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9號
被 告 黃培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鈴共同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鈴與邱煥隆為夫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與邱煥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其
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受其配偶邱煥隆所託,將海洛因共9包(毒品淨重共計3.66公克)放置在其所有之小錢包中,再將該
小錢包放置在其平時使用之
背包內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持
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謝標志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覺黃培鈴之背包內有上開海洛因共9包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培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黃培鈴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案外人謝標志之住處,並經警方在其使用之背包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
等情,惟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背包裡面的小錢包內有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老公邱煥隆的,我不知道他放到我背包裡面等語。
二、經查:
㈠惟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查獲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之小錢包係放置在被告之背包內,而被告亦供稱:小錢包是我老公邱煥隆的朋友在案發前幾天送我的,背包是我平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堪認小錢包、背包均屬被告持有支配之範圍,則其對於自己錢包、背包內放置何些物品理應有所察覺及認知,故被告對於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而為毒品之持有人甚明。
㈡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在案外人謝標志住處搜索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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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來來來,這個包包你的嗎。這個包包是你的嗎? 被告:不是。 員警:這又不是你的,這女生的欸。你還說你沒帶包包,都你的話。這個是誰的?你的嗎。是你的吧?你過來,你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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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安非他命,你指一下安非他命,指一下好不好?(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小錢包內被告所說的安非他命) 員警:這你的嗎? 被告: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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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你這邊量是多少? 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你平常這個是做什麼用的?就那一包而已?被告:對。 員警:確定嗎?待會裡面如果再找到呢? 被告:沒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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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自背包內再拿出另一個黑色長夾並檢視其內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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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自背包內拿出一個黑色的小包包並檢視其內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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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自背包內再拿出一個有條紋的黑色長型網袋檢視其內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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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背包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係藏放在他處,經警取出並查看背包內之物品後,始發現小錢包內有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警方一開始詢問包包是誰的,被告仍謊稱非其所有(編號7),警方再詢問小錢包內為何物時,被告隨即答稱安非他命(編號9),並稱小錢包是自己的(編號10),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驚訝、慌亂或惶恐之情,顯與一般人乍聞其私人包包內遭警查獲
違禁物之反應有別,且倘該小錢包內之毒品非被告所放置,其未當場否認非其所有或其不知悉背包內有毒品,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知悉其背包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此外,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3號
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9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等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被告有前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告先辯稱:我看到警方前來,我就把背包放到謝標志房間內的衣櫃裡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後又改稱:警方到場搜索時,我在廁所,我不知道誰把我的背包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又稱:是邱煥隆叫我把背包放到衣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且倘被告之背包內無藏放毒品,何以警方到場時要特地將背包藏起來?於警方詢問該包包是誰的時候,為何一開始要稱非其所有?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背包內有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2.
證人邱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當日到謝標志住處搜索時,被告的黑色背包內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在出門前亂塞進去的,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惟證人邱煥隆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有維護被告
之虞,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而
參酌證人邱煥隆對於被告使用的背包款式、其將海洛因9包放在背包內之何處,均泛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僅一再證稱被告不知情等語,其證詞
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感,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查警方於當日搜索時,亦有在證人邱煥隆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此據證人邱煥隆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對此證人邱煥隆則證稱:我跟別人拿到毒品,他說兩種不同批,我怕混淆到,所以另外拿起來塞到被告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考量海洛因於黑市係具相當價值之物品,若證人邱煥隆係出於避免混淆之目的而將附表所示之毒品放在被告之背包內,可知其相當重視該些毒品,衡情實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背包內,而徒增被告日後逕自處分之風險。況且,警方搜得小錢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該些毒品係放在夾鏈袋內、整齊排放在錢包夾層中,有本院勘驗警密錄器影片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即難認證人邱煥隆
所稱係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隨意塞到被告背包內等語為真。
3.從而,證人邱煥隆之證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證被告所辯,為事後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邱煥隆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犯罪事實已載明,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均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同質之毒品犯罪,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損及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
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時間,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可查,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共9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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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合計3.66公克,毒品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83公克,純度90.76%,純質淨重3.32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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