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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陳育德


            陳佳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5、3216、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丁○○。丁○○自110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甲○○、丙○○、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老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丁○○與甲○○、丙○○、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吉米」、「老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自稱「王凱翔」,並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A帳戶,復由丙○○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後之某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告知甲○○,由甲○○依丁○○以Telegram指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轉至上開B帳戶,繼由丙○○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星門市,持上開B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甲○○所匯入之5萬元,另由甲○○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持上開A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再由甲○○、丙○○依丁○○以Telegram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丁○○,又由丁○○依「吉米」之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18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82至84、412至416頁)
 ‧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3216卷第19至23、137至13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82至84、413至417頁)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3217卷第25至29、147至151、155、159至161、163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3至185、411、415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90至405頁)
 ‧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3215卷第39至43、159至161、163至165、167至171頁)
 ‧證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3216卷第43至4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16卷第97至98、101、1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補發紀錄(偵3216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213至2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偵3216卷第77、79至94頁,本院卷第247至365頁)
 ‧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探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16卷第103、105至106頁)
 ‧偵辦丁○○、甲○○、丙○○涉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偵3215卷第35頁)
 ‧帳戶個資檢視(偵3216卷第99頁)
 ㈡被告丁○○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㈢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上開A帳戶係甲○○所申請開立,上開B帳戶係丙○○所申請開立,且甲○○確有依丁○○之指示,將上開A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A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A帳戶內,復由丙○○將上開B帳戶之帳戶告知甲○○,由甲○○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上開B帳戶,繼由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由甲○○、丙○○於前揭時、地,交付與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甲○○辯稱:當時丁○○向伊表示係向朋友借錢,因丁○○自己帳戶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用,向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上開A帳戶是作為詐欺使用;原先伊並未答應,但丁○○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幫丁○○這個忙,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給丁○○;如果伊知情,不可能這麼做等語。丙○○則辯稱:當時甲○○收到丁○○電話,請甲○○幫忙收取其向友人借的錢,丁○○自己帳戶不能用;一開始甲○○不想借,但丁○○一直拜託,伊等就想說幫丁○○這個忙;伊開車搭載甲○○去領錢,丁○○借款15萬元,因甲○○提領上限為10萬元,伊就將上開B帳戶帳號提供給甲○○,由甲○○將其中5萬元匯入B帳戶,伊等將現金提領出來後,就一起將15萬元交給丁○○;伊如果知道是詐騙,怎麼可能拿自己帳戶使用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上開A帳戶為甲○○在中信銀行所申請開立;上開B帳戶為丙○○在中信銀行所申請開立。
 ⑵甲○○於110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A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告知丁○○。
 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探探」、LINE聯繫告訴人,自稱「王凱翔」,並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A帳戶。
 ⑷丙○○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B帳戶之帳號告知甲○○。
 ⑸甲○○依丁○○以Telegram指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轉至上開B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持上開A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丙○○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星門市,持上開B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後,甲○○、丙○○依丁○○以Telegram指示,於不詳地點,將現金15萬元交付與丁○○。
 ⒊甲○○、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丙○○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等工作,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偵3216卷第17頁,偵3217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7頁),則被告2人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甲○○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透過丙○○才認識丁○○的;110年3月29日早上丁○○以Telegram聯繫伊,表示要借用伊的帳戶領錢,因丁○○表示其向朋友借錢,但丁○○自己的帳戶好像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向伊借用帳戶;因為伊與丁○○是朋友,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丙○○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丁○○是伊國中學弟,伊與丁○○為朋友關係等語,惟亦供稱:當天伊與甲○○在海邊,丁○○打電話給甲○○,表示其向朋友借錢,有朋友要匯款,但丁○○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伊等借帳戶,甲○○答應借給丁○○;當時甲○○提領現金達到上限,沒辦法再領錢,所以轉匯給伊帳戶,請伊幫忙提領;伊等提領完後,就一起去找丁○○,並將提領款項交給丁○○等語(偵3216卷第19至21、188至189頁,偵3217卷第25至29、149、161頁,本院卷第82至83、412至416頁),可知被告2人與丁○○雖為友人,惟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確實之信任基礎,倘如丁○○所言,其要求甲○○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大可另行以現金交付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2人上開2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2人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已難謂與事理全然無違。另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自己的帳戶好像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向伊借用帳戶;因為伊與丁○○是朋友,所以沒有想太多;伊係第1次借帳戶給丁○○;之後丁○○沒有再向伊借帳戶;當初丁○○也是一直拜託伊,伊才幫忙提領匯入款項並交給丁○○,因為伊一開始不答應;起初因丁○○算是朋友,伊沒有太多懷疑,而且伊一開始並不願意出借帳戶,因為是伊自己的東西,但丁○○一直向伊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伊當然沒有辦法確保匯入的款項是正當的,而非犯罪所得等語;丙○○則供承:甲○○向伊表示匯入款項是丁○○向別人借的錢;當時甲○○提領現金達到上限,沒辦法再領錢,所以轉匯給伊帳戶,請伊幫忙提領;丁○○向甲○○表示其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向伊等借帳戶;伊等只有借丁○○這1次,之後就沒有借給丁○○;一開始甲○○不想借給丁○○,但丁○○一直拜託甲○○,就想說幫忙丁○○,由伊開車搭載甲○○領錢;伊想說與丁○○認識這麼久,本來伊也沒有想要提供,但想說就幫忙好了;伊無法確定匯入的款項是正當的,而非犯罪所得等語(偵3216卷第19至21、188至189頁,偵3217卷第25至29、149、161頁,本院卷第82至83、412至416頁),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伊向甲○○、丙○○表示不會有刑責,是合法的;伊好像有向被告2人表示伊的帳戶為警示帳戶;因為伊想委託丙○○去找甲○○借用帳戶,所以伊才會表示伊帳戶被警示了;被告2人並未詢問伊為何變成警示帳戶;伊並未向被告2人清楚表明款項來源,伊是避重就輕表示款項是乾淨、合法的;除向甲○○借帳戶外,伊在另案曾向丙○○借用其帳戶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2、394至397、400至401頁);兼以甲○○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與丁○○後,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4元,此有上開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3216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2頁),益徵被告2人對於將上開A帳戶交付與丁○○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等依丁○○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其等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⑶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由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由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甲○○所匯款項,均係依丁○○以Telegram指示,復於提領後,隨即依指示將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丁○○由其收取,而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伊與丙○○在一起,丁○○表示一下子就會有錢匯進來,伊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但匯入款項共有15萬元,伊無法一次提領,所以就將其中5萬元轉匯給丙○○,由丙○○也提領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丁○○;伊記得伊與丙○○提領款項是在不同超商,因為2間超商很近,伊與丙○○同時提領比較快;當天伊與丙○○、丁○○都有聯絡;伊係以Telegram與丁○○聯絡,但對話紀錄丁○○已刪除等語;丙○○則供陳:伊開車搭載甲○○去領錢,甲○○提領現金達到上限10萬元,不能再提領,伊就將伊的帳戶帳號提供給甲○○,由甲○○將其中5萬元匯入伊的帳戶,伊將5萬元領出後,伊等一起去找丁○○,並將15萬元交給丁○○;丁○○拿到15萬元就離開了等語等語(偵3216卷第21至23、188至189頁,偵3217卷第25至29、149、161頁,本院卷第82至83、414至415頁),則被告2人與丁○○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2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2人對於其等於前揭時、地,先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依丁○○之指示,共同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人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且查,本件被告2人依丁○○之指示,由甲○○將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丁○○,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又由丙○○將上開B帳戶資料提供予甲○○,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復由被告2人依丁○○之指示,充任取款車手,先後由甲○○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A帳戶之款項,由丙○○提領甲○○匯入上開B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丁○○,另由丁○○輾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2人作為取款車手,提領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2人雖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亦非明知自己充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2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2人對於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丁○○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另參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時均稱:丁○○表示要借用帳戶,由伊等幫丁○○領錢;因甲○○提領達到上限10萬元,無法一次提領15萬元,所以將5萬元轉匯至丙○○的帳戶後,由丙○○提領;伊等提領款項後,就將現金交付給丁○○;伊等無法確保匯入款項是正當的,而非犯罪所得等語(偵3216卷第19至23、188至189頁,偵3217卷第25至29、149、161頁,本院卷第82至83、413至416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提供上開2帳戶予丁○○,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藉其充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丁○○,另由丁○○輾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2人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⒋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2人固非明確認識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等於前揭時、地,先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究諸被告2人所述透過Tele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同意提供上開2帳戶,乃至嗣後提領上開款項之過程,可知丁○○僅泛稱須提供帳戶資料,將有款項匯入上開A帳戶,並要求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始終未曾明確向被告2人解說匯入上開A帳戶之款項性質,以及其要求被告2人配合提供上開2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用意究竟為何,且被告2人未曾主動向丁○○探詢、查證其所宣稱之向友人借款一節是否屬實,僅憑其等與丁○○之對話過程,即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依丁○○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與丁○○,已難認與事理常情相合。而被告2人既均辯稱丁○○向其等表示係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卻未保留其等與丁○○取得聯繫、洽談代為提領借貸款項事宜之對話紀錄,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僅供稱:未保留Telegram對話紀錄,是丁○○刪除的等語(偵3216卷第189頁),亦不得不謂已存在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另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丙○○表示要提領線上博弈款項,伊向丙○○表示是合法的,不會有任何刑責,然後請丙○○幫忙向甲○○借用帳戶;伊有向甲○○、丙○○表示伊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除向甲○○借帳戶外,伊在另案曾向丙○○借用其帳戶提款;伊將甲○○上開A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後來甲○○、丙○○就提領自己帳戶內的錢;反正那時候伊並未向丙○○等人清楚說明款項來源為何,伊就避重就輕表示係線上博弈的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0至405頁)。上開證人丁○○所為證述內容固然有所保留,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分工,乃至參與程度如何,非無若干避重就輕之處,然丁○○與甲○○、丙○○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當無虛捏構陷同案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其對於當時向甲○○取得上開A帳戶資料,其具體如何與甲○○、丙○○聯繫內容,以及被告2人交付款項之時序、經過等細節,所述雖略見反覆、出入,惟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或有將各次收取款項犯行混淆同視,此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至今均坦承犯行,只是過程中可能順序不記得了,才會讓人有所誤會等語即可窺知,而上開證人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尚難僅憑證人前後表達略有差異,或存有難以釐清之處,遽認證人上開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是證人丁○○之證詞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應屬可採。據此,足認被告2人對於將上開A帳戶交付與丁○○,嗣又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及其目的為何,均有充分認知理解,而排除係受丁○○誆騙或脅迫所為,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上開辯稱其等不知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究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甲○○、丙○○提領、交付贓款之丁○○,以Telegram指示丁○○向甲○○、丙○○收取贓款之「吉米」,及向丁○○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3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偵3215卷第39至41、160至161、164至165、169至171頁,偵3216卷第21至23、187至188頁,偵3217卷第25至29、147至149、159至161頁,本院卷第82至83、184、414至416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甲○○、丙○○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固聲請調查傳喚證人翁明杰、陳育文,欲證明丁○○與其聯繫之內容及經過,然此部分究與待證事實即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難認有何論理上之必然關連,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是丙○○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提領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甲○○、丙○○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3人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甲○○、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3人與「吉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A帳戶內,復由甲○○、丙○○依丁○○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㈤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收
 ⒈丁○○固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甲○○、丙○○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元,然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開始收取款項報酬只有拿收取金額10%,在本件提領後不久才增加報酬為11%等語(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堪認丁○○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10%=15,00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甲○○、丙○○固於前揭時、地,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合計15萬元,然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等提領款項均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3216卷第21、188頁,偵3217卷第29、149、161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1至392、395、402頁),則甲○○、丙○○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知沒收。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甲○○、丙○○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又本院就被告丁○○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甲○○將上開A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丁○○,被告丙○○將上開B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甲○○,2人並依丁○○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甲○○、丙○○依丁○○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依「吉米」之指示,向甲○○、丙○○收受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3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甲○○、丙○○擔任車手,丁○○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甲○○、丙○○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丁○○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1萬5,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甲○○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丙○○於103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59日;丁○○於105年間,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又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甲○○、丙○○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度,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父母親同住;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2,000元;丁○○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與母親、胞兄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