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被 告 李湧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湧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整地」補充記載為「整地(違規面積達300平方公尺)」;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3月29日府水保字第1120081148號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被告李湧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61、168頁):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25條第2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繳交2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