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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後,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前案紀錄更正記載為「吳昌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8行「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予以刪除、第8行「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記載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第9行「施用」前,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相關加重等事由而協商。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