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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游明宏與林哲以間有債務糾紛,林哲以並將本票5張交予游明宏,惟未如期還款,游明宏為尋找林哲以有無其他聯繫方式,遂依據上開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地址,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之戴秀雲住處(住址詳卷),見戴秀雲住處大門上之信箱內有數封載有他人地址之不詳信函、廣告信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信函、廣告信件取走而竊取得手。又見戴秀雲住處前方車庫放有諸多工程用品,竟另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進入該車庫查看,再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接續至戴秀雲住處,徒手開啟庭院門而進入前庭院查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戴秀雲查看其住處監視器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游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戴秀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9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SCLU1243、SHGA5804)結果(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哲以開立之本票影本、車籍查詢駕駛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3頁)、佳晟工程行網路營業登記資料截圖畫面、Google街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採信。
二、按行為人一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除非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則即具違法性,縱認尚需符合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科以刑罰必要之「實質違法性」要求,以竊盜罪之保護對象係「個別(特定物之)所有權」,亦即所有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準此,物品是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原不容徒以標的物品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即為欠缺竊盜罪「實質違法性」之認定。遑論在通訊方式便捷多樣之現今社會,一方之所以採取(或另採)書面付郵方式為通知,毋寧重在讓收信者可得保有正式憑證(憑據)、甚可資為留存、紀念,是以一般人尚無由默許他人翻看自宅信箱之常情,苟他人進而恣意取走自宅信箱內信函,則更為社會大眾所不容,職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取走信箱內之信函、廣告信件,自具「實質違法性」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竊取之物品客觀上無經濟價值,認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逾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竊取信箱內之不詳信函、廣告信件,又進入告訴人之車庫、開啟門鎖進入庭院翻找物品未果而未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
 ㈠告訴人住處之信箱係設置在告訴人住處外牆上之立柱,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節圖畫面可查(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衡酌該信箱係設置在告訴人住宅之外牆上,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第2款之「安全設備」定義有別,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陳稱:因為林哲以欠我錢,他之前還跟我說他家是開工程行的,所以我才去他家看看,有沒有工程行的聯絡資料,或者林哲以的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提出林哲以開立之本票5張為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則被告所辯其與林哲以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並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庫裡面有放鋼瓶、安全錐、鐵材、配件,我的住處庭院內有擺設白鐵大型工具箱,工具箱內有一些施工可用的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足認告訴人之車庫及住處庭院內均放有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車庫時,有以手機燈光照射車庫四周,有將安全錐拿起查看後即放回原處(見本院卷第143頁),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後,有以手機燈照射四周,緩慢在庭院步行、開啟櫥櫃門查看即關上(見本院卷第144頁)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翻找財物之舉,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其至告訴人之車庫、庭院係為尋找工程行及林哲以之聯絡資訊等語,應可採信。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著手物色財物之竊盜犯行,自難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㈢綜上,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車庫及庭院,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林哲以間有借貸關係,未循合法途徑尋找林哲以,而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復侵擾他人生活之安寧,當可非難;並參酌被告竊取之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之重要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竊盜、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詳信函、廣告信件,應屬其犯罪所得,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特定上開信函、廣告信件為何內容,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經濟上之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