯是幫我看有沒有電,因為現場線路蠻高的不易剪,之後一直剪到晚間21時許,有保全用燈光照進來,我跟陳敬堯就跑到樓下由小門那邊跳牆離開,我跟陳敬堯就跑去開我自小客車ZY-5889號,我先在工廠繞兩圈,鄭泰順才慢慢從工廠那邊走出來上我的車,我們就一起北上回淡水,現場施用供據油壓剪兩把,以及剪斷之電線我沒有帶走。現場就我跟鄭泰順、陳敬堯而已,油壓剪兩把是我帶的,留在現場我來不及帶走。110年6月23日當天12時,我跟陳敬堯、鄭泰順,去苗栗縣頭份市的亞太科技大學晃,之後因為我跟陳敬堯、鄭泰順想說身上沒有錢,就跑去苗栗縣○○市○○路00號工廠剪電線。工廠B棟電線剪下後綁好一綑一綑的是我剪的,A棟我不清楚,我沒有竊取監視器主機跟螢幕。離開工廠時,是陳敬堯拿我車鑰匙先去開車,我先上車最後鄭泰順才上車。我跟陳敬堯是朋友,鄭泰順是陳敬堯的朋友。警方提供竊案現場照片編號63到68號,是我剪的電線沒錯(見第4491號偵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張志翔於110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110年6月23日晚上6點左右,是否又駕駛ZY-5889號載陳敬堯、鄭泰順一起去那間工廠?)是。」、「(問:當時是否約要去該處偷東西?)沒有。我們原本是要去亞太大學那邊,後來我們聊天聊一聊說去那間工廠看看,我們才從亞太大學去工廠。」、「(問:你們是要去亞太做什麼?)要去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問:所以你們要去這間工廠,也是要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對,那時候身上沒錢。」、「(問:所以是打算要去那裡偷東西?)是。」、「(問:你攜帶這兩把油壓剪來苗栗,就是準備要行竊?)是。一把是在新竹路邊買的,一把是我原本回收用的油壓剪。」、「(問:這次你們從什麼地方進去工廠?)一樣同一個小門。」、「(問:你們如何出來?)23日凌晨離開,我是從小門下來,然後從右邊圍牆翻出去。」、「(問:110年6月23日這天,陳敬堯與鄭泰順有跟你一起行動嗎?)那天我們沒有全程一起,我在5樓拉線,跟把線的束帶解開,我是看到樓下有燈光照上來,是保全的燈光,我就趕快從小門那邊離開。」、「(問:你在5樓拉線時,誰跟你一起?)我跟陳敬堯。」、「(問:6月23日這天你們行動的情形?)進去時,我一路走到有橋的地方,就是兩棟剪築物連在一起的地方,然後就走過去B棟,我就在5樓那邊剪電線,那時候陳敬堯幫我看哪邊有電,哪邊沒電,那時候我沒有太注意鄭泰順做什麼,那時候發現有燈光照進來就趕快離開。」、「(問:鄭泰順當時是跟你與陳敬堯一起進去?)鄭泰順不知道什麼時候走進來,我跟他沒有很熟,我是跟陳敬堯一起進去。」、「(問:所以你進去後就是把電線剪一剪,然後捆成一綑?)是。」、「(問:你大概是剪幾綑電線後,才發現保全進來?)大概8捆左右。」、「(問:有無成功帶走電線?)一綑沒有。」、「(問:你或陳敬堯、鄭泰順,有無拿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嗎?)我不知道,我個人是沒有拿,我也不知道放在哪裡。」、「(問:所以陳敬堯,110年6月23日,是在跟你來苗栗時,就決定你們二人是要一起行竊?)那時候在亞太大學時,我有跟他講我們去那邊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他說看我,然後就跟我一起去了。」、「(問:你有無跟鄭泰順說要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嗎?)我沒有跟鄭泰順說,我是在亞太大學時跟陳敬堯講的,我們去那邊逛了很多地方,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問:下車時,你跟陳敬堯是先下車?)我跟陳敬堯先下車,陳敬堯跟鄭泰順說「走、去看看」,鄭泰順沒講話,就跟著下車了。因為鄭泰順年紀比較大,沒辦法翻牆,他是從馬路那邊過去,馬路那邊沒有圍牆,我跟陳敬堯走圍牆過去比較快。」、「(問:鄭泰順進去廠房後有無跟你們會合?)沒有。我是跟陳敬堯一起走到5樓之後,然後走通道天橋到B區。」、「(問:這樣你們就把鄭泰順丟在那邊不管?)他走路太慢了。」、「(問:這樣你們走的時候,鄭泰順怎麼知道你們走?)我不知道。我們看到保全就衝下來,陳敬堯比我還快,他先衝下去,我再衝出去,我們還在那邊開車繞2圈等鄭泰順出來,一出去就是陳敬堯開車的。」、「(問:你跟陳敬堯、鄭泰順同車,從苗栗回新北,怎摩會不知道車上有沒有監視器主機跟螢幕?)那時候我們在旁邊等,鄭泰順上車後,我們就直接一路往北,車程中我坐在後座,我很快就睡著了,鄭泰順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第4491號偵卷第123至131頁)。復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證:6月23日,我跟陳敬堯、鄭泰順有進去該公司想竊取電線,我有拿電線剪剪了電線,但因為有人來巡視,我們把贓物丟在地上,沒有帶走等語明確(見第4491號偵卷第217頁)。
  ③從同案被告張志翔上開證詞觀之,渠等3人於案發當日有先至苗栗縣頭份市亞太科技大學尋找行竊目標,後改至苗栗縣○○市○○路00號台宜公司廠房行竊,被告3人均一起行動,一起逃離現場,故被告陳敬堯、鄭泰順否認有行竊行為,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張志翔到院改稱上開筆錄內容,都是警方叫伊要這樣講,否則要辦伊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害怕才照警方指示講云云乙節,不僅未提出證明警方有上開行為,且其於偵查中從未向檢察官告知警方要其如何回答,顯然被告張志翔到院證述之內容,應係迴護被告陳敬堯、鄭泰順2人之詞,委不足採信。 
 (2)至苗栗縣○○市○○路00號台宜公司廠房內電線,確有遭人剪斷,亦經證人陳建邦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建邦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台宜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兒子,目前工廠尚在興建中,工廠工地電纜線遭竊,我於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我工廠工地發現多處電線遭剪破壞,現場工地分為A、B兩棟,實際情形為【A棟】1樓電箱電線遭剪,1.5樓監視器主機、螢幕遭竊,2樓電線遭剪及3樓電線遭剪,電線都已不見;另為【B棟】1樓發現現場留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3樓電線遭剪,並留有3捲遭剪下已捆好的電線,4樓電線遭剪,現場留有4捲遭剪下已捆好的電線。現場清點為犯罪工具油壓剪共2把,遭剪下已捆好的電線共7捲,另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已遭竊。中興保全公司於110年6月23日晚上21時許,通知我保全系統警示異常,發現後門有異常無關閉,現場有發現多處電線遭剪破壞,但因天色昏暗,故我直到今四上午8時30分許,到現場實際清點確認後發現遭竊。油壓剪非我所有,也不是我們工廠工具等語明確(見第793號他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陳建邦於偵查中證述:「(問:110年6月20日凌晨3點47分至5點26分,以及同年6月23日晚上6點至9點52分,是否有人侵入你管理的頭份市○○路00號台宜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在監視器上看到的時間是這二個,確實有人侵入。」、「(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的。」、「(問:從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離開該工廠後直到中興保全通知你們有人侵入,中間有無再回去工廠過?)都沒有。」、「(問:後來你們看監視器是從17日離開工廠後,一直看到23日晚上9點中興保全通知異常的這個期間?)我們是從我們去工廠看發現有人侵入後,倒著往前看回去,一直看到17日,警察也有跟我們一起看。這段期間只有這二次有拍到有人入侵。」、「(問:24日到現場,你有清點何物被破壞或何物被拿走?)有,我有準備清單及照片(庭呈)。」、「(問:清單上這些東西可以區分哪些是A棟?哪些是B棟?)無法區分,因為這是我們在失竊後請廠商整理出來的清單。大部分是在A棟失竊,有一部分是在B棟失竊,電線的部分有些是偷走了,有些是被剪斷留在現場,失竊的監視器的螢幕及主機都是在A棟的一樓半失竊的,那是在我們A棟一樓挑高的樓梯間的夾層,被剪的電線留在現場的是在B棟的2樓及3樓,但我們不知道這些電線他剪的時候位置是在哪裡,我們被剪得電線是A棟及B棟1到4樓的電線都被剪了,大部分的電線都已經被剪斷後抽出,並且偷走了,沒有留在現場。」、「(問:現在有留著被鎖著的監視器位置是在哪裡?)是在B棟的一樓半的樓梯間的夾層。」、「(問:你6月17日離開時,沒有設定紅外線警報器?)對。中興保全是因為保全系統的電源線被剪了,他們收不到訊號,顯示為異常,才通知我們,因為沒有開啟紅外線,所以紅外線的偵測器是偵測不到人進出的。」、「(問:只要是從A棟進去的話,監視器就拍不到人進出的情形?)我們在A棟、B棟的主機都各自有擺監視器,鏡頭在A棟及B棟,因為A棟的主機被偷走了,所有現在只有留存B棟主機留下的檔案,裡面也有該主機擺在A棟鏡頭的畫面,但就不完整,有可能有人進出,而有拍不到的位置。」、「(問:提示偵卷6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9及10、11、12,這是在哪裡?)這是A棟的1樓,是同一個畫面,只是白天及晚上。」、「(問:提示照片第29、30照片中的位置是哪裡?)也是在A棟的1樓。我們監視器的鏡頭都在1樓。」、「(問:對於被告等侵入你們的廠房,除了提告竊盜外,是否尚要提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罪?)要。我也要提出侵入他人建築物的告訴。」等語明確(見第4491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③從證人陳建邦上開證詞觀之,其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離開該工廠後,至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中興保全通知異常時止,工廠有遭人侵入2次,其中第2次遭竊賊侵入後,【B棟】1樓現場留有油壓剪,3樓電線遭剪,並留有3捲遭剪下已捆好的電線,4樓電線遭剪,現場留有4捲遭剪下已捆好的電線無誤。
  ⑶另警方於110年6月25日現場採證時,對在工地4樓地面上遺留之飲料瓶採證之瓶口棉棒(警方採證編號3),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涉嫌人鄭泰順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6月29日苗警鑑字第110000016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建邦工地遭竊案編號3瓶口棉棒(採自工地4樓地面)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6×10⁻¹⁹。」有該局110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67202號鑑定書、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090183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第4491號偵卷第157至161、181至182頁)。從上開鑑定書觀之,被告鄭泰順有於110年6月23日潛入台宜公司新建工廠內,應屬實情。 
   ⑷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竊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遭竊地點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793號他卷第25至39頁、第63至115、119頁)在卷足憑,及現場遺留被告張志翔所有之油壓剪2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陳敬堯、鄭泰順2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敬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翔、陳敬堯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張志翔、陳敬堯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張志翔、陳敬堯、鄭泰順3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⒈被告張志翔、陳敬堯、鄭泰順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已將電線剪斷捆包,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帶離盜所,渠等竊盜行為已經既遂,故被告張志翔辯稱其僅是竊盜未遂云云乙節,純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三、累犯:  
 ㈠查被告陳敬堯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陳敬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敬堯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重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張志翔、鄭泰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張翔、鄭泰順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張志翔、鄭泰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張志翔、鄭泰順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張志翔、陳敬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張志翔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先無故侵入被害人工廠內,又因缺錢花用,剪斷竊取被害人工廠內之電線,使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對其竊盜部分辯稱其僅係未遂,難認其有悔意,參酌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與前妻生有1子,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陳敬堯有竊盜、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先無故侵入被害人工廠內,又因缺錢花用,竊取被害人工廠內之電線,使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故意,並無悔意,參酌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與前妻生有2女,與現任妻子生有2子,均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鄭泰順有酒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缺錢花用,竊取被害人工廠內之電線,使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有何加重竊盜行為,並無悔意,再參酌其並未親自剪斷電線,犯罪情節較輕,及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做工,與妻生有3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2把,為被告張志翔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上開油壓剪2把,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敬堯、鄭泰順對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需於被告陳敬堯、鄭泰順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