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㈠基於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490巷高鐵橋下之貨櫃屋,先在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冷氣室外機之螺絲拆下,再以攀爬方式踰越上開貨櫃屋之窗戶後,進入其内竊取由潘朝裕管領之格力牌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内機各1臺及冷氣機遙控器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均已發還潘朝裕)得手,隨即將上開物品
搬運離去。
㈡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斜對面工地之貨櫃屋,先在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破壞貨櫃屋之門鎖後(毁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其内竊取德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水平雷射儀器(含充電器、電池、遠端操控遙控器【
起訴書漏載遠端操控遙控器,應予補充】)1組、水平雷射儀器腳架1支、大型吹風機1臺、電鑽1支、碎石機1支、大型吹風機充電電池1顆、延長線30米1捆、水電電纜線30米1捆、臺電預備地線30米1捆(價值共計10萬3,600元,除水電電纜線30米1捆、臺電預備地線30米1捆外,其餘均已發還德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龐懋勇)得手,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離去。
二、案經潘朝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吳彥宏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57、16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潘朝裕、證人即被害人龐懋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4至49、61至62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
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
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防盜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如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圓鍬,既分別足以拆下螺絲、破壞門鎖,顯見該扳手、圓鍬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無訛。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毀壞之鎖,已鑲入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有遭毀壞門鎖之照片1張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8頁上方),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彥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110年11月5日
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強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
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
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
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
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告訴人潘朝裕、被害人龐懋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依據線民提供之情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得知被告涉有犯嫌,遂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並至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格力牌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內機各1臺、冷氣機遙控器1支、水平雷射儀器(含充電器、電池、遠端操控遙控器)1組、水平雷射儀器腳架1支、大型吹風機1臺、電鑽1支、碎石機1支、大型吹風機充電電池1顆、延長線30米1捆等物,而查獲本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2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未獲,
乃遭本院於112年4月1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報告書、本院
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潘朝裕、被害人龐懋勇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4號、第10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3156號),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水電電纜線30米1捆、臺電預備地線30米1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格力牌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內機各1臺、冷氣機遙控器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潘朝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水平雷射儀器(含充電器、電池、遠端操控遙控器)1組、水平雷射儀器腳架1支、大型吹風機1臺、電鑽1支、碎石機1支、大型吹風機充電電池1顆、延長線30米1捆均已發還被害人龐懋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扳手1支及圓鍬1支係伊在現場撿拾的(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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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彥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水電電纜線三十米壹捆、臺電預備地線三十米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