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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意昕於民國111年3月25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光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有行人鍾眞美徒步沿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黃意昕見狀閃煞不及,A車左前車頭碰撞鍾眞美,致鍾眞美倒地,受有胸椎及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後,因傷勢嚴重隨即轉送台大醫院救治,復於同年7月2日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4時5分許,因住院治療併發腦中風、臥床、院內感染、肺炎、呼吸衰竭死亡。黃意昕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眞美之子謝博文提出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意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派出(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死亡證明書、護理記錄、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住院護理紀錄、生化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PCT 檢驗報告、血液凝固學報告、血液檢驗報告、同意書、檢驗報告、細菌報告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單、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給藥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意識評估表、高危險跌倒因子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160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50卷第2、23至89、102至111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被害人鍾眞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450卷第6、112、114至118頁背面、121至125、128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450卷第98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