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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承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11月3日」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11年4月29日霄警偵字第1110007088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苗檢松齊110偵7310字第1119011433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
    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以供己施用為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93、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5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備註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0.3173公克、純質淨重22.56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67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85、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持有毒品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與1年6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5年3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有下列之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2.566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二)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2.566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5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93號鑑驗書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各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5個等物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