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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婕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4樓居所(現已搬走),參與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為「潘志峰」(下稱「潘志峰」)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蕊(36年次),利用其年邁未能詳加思考,向其佯稱需付貨款,致告訴人林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受「潘志峰」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1時1分及翌日10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5萬元後,即至同市○○路00號,將該提領之2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余小姐」。嗣因告訴人林蕊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案繫屬本院(111年10月27日)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對於被告所涉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故本案並非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案起訴應屬法,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蕊之警詢證述、告訴人林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潘志峰」,告訴人林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1日10時59分、11時、11時1分及翌日10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5萬元後,即至同市○○路00號,將該提領之2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余小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0、57至59頁,本院卷第119、120、14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ATM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29、35至47頁),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於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加入LINE暱暱稱「潘志峰」之人為好友,被告並與對方簽訂勞動契約書,並依「潘志峰」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臉書廣告、勞動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69、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上開行為後,返家與母親聊天時討論此事後,經母親表示工作內容有異,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而被告於發現情況有異後,立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訛,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經其母親提醒後,於驚覺不對後即至警局報案,苟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當無上開立刻報警之舉。
 ㈣衡以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且部分人士或因尋無工作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要求,是被告倘為能順利尋得工作而應對方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尚屬可能。況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尚在就讀大學,先前工作經驗均由父親代為尋找,此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157頁),足見被告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幌子,讓急於謀求打工機會之被告陷入圈套,而於2天之短暫時間內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被告應係遭該詐欺集團所利用,難謂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