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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日22時4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大苗栗黃昏市場,見戊○○所有之雞肉肉品置於市場攤位冰箱內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肉品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4月2日17時11分許,由丁○○騎乘本案機車、己○○騎乘自行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機車停車場,見乙○○所有之KYT廠牌水藍色DJ#R電源帽(3/4式安全帽)1頂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由己○○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丁○○則在上開地點負責把風,再由丁○○穿戴於頭上,得手後由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離去。
 ㈢於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由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五文昌廟前空地(下
  稱廟前空地),見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藍色Galaxy A6
  +手機(下稱A手機)、少年彭○渝(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Galaxy J7 Prime手機(下稱B手機)各1支置於廟前空地旁花圃無人看管,由己○○在上開地點負責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後,由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離去。其後己○○將少年彭○渝所有之B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林江振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聯強電信聯盟悍將通信」得款100元,購買米酒後與丁○○共同飲用完畢。
 ㈣於110年4月3日18時27分許,己○○與丁○○共同前往苗栗醫院機車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胡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己○○乘坐胡車、丁○○在後方推動之方式,共同將胡車推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苗栗縣立體育場16號側門(下稱16號側門)前藏匿,以此方式竊取胡車得手。
二、案經戊○○、乙○○、少年彭○渝、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245至24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與同案共犯丁○○前往廟前空地前之籃球場,並且有將被害人彭○渝所有之手機販賣至證人林江振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悍將通信」,就犯罪事實一㈣固坦承有將甲車牽至16號側門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當初說只是要去那邊看人家打籃球,我不知道丁○○要去偷手機,也沒有幫丁○○把風,我從頭到尾都是走來走去在看人家打籃球,是丁○○偷完之後我才知道,之後丁○○不敢拿去賣,才由我去賣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我只是好奇想推過去,又因為胡車之車款為迪爵,我看到就很喜歡,所以搬到我睡覺的地方就可以一直欣賞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2105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第91至93、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05卷第43至44頁)、共犯丁○○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偵2105卷第11頁反面至12、11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易370卷》第55頁)相符,並有大苗栗黃昏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查(偵2105卷第89至91頁反面),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3、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05卷第45至46頁)、共犯丁○○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偵2105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115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易370卷第5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車辨系統拍攝之照片共2張、本案機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共2張、安全帽遭棄置垃圾桶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2105卷第92至93、93頁反面、94、95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共犯丁○○,前往廟前空地前之籃球場,並有將告訴人彭○渝所有之手機販賣至不知情之證人林江振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悍將通信」,得款100元後買酒喝掉,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92頁),核與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江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偵2105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照片編號1至9)、悍將國際通信中古機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105卷第71、72、96至98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堪可認定。
 2.共犯丁○○於警詢證陳:當時我與被告共同前往廟前空地,我負責竊取手機,被告負責把風,並騎車載我,被告是共犯等語(偵2105卷第14頁);於偵訊證陳:「(問:是否與被告一起竊取證人丙○○、彭○渝所有之手機?)是,我跟被告有時是先商量好,有時是臨時起意偷東西等語」(偵2105卷第116頁)本院訊問時稱:「(問:是否於110年4月2日17時40分在廟前空地,與被告共同竊取證人丙○○、彭○渝所有手機各1支?)是。」(聲羈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被告一開始騎著機車隨便亂逛,到了廟前空地,看到打籃球的人離花圃上之手機有一段距離,我跟被告說你在花圃前面等我,稍微幫我看一下,我拿完手機就上車,我們就這樣走掉,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偷手機,請他稍微幫我看一下,如果被告不知道我要去拿手機的話,不可能會在那邊等我等語;在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40分10秒時,我跟被告說我現在要拿手機,被告叫我快一點,我一拿完就跳上車,然後被告就直接載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224、226頁),共犯丁○○對被告所涉參與情節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均相符,且其就本身所涉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易370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與共犯丁○○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227頁),則共犯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共犯丁○○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3.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廟前空地」之監視錄影結果略以:案發前即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29分52秒時,被告與共犯丁○○正在對話,畫面中間洗手台前有2個長條花圃,告訴人丙○○所有之A手機、告訴人彭○渝所有之B手機放置於左側花圃之右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34分5秒時,被告走到共犯丁○○面前交談後又坐到共犯丁○○身邊繼續對話,之後又站起至共犯丁○○面前對話;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38分20秒時,被告走向機車,並騎機車到左側花圃;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40分10秒時,共犯丁○○走向被告並站在機車龍頭處與被告對話;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40分43秒時,共犯丁○○走向告訴人丙○○、彭○渝位於左側花圃之手機放置處,並快速彎腰疑似取走物品,被告坐在機車上擋住畫面,共犯丁○○順勢抬起左腳跨坐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上,被告載著共犯丁○○馬上離去,原本放在左側花圃之手機已不在原處(本院卷第229至234頁)。是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共犯丁○○於現場對話之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花圃前面,以本案機車之車身擋住其他人對A、B手機之視線,於共犯丁○○彎腰拿取上開2支手機得逞後,再由被告搭載共犯丁○○迅速離去。
  4.共犯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被告於共犯丁○○下手行竊之前,即知悉共犯丁○○要竊取放置於花圃上之手機,並以機車之車身為共犯丁○○擋住他人對手機之視線,為共犯丁○○把風,足徵被告與共犯丁○○確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擔把風行為無訛
 5.被告雖辯稱對於共犯丁○○竊盜犯行事前並不知情,惟與共犯丁○○之證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且若被告真不知情,又豈會與共犯丁○○交談過後即將本案機車騎至花圃前面,待至共犯丁○○偷完手機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間點如此湊巧,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4月3日18時27分許,前往苗栗醫院停車場,見告訴人甲○○所有之胡車,停放於該處,即由被告乘坐胡車,由共犯丁○○在後方推動,共同將胡車推至16號側門前放置,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49、252頁),核與共犯丁○○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易370卷第55頁、偵2105卷第54至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照片編號1至34)、機車鑰匙孔遭破壞照片1張、機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機車棄置地點照片共4張(偵2105卷第99至107、107頁反面、108頁正反面)附卷可查,此部分堪信屬實。
 2.被告雖否認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只是好奇推過去其睡覺的地方就可以一直欣賞云云。然查,共犯丁○○於警詢時供陳:是被告跟我提議說要竊取胡車當代步工具,我與被告當時在停車場嘗試以自備鑰匙發動胡車但並未成功,所以被告說將胡車以推車方式推到16號側門前放置,尋找工具看能否發動胡車,但我與被告推到那邊之後就累了等語(偵2105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胡車原停放之苗栗醫院停車場距離16號門的距離約40至5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是被告與共犯丁○○於法律上均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一般使用胡車,則其為自己觀賞之目的而擅自與共犯丁○○將胡車推離至其睡覺之地欲供其隨時欣賞,主觀上即有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具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3.再者,就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胡車既然為車主所同意使用之人(證人甲○○之胞兄胡慶華)停放於苗栗醫院機車停車場,該人對於胡車即具有支配持有關係,然被告與共犯丁○○將胡車推離原地,即屬破壞權利人對胡車之持有,又被告與共犯丁○○將胡車推回被告睡覺之16號側門,已將胡車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新持有關係。
 4.綜上,被告與共犯丁○○對於胡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破壞原權利人對胡車之持有,於被告睡覺之16號側門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此顯然各自獨立,且已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丁○○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並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把風行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石工,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睡眠障礙,睡前要靠精神科藥物控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含其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戊○○、乙○○,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共同竊得之A手機、B手機,雖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2105卷第64、65頁),惟被告變賣獲得100元而買米酒後與共犯丁○○共同飲用,業據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認被告獲取之50元米酒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胡車業經告訴人甲○○自行尋獲,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偵2105卷第54頁反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肉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水藍色DJ#R電源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米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