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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光(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而持有之。於111年7月22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4樓5B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室)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22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位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4樓5B室之被告居所,扣得被告持有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1.9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33、65、69頁;111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卷,下稱苗簡卷,第64、65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搜索證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46、58頁);上開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等情,則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8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為警搜索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已據被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65、6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4至6、21頁;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本件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之用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那是葡萄糖粉末,是我要施用海洛因時,加入該葡萄糖粉末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於111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那1包是糖,是為了要跟海洛因摻在一起,那包糖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我有用海洛因時,會加那包糖,我都是跟二級毒品加在一起施用,那包東西確實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苗簡卷第64頁),依被告前揭大抵一致之供述,參以該包粉末確係與吸食器、分裝袋等物一同藏置在冰箱內而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8、29、39、46頁)之客觀情狀,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之,應認該包粉末為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剩餘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雖被告曾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都沒用那包東西,我只知道那包是糖,朋友來找我,說要糖,我就拿給我朋友,可能是勺子有沾到海洛因,才會沾回那1包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惟此一說法與其他歷次供述情節歧異,且無任何事證足徵屬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所吸收,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極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