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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賓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91號、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清除」應更正為「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3、9列「清除許可文件」均應更正為「處理許可文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賴明楷、盧佳宏、陳建華、廖鴻忠、李君明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鑄下錯誤,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91至96、349、351、353頁、本院卷第45、123、127頁),並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申請書1紙、統一發票1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1份、廢棄物清運計畫委託書1紙、清運照片共38張、振翔股份有限公司收容證明1紙、土地清運後現況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77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憂鬱症、視力不佳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獲利約20多萬元(偵卷第1791卷第353頁),惟被告因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花費80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所支付之清除費用已超過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吳光輝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起,對外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至1800元不等之費用,提供賴明楷、盧佳宏、陳建華、廖鴻忠、李君明(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載運自工地拆除摻雜磚塊、磁磚、瓷片、碎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並雇用馬成熙(每日報酬7000元,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處理載送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3、4年前起,將上開土地提供證人賴明楷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受每立方公尺250元之費用,並雇用證人馬成熙整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成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雇用證人馬成熙駕駛挖土機整平被告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楷、盧佳宏、陳建華、廖鴻忠、李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土地提供渠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至1800元不等之費用之事實。
4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上開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5
蒐證照片7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
被告將上開土地提供證人賴明楷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雇用證人馬成熙整地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攝影光碟1份
上開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及情況。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傾倒之磚塊、磁磚、瓷片、玻璃等廢棄物,係證人賴明楷等人自工地拆除後直接載運至現場傾倒棄置,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不同,被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用以堆置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進行整地處理之後續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