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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雄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杉雄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鄰近仁愛路與大埔二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欲起駛進入仁愛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陽海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陽車)駛近、讓行進中之陽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陽海玲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陽海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吳杉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杉雄肇事後雖立即下車察看,並將陽海玲攙扶到路邊、將陽車牽移到路邊、詢問陽海玲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吳車拿取衛生紙供陽海玲擦拭傷口,然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陽海玲同意,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逕自駕駛吳車離去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陽海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見偵查卷第37至45、57、58頁),屬被告吳杉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7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陽海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161、162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爭執之理由為陽海玲偵訊證述與警詢證述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60、61頁),無非係就該供述內容之證明力為論斷,並未釋明有何受外力干擾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要難採憑,參以陽海玲已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163頁),其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用,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於審判中詰問陽海玲,係因陽海玲於111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見本院卷第89、115、145、165頁)而無法傳喚,致對質詰問權客觀不能行使,上開偵訊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61、174、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陽海玲的同意才離開現場;我有問她要不要送妳去醫院、要不要報警,她都說不用,當時我車上還有一位師傅,有淋到雨,也想早點回去換衣服,我就問陽海玲說如果妳同意我先離開的話,我就要先離開了,她跟我說你可以先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詢問雙方是否互相交換電話號碼,陽海玲也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主觀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吳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鄰近仁愛路與大埔二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欲起駛進入仁愛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陽海玲騎乘之陽車駛近、讓行進中之陽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陽海玲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陽海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將陽海玲攙扶到路邊、將陽車牽移到路邊、詢問陽海玲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吳車拿取衛生紙供陽海玲擦拭傷口,然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逕自駕駛吳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5至35、149、150頁;本院卷第59、134、138、176至181頁),核與證人陽海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161、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顏皓偉111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1、73、77、81、97至101、131、13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陽海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有下車處理,把我扶到路邊,並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問我身體狀況還好嗎,我沒有回答,因為當時我身體還不舒服,對方就回到他車上拿衛生紙來給我擦我額頭的傷口,對方等了一下子就開車離開。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當下我因為不舒服就沒有回答,對方就說他現在在忙,要開車離開,緊接著他就上車開車離開。(問:對方向你表示他有事要忙要離開,你有無同意他離開?)因為我不舒服,我就都沒有講話,對方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36、137頁),已明確否定曾為任何同意被告離去之表示。衡酌證人陽海玲於前開證述中清楚說明被告有下車處理、把伊扶到路邊、問伊身體狀況還好嗎、回到車上拿衛生紙來給伊擦傷口、問伊要不要去醫院等符合事實且可能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並非指控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或態度惡劣即離去,案發後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1、45頁),本院認證人陽海玲前開證述尚無渲染、誇大之疑慮,應屬客觀而可信。辯護人雖以證人陽海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問伊是否要留電話(見偵查卷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要求相互留下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162頁)、前後歧異為由,主張證人陽海玲之偵訊證述不可信,惟證人陽海玲為偵訊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逾5個月,其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事所難免,故就案情若干細節之證述與先前稍有不同,實不違背常情,其就本案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偵訊證述既與辯護人執以彈劾之警詢證述無重大歧異,自非不能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再參酌被告於案發之初(111年3月16日)係向警方供稱:(問:發生事故當下為何沒有報案?)對方車主說不用報警處理,也不用叫救護車,我有問她傷勢如何,要不要我送妳去醫院,對方說不用,又因為我車上有鐵工師傅要送他們回家,就沒想那麼多了,之後就離開現場。(問: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你為何未等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事故現場?)因為對方說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又因為我車上有載鐵工師傅趕著要載他們回家,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沒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35頁),其當時從未提及有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之事,更自承離開現場之原因係趕著要載送車上的鐵工師傅回家、沒想那麼多,此與證人陽海玲所證稱「對方就說他現在在忙,要開車離開,緊接著他就上車開車離開」、「我就都沒有講話,對方就直接開車離開」等節高度吻合,足徵被告自約5個月後(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起開始辯稱證人陽海玲有同意其離開云云,應非客觀事實,而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依當時情況,證人陽海玲尚未獲得適當救治、確信傷勢無礙,又尚未與被告成立和解、確保損害得到填補,甚至根本不知被告之姓名、住址、電話,無從於事後自行與被告取得聯繫解決糾紛,證人陽海玲豈有可能不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同意被告不須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先行離去?是被告辯稱在上述情況下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離開現場,顯然不合常理,益見其不值採憑。綜合以上證人陽海玲之偵訊證述、被告之警詢供述、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未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即逕自駕駛吳車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吳車與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立即下車察看,並將證人陽海玲攙扶到路邊、將陽車牽移到路邊、詢問證人陽海玲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吳車拿取衛生紙供證人陽海玲擦拭傷口,而有短暫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之舉,然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即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於停留現場約8分鐘後逕自離去,不論證人陽海玲是否確無意願報警、就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而被告既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當知一旦離去將使證人陽海玲及執法人員無法知悉其真實身分,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陽海玲受傷後,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而逃逸,惟其逃逸前曾停留現場約8分鐘並協助救護,被害人陽海玲之傷勢亦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陽海玲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大致坦承客觀事實、自偵訊時起否認肇事逃逸犯意之態度,其另有不能安全駕駛(最近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9年3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傷害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建築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2名成年子女、健康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