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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羅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翰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則凡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苗栗市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吳明翰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時速(約110公里)超速行駛,且因一時晃神而追撞前方由劉彥伯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姿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劉彥伯、郭姿菁2人解開安全帶,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羅則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羅則凡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車內之劉彥伯、郭姿菁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路肩,致劉彥伯受有頭頸胸腹挫傷、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並於110年9月30日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郭姿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羅則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劉彥伯之兄劉彥廷、劉彥伯之妻郭姿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明翰、羅則凡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明翰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明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郭姿菁、證人吳祥羽、劉于萍、劉彥廷、羅可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一第25至28、29至30、31至33、155至156、171至172、177、187至189頁;相字卷二第241至242頁;偵字第838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2310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2張、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A車行車紀錄器影本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相驗及解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苗警鑑字第11000447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等相關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48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1100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日路覆字第111011815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37至117、127、151、175、179頁;相字卷二第3至211、220至235頁;偵字第8384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3至29、147至154頁),足徵被告吳明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吳明翰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被告吳明翰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明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行之B車,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屬明確。且被告吳明翰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B車遭碰撞後失控停於中線車道,再遭沿中線車道駛至之C車碰撞,使B車上之被害人、告訴人郭姿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吳明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郭姿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即令於客觀不法層次採「客觀歸責理論」,本案被告吳明翰已透過由後追撞B車之行為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B車遭碰撞後停在中線車道上」與「B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而遭後方駛至車輛撞擊而傷、亡」間核屬常態之因果歷程,是被告吳明翰所製造之非容許風險亦已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告訴人郭姿菁傷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郭姿菁之傷害結果均可歸責於被告吳明翰
 ㈡被告羅則凡部分:
  訊據被告羅則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很黑,伊下車時才知撞到貨車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吳明翰於110年9月29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苗栗市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被告吳明翰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時速(約110公里)超速行駛,且因一時晃神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劉彥伯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郭姿菁之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嗣被害人、告訴人郭姿菁2人解開安全帶,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被告羅則凡駕駛之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車內之劉彥伯、郭姿菁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路肩,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胸腹挫傷、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並於110年9月30日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郭姿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羅則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2張、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A車行車紀錄器影本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相驗及解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苗警鑑字第11000447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等相關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48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37至117、127、151、175、179頁;相字卷二第3至211、220至235頁;偵字第8384號卷第43、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羅則凡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中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然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祥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祥羽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48分18秒至22秒時,吳祥羽車由中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畫面顯示時間23時48分48、49秒時,吳祥羽車行駛內線車道,其前方第二臺車輛閃爍警示燈,前方第一臺車輛則尚未亮起煞車燈,被告羅則凡所駕駛之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已可見C車前方有一微弱光源;畫面顯示時間23時48分50秒時,吳祥羽車前方第一臺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被告羅則凡所駕駛之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C車前方有一微弱光源;畫面顯示時間23時48分52秒時,吳祥羽車前方第一臺車輛之煞車燈熄滅,被告羅則凡所駕駛之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C車前方有一微弱光源,此時右前方可見停放在路肩之A車的車尾燈;畫面顯示時間23時48分54至55秒時,被告羅則凡所駕駛之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接近前方之微弱光源,於55秒時可見C車前方地面疑似擺放安全警告;畫面顯示時間23時48分56秒時,被告羅則凡所駕駛之C車疑似輾過前方地面之安全警告,並首次亮起煞車燈,嗣隨即撞擊B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被告羅則凡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前僅注意到左方有車子準備超車,完全沒注意到路肩處有停放車輛,亦未注意到附近車輛有無亮燈或減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89至291頁),足見被告羅則凡於案發前確未充分注意車前(包括其左、右前方之內線車道及路肩)之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尤以本案行車事故係發生在高速公路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速度較快,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如遇危險,須較長之煞車距離車輛方得停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如見到前方(無論是否為駕駛人行駛之車道)車輛之煞車燈或警示燈亮起,定會立即踩煞車減速慢行,以因應可能之突發狀況,然被告羅則凡於可預見內線車道前方車輛亮起警示燈或煞車燈、中線車道前方有微弱光源及地面上擺放有安全警告、前方路肩處停有車輛等情事可能代表附近有行車事故之情形下,仍未為任何煞車減速,至C車撞擊地面上之安全警告時始首次踩踏煞車,足認被告羅則凡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外人所駕駛車輛(下稱案外甲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47分0秒至5秒時,案外甲車打右轉方向燈後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3時47分21秒時,前方中線車道有車輛(下稱案外乙車)閃爍警示燈;畫面顯示時間23時47分24秒至30秒時,前方中線車道案外乙車之煞車尾燈恆亮,於30秒時警示燈亦開始閃爍,此時可見路肩處有車輛停放;畫面顯示時間23時47分37秒至38秒時,案外甲車行經停放路肩之A車,前方中線車道案外乙車之煞車尾燈恆亮,警示燈亦持續閃爍;畫面顯示時間23時47分42秒時,中線車道上案外乙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並停放在翻覆於中線車道車輛即B車之後方,兩車未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0、261至26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案外乙車停放在B車後方之23時47分42秒起,至被告羅則凡所駕C車碰撞B車之23時48分56秒止間(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吳祥羽車或案外甲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誤),包括案外乙車在內,本件案發地點持續有其他案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然均未撞擊到斯時翻覆在中線車道上之B車,足見如駕駛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使案發時天色昏暗,行經案發地點之車輛亦能避免碰撞B車而免於肇事,由此益見被告羅則凡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辯稱案發時天色昏暗,無從注意前方有車輛停放車道上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③被告羅則凡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被告羅則凡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羅則凡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肇事後停於車道之B車,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認被告羅則凡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肇事後停於車道之B車,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日路覆字第111011815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徵被告羅則凡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羅則凡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導致B車上之被害人、告訴人郭姿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羅則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郭姿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羅則凡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1100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上開鑑定時所依憑之佐證資料,並無前揭吳祥羽車及案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上開鑑定意見書尚無從為被告羅則凡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傳訊證人吳祥羽(見本院卷第282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處斷
 ㈢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羅則凡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一第13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明翰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本院於111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9、93至99、117頁),被告吳明翰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羅則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羅則凡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