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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林明鋐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蘇大盛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黃智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110年度偵字第7845號、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在清水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硬碟1個、強波器1組、WIFI分享器1個、無線網卡1支、智慧型手機5支、人頭電話卡1張、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新臺幣壹佰元,在嘉義市西區扣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六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編號1)。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1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至10)。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六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在苑裡機房1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2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6支、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人頭電話卡4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近年來在我國甚為猖獗,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金主」提供資金發起詐欺集團,支付營運成本,招募機房主要管理幹部加入,係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桶主」為機房現場最高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係指揮犯罪組織者。機房內部之「機手」分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機房內部之「外務」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及用品,以俾機房順利運作。機手、外務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二、庚○○、乙○○、癸○○於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發起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分層運作如上所述,下稱甲犯罪組織),並約定將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於110年9月9日由庚○○支付押金、以己○○之名義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作為機房據點(下稱苑裡機房)。其後,庚○○、乙○○招募己○○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苑裡機房負責人(即桶主)。丙○○、甲○○、丁○○、少年呂○彥(經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戊○○等機房成員,再陸續經庚○○、癸○○、己○○招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犯罪組織。甲犯罪組織於苑裡機房之分工係由乙○○負責提供詐欺教戰守則及匯款帳號、管理生活帳務等事務,己○○擔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並兼任機手,丙○○、甲○○、丁○○、呂○彥則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實施詐騙,並由戊○○擔任外務,負責外出採買。苑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路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陌陌」等交友軟體,以假名「吳永誠」、「小春」、「陳靖」等職業為電腦IT工程師之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己○○、丙○○、甲○○、丁○○、呂○彥與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並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真意,待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投資需款項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男對女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庚○○、乙○○、癸○○、己○○、丙○○、甲○○、丁○○、戊○○、呂○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境內被害女子施用詐術,以男對女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三、庚○○為改變經營模式,欲改以女性角色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另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招募壬○○加入甲犯罪組織,壬○○(後改名辛○○)即於110年10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甲犯罪組織,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做為甲犯罪組織之新機房據點(下稱清水機房)。其後,庚○○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駕車搭載丙○○、甲○○、丁○○,自苑裡機房搬遷至清水機房。甲犯罪組織於清水機房之分工係由庚○○自任機房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乙○○負責提供匯款帳號,並由丙○○、甲○○、丁○○、壬○○擔任機手,向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實施詐騙。清水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手機連結網路網路,使用「愛到」、「花田」、「你的先生」等交友軟體,以假名「栗子」、「棋棋」等虛假身分,於交友軟體登錄基本資料後,尋找大陸地區境內男子做為行騙對象,先由丙○○、甲○○、丁○○以文字聊天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其後再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由壬○○以語音聊天方式向被害男子訛稱:需款項購買衣服云云,以此方式誘使被害男子信以為真而匯款(下稱女對男詐欺手法),倘詐騙成功,參與之機手可獲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庚○○、乙○○、癸○○、丙○○、甲○○、丁○○、壬○○(壬○○於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男子施用詐術,以女對男詐欺手法詐誘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帳戶而既遂;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不詳被害男子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僅止於未遂。
四、乙○○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甲犯罪組織為不同組織,下稱乙犯罪組織)。己○○隨後於110年11月15日,經乙○○招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手,負責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乙犯罪組織之詐騙手法係先由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門號有違規使用情形,疑似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狀況後,再由二、三線機手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嗣乙○○、己○○於參與乙犯罪組織期間,與「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2樓(即原苑裡機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網路電話設備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著手以上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止於未遂。
五、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苗栗縣○○鎮○○0○00號(苑裡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3支、電腦主機1臺、人頭電話卡4張;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庚○○所有BLT-528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新臺幣19萬9000元、硬體錢包1組、U盾2個、庚○○印章1個、陳銘輝印章1個、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個、電子產品1個、文件1批、庚○○合作金庫存摺1本、海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2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證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清水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強波器1組、WIFI分享器1個、無線網卡1支、手機5支、人頭電話卡1張、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及新臺幣100元等證物;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庚○○居處扣得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1組、智慧型手機4支、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存摺各1本、隨身碟4支、4G網卡1支、BMW鑰匙1支、手錶5只、筆記型電腦1台、銀聯卡4張、金融卡4張及大陸電話卡1張等證物,因而查獲。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等人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癸○○、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共犯丙○○、甲○○、丁○○、戊○○、壬○○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順安於警詢中,證人A1、A2、A3、A4、A5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機房內人員一覽表、備忘錄、通話紀錄、感情詐欺守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7844卷一第63、65至71、73、75至81、85、87至93、97至101、105、107至113、117至120、167至168、169至171、172、174、197至201、第225至229、279至283、285至287頁),己○○手機聯絡成員資料夾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歷史記錄截圖、丙○○手機通訊錄截圖、BRIA通話記錄、備忘錄內感情教戰守則翻拍照片、戊○○手機擷取資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指認機房及出入畫面照片(見110偵7844卷二第21、23至27、45、47至51、55、61至65、67、89至90、91至95、135至137、139至149、165至171、187至190、273至277、279至287頁),己○○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庚○○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庚○○手機與其他共犯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方總裁110.11.05微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擷取對話記錄(見110偵7844卷三第27至40、75至86、115至133、第213至217、281至287、317至389、417、443至449頁),扣案手機內微信暱稱[偉] 與被害人[Freya王] 、[劉堯彤]、[A Let it be]、[Nina]、[陳藝] 、[L、九]、[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 、[胖乖]、[娜寶]之對話紀錄(見110偵7845卷二第5至286頁),壬○○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8401卷第15至16頁),扣案手機之吳永誠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 、[資料群] 全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靖] 與被害人娜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通訊軟體暱稱[方總裁] 、[語嫣] 110年11月8日19時59分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小春] 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通訊軟體[語嫣、遊戲區]群組對話紀錄(見111偵2242卷二第179至185、201至202、211至213頁),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資料群」對話紀錄截圖、與微信被害人[費女士]對話截圖、「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陳靖」身分與被害人「陳藝」及「娜寶」對話紀錄截圖、SKYPE通訊軟體「支出群」對話截圖、「BriaMobil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畫面、「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誠」身分與被害人「娜寶」對話紀錄截圖、SKYPE通訊軟體中「語嫣、遊戲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Adore愛到」交友軟體中以「小仙女」暱稱及頭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花田」交友軟體中以「棋棋」暱稱及頭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1少連偵192卷四第55至59、61至69、71至72、73至79、81至83、85至111、113至114、115至119、121至133頁)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認被告庚○○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假交友真詐財」機房(甲犯罪組織),係由被告庚○○、乙○○、癸○○共同出資發起,並與其餘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分別擔任金主、桶主、機手、外務,或提供機房詐騙所需之資金來源、教戰守則、人別個資、匯款帳號、通訊系統、相關設備,或管理生活帳務,或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外出購買所需物資等,均為維持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加入期間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同理,本案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假冒通信管理局」機房(乙犯罪組織),被告乙○○、己○○亦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等加入期間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查本件「假交友真詐財」、「假冒通信管理局」機房分別係以施行詐術詐騙大陸民眾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庚○○、乙○○、癸○○既共同出資,擔任金主,提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承租機房、提供食宿,並邀集上開被告己○○等成員加入,且承諾給與實施詐騙者報酬,是被告庚○○、乙○○、癸○○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甲)犯罪組織者。而被告己○○明知上情,仍擔任苑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指導機手詐騙手法,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甲)犯罪組織者。而被告乙○○、己○○應可知悉上開「假冒通信管理局」機房係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而共犯相關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乙)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之被訴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指少年呂○彥)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業據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以供答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後所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經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乙)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指被告己○○)加入(乙)犯罪組織(此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業據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以供答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發起後所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經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指少年呂○彥)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業據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以供答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後所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經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乙)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庚○○、乙○○、癸○○就發起、主持、操縱甲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癸○○、己○○與共犯丙○○、甲○○、丁○○、戊○○、少年呂○彥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癸○○與共犯丙○○、甲○○、丁○○、壬○○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癸○○與共犯丙○○、甲○○、丁○○就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己○○與微信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等人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乙)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庚○○、乙○○、癸○○、己○○為成年人,與少年呂○彥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他重罪者,該輕罪之減刑規定則改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乙)犯罪組織之輕罪犯行,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未遂重罪犯行無此減刑規定,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將其合併評價在內。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人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之辯護人固各為被告主張:本案犯罪行為之態樣,絕大部分止於加重詐欺未遂,只有1件達到加重詐欺既遂之程度,而犯罪所得僅有人民幣2,000元,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及法益之侵害,其程度非屬重大,被告2人均無前科,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2人對其等犯行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7頁)。惟查,被告庚○○、己○○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滿32歲、21歲,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又其等所涉之詐欺犯行為數甚多,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鉅,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亦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2人亦當所知悉,惟其等仍不顧上情,以組織規模進行詐騙,是依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就加重詐欺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及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僅因貪圖私利,被告庚○○、乙○○、癸○○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之甲犯罪組織,並提供所需設備、資金,邀集成員加入上開機房;被告己○○擔任甲犯罪組織苑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邀集成員加入;被告乙○○、己○○另擔任乙犯罪組織之機手,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各項詐欺犯罪,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除被告癸○○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50頁),可見被告庚○○、乙○○、己○○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被告癸○○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
  末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另衡以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人民幣2,000元,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且被告庚○○尚未分配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認其確有獲取人民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其等均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苑裡機房1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警方編號1-5、1-6,見110偵7844卷一第69頁),2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6支(警方編號2-1至2-6,見110偵7844卷一第71頁)、電腦主機1臺(警方編號2-7)、筆記型電腦1臺(警方編號2-8)、人頭電話卡4張(警方編號2-9),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在本案苑裡機房1樓扣得之其他智慧型手機,其中3支分別為案外人詹瑞明、楊嘉軒、古士棋所有(警方編號1-1、1-3、1-4,見110偵7844卷一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另外2支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別為共犯戊○○、丙○○所有(警方編號1-2、1-7),爰不在本件判決所列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清水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警方編號C1,見110偵7844卷一第79頁)、行動硬碟1個(警方編號C2)、強波器1組(警方編號C3)、WIFI分享器1個(警方編號C4)、無線網卡1支(警方編號C5)、智慧型手機5支(警方編號C6至C10)、人頭電話卡1張(警方編號C11,見110偵7844卷一第81頁)、人頭電話卡外殼1張(警方編號C12)、新臺幣100元(警方編號C13),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庚○○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警方編號B13、B14,見110偵7844卷一第93頁),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嘉義市西區被告庚○○上開車輛、苗栗縣通霄鎮被告庚○○居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人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苑裡機房
清水機房
發起/加入時間
(招募人)
備註
1
庚○○
金主及清水機房負責人
110年9月間某日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2
乙○○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3
癸○○
金主
110年9月間某日

4
己○○
苑裡機房負責人兼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庚○○、乙○○招募

5
丙○○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庚○○、癸○○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6
丁○○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己○○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7
甲○○
機手
110年9月間某日由庚○○、癸○○招募
110年10月21日至清水機房
8
戊○○
外務

110年9月間某日由己○○招募

9
辛○○
機手

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由庚○○招募
110年11月11日離開清水機房

附表二:男對女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微信帳號及暱稱
被害人微信ID及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以下時間為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微信對話開始時間)
備註
1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wxid_n003aliizsgp11 
娜寶
110年10月13日
13時2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wxid_i2068ev1jieu12誠
2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uoa8ejqrpvuz12
阿珍女裝誠招代理2號店
110年10月13日
16時21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3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vt7umxjim8ut21
L、九 
110年10月14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4
wxid_3zk4haao8tdr22
ai-xiaofeng1314 陳藝
110年10月15日
14時36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Fuying011
5
wxid_60lo2p7hxnv522 小誠
Tina_jingxuan 胖乖
110年10月18日
9時55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6
wey0858
小春
MXaq--F2020
鄭州 費女士
110年10月21日9時13分前之某時

7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msgqgj9pdk9a22 
Nina
110年10月21日
12時1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8
wxid_3zk4haao8tdr22
rZ000000000
A  Let it be
110年10月21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9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dyhzx68qzik322
劉堯彤
110年10月23日
9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10
wxid_3zk4haao8tdr22 
wxid_etkeoldb6obp21 
Freya王
110年10月23日
11時28分前之某時

於清水機房仍有聊天紀錄

附表三:女對男詐欺手法之被害人
編號
機房內手機交友軟體暱稱
被害人交友軟體暱稱
施用詐術時間(手機截圖或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開始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小仙女
CR_FOREVER
110年10月25日14時22分

2
笑對人生
110年10月25日14時56分

3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時
110年11月3日匯款人民幣2000元
4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8日

5
棋棋
蘇鵬舉
110年11月16日

6
谷谷谷
110年11月16日

7
Young
110年11月14日

8
grasshopper
110年11月12日

9
上海灘
110年11月14日

10
勿忘
110年11月12日

11
向暖而生
110年11月15日

12
李飛森
110年11月12日

13
九九九
110年11月12日


附表四:通信管理局詐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所在地區及姓名
施用詐術時間
通話秒數

1
北京姜玉春
110年11月22日
不明
2
邯鄲喬玲
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
00:00:22
3
長治段桂英
110年11月24日10時28分
00:10:28
4
武威肖振萍
110年11月24日10時22分
00:00:15
5
衡水宋樹錦
110年11月24日10時22分
00:00:08
6
武威孟淑蘭
110年11月24日10時20分
00:00:17
7
衡水李桂清
110年11月24日10時17分
00:00:24
8
石家莊張建雙
110年11月24日10時16分
00:00:45
9
石家莊穀立芳
110年11月24日10時15分
00:00:12
10
武威李秀芳
110年11月24日10時13分
00:00:57
11
衡水邱江
110年11月24日10時11分
00:01:24
12
武威宋芬蘭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00:00:38
13
武威邱文玉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00:00:19
14
石家莊周春燕
110年11月24日10時9分
00:00:15
15
武威李曉娟
110年11月24日10時6分
00:02:01
16
武威李玉萍
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
00:00:11
17
石家莊楊光
110年11月24日10時2分
00:02:21
18
衡水李紀芬
110年11月24日10時1分
00:00:26
19
石家莊郭影
110年11月24日10時
00:00:24
20
石家莊李曉彥
110年11月24日9時59分
00:00:16
21
武威祁紅
110年11月24日9時59分
00:00:34
22
石家莊侯海英
110年11月24日9時58分
00:00:06
23
長治李霞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
00:00:31
24
武威李硯
110年11月24日9時57分
00:00:17
25
衡水杜豔芬
110年11月24日9時56分
00:00:07
26
衡水沈學英
110年11月24日9時55分
00:00:09
27
長治馬開萍
110年11月24日9時55分
00:00:21
28
武威李素萍
110年11月24日9時52分
00:01:12
29
衡水姚永麗
110年11月24日9時51分
00:00:34
30
石家莊胡會珍
110年11月24日9時49分
00:00:38
31
長治李煥林
110年11月24日9時47分
00:00:59
32
武威李燕
110年11月24日9時46分
00:00:32
33
長治索麗平
110年11月24日9時46分
00:00:15
34
石家莊陳京函
110年11月24日9時44分
00:00:30
35
衡水李海玲
110年11月24日9時43分
00:00:56
36
石家莊王怡賀
110年11月24日9時42分
00:00:18
37
邯鄲張豔
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
00:04:39
38
南京單憶寧
110年11月24日9時28分
00:00:23
39
唐山劉平
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
00:00:49
40
南京鄧燕
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
00:00:15
41
唐山齊錦玉
110年11月24日9時25分
00:00:15
42
南京戴海梅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
00:00:40
43
邯鄲張樹蘭
110年11月24日9時22分
00:00:41
44
南京達式紅
110年11月24日9時22分
00:00:32
45
邯鄲郭銀輝
110年11月24日9時21分
00:00:40
46
唐山蘇傑
110年11月24日9時19分
00:00:39
47
邯鄲崔麗華
110年11月24日9時17分
00:00:13
48
嘉興唐萍娥
110年11月24日9時15分
00:00:39
49
南京劉洪蘭
110年11月24日9時13分
00:00:17
50
邯鄲張志慧
110年11月24日9時11分
00:00:22
51
嘉興沈智嬴
110年11月24日9時11分
00:00:22
52
南京單潛麗
110年11月24日9時9分
00:00:53
53
嘉興朱莉
110年11月24日9時8分
00:00:16
54
唐山趙麗君
110年11月24日9時8分
00:00:16
55
南京陳蓉蓉
110年11月24日9時7分
00:00:15
56
南京陳雪倩
110年11月24日9時5分
00:01:36
57
南京譚瓊
110年11月24日9時3分
00:00:31
58
邯鄲高霞
110年11月24日9時3分
00:00:23
59
唐山魏超
110年11月24日9時1分
00:01:03
60
南京陸秋慧
110年11月24日9時
00:00:22
61
唐山劉利紅
110年11月24日8時57分
00:01:48
62
唐山劉東苓
110年11月24日8時53分
00:00:32
63
南京劉翠華
110年11月24日8時52分
00:00:29
64
南京楊翠華
110年11月24日8時51分
00:00:23
65
南京魯雪麗
110年11月24日8時50分
00:00:35
66
邯鄲張維娜
110年11月24日8時47分
0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