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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酩傑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民國111年4月3日解除委任)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范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黃祈瑋


被      告  楊妍溱(原名楊雁琳)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110年度偵字第7845號、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丙○○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戊○○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丁○○、戊○○、辛○○於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丁○○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辛○○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件附表三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丙○○、甲○○、丁○○、戊○○與共犯庚○○、乙○○、子○○、己○○、少年呂○彥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甲○○、丁○○、辛○○與共犯庚○○、乙○○、子○○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甲○○、丁○○與共犯庚○○、乙○○、子○○就附件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甲○○、丁○○、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呂○彥共同實施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㈧被告丙○○、甲○○、丁○○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0次犯行、就附件附表三所示之13次犯行;被告戊○○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0次犯行;被告辛○○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及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僅因貪圖私利,即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被告丙○○、甲○○、丁○○、辛○○擔任機房之機手,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戊○○擔任機房之外務,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各項詐欺犯罪,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除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緩刑中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可見其等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非差,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第442至4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緩刑知:
 ㈠查被告甲○○、丁○○、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並參以其等之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丁○○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戊○○、辛○○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上開被告等人守法觀念明顯不足,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並使其等能深知戒惕、銘記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丁○○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戊○○、辛○○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被告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丙○○因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9月1至112年8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0偵8401卷第12頁、第45頁),足認其確有獲取50,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其等均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苑裡機房1樓扣得之IPHONE 6S PLUS、IPHONE 11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或與其他共犯聯繫犯罪所用,已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苑裡機房及清水機房扣得之其他物品,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為其他共犯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在本件判決所列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嘉義市西區庚○○車上、苗栗縣通霄鎮庚○○住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7845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近年來在我國甚為猖獗,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金主」提供資金發起詐欺集團,支付營運成本,招募機房主要管理幹部加入,係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者;「桶主」係機房現場最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係指揮犯罪組織者。其次,機房內部之「機手」分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機房內部之「外務」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機手、外務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二、庚○○、乙○○、子○○於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發起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境詐欺犯罪組織(分層運作如上所述,下稱甲犯罪組織),並約定將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於110年9月9日由庚○○支付押金、以己○○之名義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作為機房據點(下稱苑裡機房)。其後,庚○○、乙○○招募己○○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苑裡機房負責人(即桶主)。丙○○、甲○○、丁○○、少年呂○彥(經警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戊○○等機房成員,再陸續經庚○○、子○○、己○○招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犯罪組織。甲犯罪組織於苑裡機房之分工係由乙○○負責提供詐欺教戰守則及匯款帳號、管理生活帳務等事務,己○○擔任現場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並兼任機手,丙○○、甲○○、丁○○、呂○彥則在苑裡機房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實施詐騙,並由戊○○在苑裡機房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外出採買。苑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以手機連結網路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陌陌」等交友軟體,以假名「吳永誠」、「小春」、「陳靖」等職業為電腦IT工程師之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己○○、丙○○、甲○○、丁○○、呂○彥與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並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投資需款項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男對女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庚○○、乙○○、子○○、己○○、丙○○、甲○○、丁○○、戊○○、呂○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施用詐術,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女子均尚未匯款而未得手,僅止於未遂。
三、庚○○為改變經營模式,欲改以女性角色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另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招募壬○○加入甲犯罪組織,壬○○即於110年10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甲犯罪組織,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做為甲犯罪組織之新機房據點(下稱清水機房)。其後,庚○○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駕車搭載丙○○、甲○○、丁○○,自苑裡機房搬遷至清水機房。甲犯罪組織於清水機房之分工係由庚○○自任清水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乙○○負責提供匯款帳號,並由丙○○、甲○○、丁○○、壬○○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實施詐騙。清水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以手機連結網路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等交友軟體,以假名「栗子」、「棋棋」等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先由丙○○、甲○○、丁○○以文字聊天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其後再轉以微信聯繫,由壬○○以語音聊天方式向被害男子訛稱:需款項購買衣服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男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女對男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庚○○、乙○○、子○○、丙○○、甲○○、丁○○、壬○○(壬○○於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男子施用詐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帳戶而既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四、乙○○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另加入微信暱稱為「星實業★PC」及微信暱稱「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甲犯罪組織為不同組織,下稱乙犯罪組織)。己○○隨後於110年11月15日,經乙○○招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乙犯罪組織之詐騙手法為:先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門號有違規使用情形,疑似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狀況後,再由二、三線話務手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嗣乙○○、己○○於參與乙犯罪組織期間,與微信暱稱「星實業★PC」、微信暱稱「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即原苑裡機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網路電話設備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著手以上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止於未遂。
五、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0○00號、臺中市○○區○○○○000號11樓之2及庚○○住居所執行搜索。在苗栗縣○○鎮○○0○00號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3支、電腦主機1臺、人頭電話卡4張;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庚○○所有BLT-528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新臺幣19萬9000元、硬體錢包1組、U 盾2個、庚○○印章1個、陳銘輝印章1個、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個、電子產品1個、文件1批、庚○○合作金庫存摺1本、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2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證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 個、強波器1組、WIFI分享器1個、無線網卡1支、手機5 支、人頭電話卡1張、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及新臺幣 100 元等證物;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庚○○住處扣得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1組、智慧型手機4支、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存摺各1本、隨身碟4支、4G網卡1支、BMW鑰匙1 支、手錶5只、筆記型電腦1台、銀聯卡4張、金融卡4 張及大陸電話卡1張等證物,因而查獲。
六、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其與被告乙○○合夥出資成立以感情詐欺詐術為手段之機房,且其自任清水機房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經由被告子○○介紹,招募被告甲○○、丙○○、呂○彥加入甲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壬○○加入甲犯罪組織之事實。
3、坦承清水機房有開2筆詐騙金額均為人民幣2000元的單,2筆分別為110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8日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其與被告庚○○共同出資成立苑裡機房,並傳送男對女詐欺手法講稿範本之事實。
2、坦承其在甲犯罪組織分工係負責管理帳務、提供生活開銷費用,並提供匯款帳號予機手之事實。
3、坦承其Skype暱稱為「語嫣」,其在「語嫣遊戲區」群組(該群組係乙犯罪組織之群組)內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獅子」之人介紹被告甲○○、丙○○、少年呂○彥予被告庚○○,且有約定介紹費,其知悉是要做交友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庚○○招募加入甲犯罪組織,並擔任苑裡機房負責人及機手,教導苑裡機房之機手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騙,且有以「小春」之虛假身分與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交友聊天培養感情之事實。
2、坦承經乙○○招募加入乙犯罪組織,其負責以Bria軟體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冒稱為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門號有違規使用情形,疑似身分資料遭盜用云云,並轉接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二線機手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被告庚○○在被告子○○住家向其表示要做感情詐欺工作之事實。
2、坦承其以「吳永誠」之虛假身分與微信暱稱「娜寶」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交友聊天培養感情,惟因疫情未匯款而未得逞。
3、坦承在清水機房有協助被告壬○○以女性角色詐騙男性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子○○介紹認識被告庚○○,於甲犯罪組織擔任機手之事實。
2、苑裡機房係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境內女子,清水機房係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境內男子之事實。
3、坦承以「陳靖」之虛假身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交友聊天培養感情,並已向微信暱稱「陳藝」之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佯稱需款項投資,惟「陳藝」未匯款而未得逞。
7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己○○招募加入甲犯罪組織,並擔任機手之事實。
2、苑裡機房係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境內女子,清水機房係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境內男子之事實。
3、坦承其使用「栗子」之暱稱與很多人聊天過,被告壬○○離開後,被告壬○○原本使用的手機由其使用之事實。
8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己○○招募加入甲犯罪組織,並聽從被告己○○之指示,為機房成員購買餐點及電話SIM卡,且有客人來會告知機房成員等事實。
2、坦承知悉苑裡機房係感情詐欺機房之事實。
9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庚○○招募加入甲犯罪組織之清水機房,清水機房係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境內男子,渠等分工係先由被告丙○○、丁○○以文字與被害男子聊天,聊到差不多再轉給被告壬○○語音聊天,被告甲○○偶爾會幫忙用女性角色以文字聊天之事實。
2、坦承110年11月3日以女對男詐欺手法成功詐得人民幣2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A1(真實姓名詳如彌封卷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甲犯罪組織詐欺方法、流程及內部分工,證明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11
證人A2(真實姓名詳如彌封卷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甲犯罪組織詐欺方法、流程及內部分工,證明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2、證明甲犯罪組織有詐騙成功之事實。
12
證人A3(真實姓名詳如彌封卷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13
證人A4(真實姓名詳如彌封卷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甲犯罪組織詐欺方法,證明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14
證人A5(真實姓名詳如彌封卷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犯罪組織有詐騙成功之事實。
15
證人劉順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苗栗縣○○鎮○○0○00號房屋出租予庚○○、己○○,庚○○為支付押金之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為己○○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搜索查獲之經過及扣案物品。
2、佐證被告庚○○等9人從事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係以己○○之名義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事實。
3
住戶資料卡1份
證明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係以被告壬○○之名義承租,入住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微信暱稱「偉」、「誠」、「小誠」、「靖」、「小春」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鑑識所得列印資料、偽造之「吳永誠」身分證、備忘錄內感情詐欺教戰守則、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資料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事實。
5
扣案手機內交友軟體暱稱「棋棋」、「小仙女」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2、5至13所示之詐欺事實。

6
扣案手機內110年11月3日交易明細、微信暱稱「
hui」(即被告庚○○)、「judaime」(即被告乙○○)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內容略以:「Judaime:帳號給我、然後這2000、我要打單分成、確認請出 我做報表」、「hui:妹妹30+(額外再5) 博凱15」。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
7
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暱稱「方總裁」、「語嫣」110年11月8日19時59分對話紀錄
對話內容略以:「語嫣:要車是嗎、預計多少」、「方總裁:不知道、卡號先打、很急」、其後「語嫣」傳送含有「銀行:農業銀行、姓名:林媛媛、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之訊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事實。
8
SKYPE通訊軟體「語嫣 遊戲區」群組對話紀錄、Bria通訊軟體鑑識所得擷取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所載之詐欺事實。
9
扣案手機內微信暱稱「
hui」(即被告庚○○)、「judaime」(即被告乙○○)於110年11月3日18時56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對話內容提及「聖哥那邊根本沒辦法請款」,佐證被告子○○為甲犯罪組織發起金主之一之事實。
10
機房及出入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於苑裡機房、清水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1
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
證明上開詐欺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庚○○、乙○○、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及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乙○○、子○○發起後所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經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經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核被告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及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壬○○部分:
 1、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此部分論罪之說明:被告甲○○、丙○○於清水機房時,雖仍有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惟多數係自苑裡機房所延續,且被告壬○○加入甲犯罪組織時,其主觀上認知之機房詐欺手法應係女對男詐欺手法,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僅限於此,是被告壬○○應僅就其參與甲犯罪組織期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騙之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被告庚○○、乙○○、子○○、己○○、丙○○、甲○○、丁○○、戊○○、呂○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子○○、丙○○、甲○○、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子○○、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5至13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庚○○、乙○○、子○○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八)被告丙○○、甲○○、丁○○、戊○○、壬○○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九)被告庚○○、乙○○、子○○、己○○、丙○○、甲○○、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載之10次犯行,被告庚○○、乙○○、子○○、丙○○、甲○○、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4次犯行,被告庚○○、乙○○、子○○、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5至13所載之9次犯行,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所載之6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庚○○、乙○○、子○○、己○○、丙○○、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呂○彥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庚○○等9人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求刑意見:
(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審酌被告甲○○、丁○○、戊○○、壬○○自偵查之始至偵查終結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如其等於未來審判中亦坦認犯罪,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獲有減刑之優待,並請依上開「量刑減讓」原則,審酌給予較高之減輕幅度。
五、沒收部分:
  就本案未扣案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品,為被告庚○○等9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人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苑裡機房
清水機房
發起/加入時間
(招募人)
備註
1
庚○○
金主及清水機房負責人
110年9月間某日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2
乙○○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3
子○○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4
己○○
苑裡機房負責人兼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庚○○、乙○○招募

5
丙○○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庚○○、子○○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6
丁○○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己○○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7
甲○○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庚○○、子○○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8
戊○○
外務

110年9月間某日由己○○招募

9
壬○○
機手

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由庚○○招募
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
附表二:男對女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微信帳號及暱稱
被害人微信ID及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以下時間為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微信對話開始時間)
備註
1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wxid_n003aliizsgp11 
娜寶
110年10月13日
13時2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wxid_i2068ev1jieu12誠
2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uoa8ejqrpvuz12
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
110年10月13日
16時21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3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vt7umxjim8ut21
L、九 
110年10月14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4
wxid_3zk4haao8tdr22
ai-xiaofeng1314 陳藝
110年10月15日
14時36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Fuying011
5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Tina_jingxuan 胖乖
110年10月18日
9時55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6
wey0858
小春
MXaq--F2020
鄭州 費女士
110年10月21日9時13分前之某時

7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msgqgj9pdk9a22 
Nina
110年10月21日
12時1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8
wxid_3zk4haao8tdr22
rZ000000000
A  Let it be
110年10月21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9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dyhzx68qzik322
劉堯彤
110年10月23日
9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10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etkeoldb6obp21 
Freya王
110年10月23日
11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附表三:女對男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交友軟體暱稱
被害人交友軟體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開始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小仙女
CR_FOREVER
110年10月25日14時22分

2
笑對人生
110年10月25日14時56分

3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時
110年11月3日匯款人民幣2000元
4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8日

5
棋棋
蘇鵬舉
110年11月16日

6
谷谷谷
110年11月16日

7
Young
110年11月14日

8
grasshopper
110年11月12日

9
上海灘
110年11月14日

10
勿忘
110年11月12日

11
向暖而生
110年11月15日

12
李飛森
110年11月12日

13
九九九
110年11月12日


附表四:通信管理局詐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所在地區及姓名
施用詐術時間
通話秒數

1
北京 江玉春
110年11月22日
不明
2
邯鄲喬玲
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
00:00:22
3
長治段桂英
110年11月24日10時28分
00:10:28
4
武威肖振萍
110年11月24日10時22分
00:00:15
5
衡水宋樹錦
110年11月24日10時22分
00:00:08
6
武威孟淑蘭
110年11月24日10時20分
00:00:17
7
衡水李桂清
110年11月24日10時17分
00:00:24
8
石家莊張建雙
110年11月24日10時16分
00:00:45
9
石家莊穀立芳
110年11月24日10時15分
00:00:12
10
武威李秀芳
110年11月24日10時13分
00:00:57
11
衡水邱江
110年11月24日10時11分
00:01:24
12
武威宋芬蘭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00:00:38
13
武威邱文玉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00:00:19
14
石家莊周春燕
110年11月24日10時9分
00:00:15
15
武威李曉娟
110年11月24日10時6分
00:02:01
16
武威李玉萍
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
00:00:11
17
石家莊楊光
110年11月24日10時2分
00:02:21
18
衡水李紀芬
110年11月24日10時1分
00:00:26
19
石家莊郭影
110年11月24日10時
00:00:24
20
石家莊李曉彥
110年11月24日9時59分
00:00:16
21
武威祁紅
110年11月24日9時59分
00:00:34
22
石家莊侯海英
110年11月24日9時58分
00:00:06
23
長治李霞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
00:00:31
24
武威李硯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
00:00:17
25
衡水杜豔芬
110年11月24日9時56分
00:00:07
26
衡水沈學英
110年11月24日9時55分
00:00:09
27
長治馬開萍
110年11月24日9時55分
00:00:21
28
武威李素萍
110年11月24日9時52分
00:01:12
29
衡水姚永麗
110年11月24日9時51分
00:00:34
30
石家莊胡會珍
110年11月24日9時49分
00:00:38
31
長治李煥林
110年11月24日9時47分
00:00:59
32
武威李燕
110年11月24日9時46分
00:00:32
33
長治索麗平
110年11月24日9時46分
00:00:15
34
石家莊陳京函
110年11月24日9時44分
00:00:30
35
衡水李海玲
110年11月24日9時43分
00:00:56
36
石家莊王怡賀
110年11月24日9時42分
00:00:18
37
邯鄲張豔
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
00:04:39
38
南京單憶寧
110年11月24日9時28分
00:00:23
39
唐山劉平
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
00:00:49
40
南京鄧燕
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
00:00:15
41
唐山齊錦玉
110年11月24日9時25分
00:00:15
42
南京戴海梅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
00:00:40
43
邯鄲張樹蘭
110年11月24日9時22分
00:00:41
44
南京達式紅
110年11月24日9時22分
00:00:32
45
邯鄲郭銀輝
110年11月24日9時21分
00:00:40
46
唐山蘇傑
110年11月24日9時19分
00:00:39
47
邯鄲崔麗華
110年11月24日9時17分
00:00:13
48
嘉興唐萍娥
110年11月24日9時15分
00:00:39
49
南京劉洪蘭
110年11月24日9時13分
00:00:17
50
邯鄲張志慧
110年11月24日9時11分
00:00:22
51
嘉興沈智嬴
110年11月24日9時11分
00:00:22
52
南京單潛麗
110年11月24日9時9分
00:00:53
53
嘉興朱莉
110年11月24日9時8分
00:00:16
54
唐山趙麗君
110年11月24日9時8分
00:00:16
55
南京陳蓉蓉
110年11月24日9時7分
00:00:15
56
南京陳雪倩
110年11月24日9時5分
00:01:36
57
南京譚瓊
110年11月24日9時3分
00:00:31
58
邯鄲高霞
110年11月24日9時3分
00:00:23
59
唐山魏超
110年11月24日9時1分
00:01:03
60
南京陸秋慧
110年11月24日9時
00:00:22
61
唐山劉利紅
110年11月24日8時57分
00:01:48
62
唐山劉東苓
110年11月24日8時53分
00:00:32
63
南京劉翠華
110年11月24日8時52分
00:00:29
64
南京楊翠華
110年11月24日8時51分
00:00:23
65
南京魯雪麗
110年11月24日8時50分
00:00:35
66
邯鄲張維娜
110年11月24日8時47分
0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