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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5464號、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豪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威瑀(已先行審結)與鄧家欣間因女友事情相約談判,兩人原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河濱公園談判,鄧家欣因不敢獨自前往赴約,遂另約友人陳汶里、陳聖偉陪伴,於是由鄧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汶里,3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黃昏市場旁停車場聊天。
二、吳國豪與陳威瑀、賴光辰(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以上5人已先行審結)、陳俞硯(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多人以棍棒、角鐵、刀子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頭部、肢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瑀糾集眾人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因未見鄧家欣出現,陳威瑀得知鄧家欣所在位置後,便帶領上揭眾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威瑀駕駛,黃浚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國豪駕駛、詹鎮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俞硯駕駛、賴光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佳朋駕駛)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陳韋智、楊思辰搭乘車輛不詳),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鄧家欣蹤跡。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陳威瑀、吳國豪、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其友人陳汶里、陳聖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即衝下車分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之頭部及肢體,並砸毀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陳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聖偉已在本院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陳汶里被打後倒在現場,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陳聖偉以手護住頭部,從路邊往附近停車場方向逃跑,逃跑過程仍繼續遭受攻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鄧家欣被人持角鐵打到手腳後,也往停車場方向逃跑,因此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吳國豪與陳威瑀等人見打人及砸車目的已達,隨即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至陳汶里、陳聖偉經人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得宜,幸其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三、案經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因此:
 ㈠警詢筆錄部分
   證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國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4頁),然後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卻改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31號卷第159頁),被告吳國豪之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
   證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及被告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國豪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吳國豪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豪只坦承有有砸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跟陳汶里、鄧家欣本來就是朋友,所以我不可能會去動手打他們,當天我的車是叫小春之人開的,我坐在副駕駛座,車內還有詹鎮遠,在現場我有拿鋁棒砸車,可是我沒有叫其他人去把車子砸掉,鋁棒是我的,勘驗筆錄截圖33之R不是我,他們是去砸陳汶里的車子,我是去砸三菱那台,可是三菱那台沒有砸到,然後他就跑掉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6至150頁)。辯護人為被告吳國豪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坦承有毀損砸車的行為,但因被告至現場以後,並未有任何參與毆打被害人陳汶里的相關行為,且在事前也並沒有跟其他的共同被告等有任何謀意的狀況,所以我們認為不應該認以重傷害的共同正犯,另外,依照被害人目前的狀況,我們認為這個也不屬於重傷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3頁)。經查:
  ㈠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3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遭多人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鄧家欣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未驗傷),告訴人陳汶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聖偉則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砸毀告訴人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汶里、鄧家欣、陳聖偉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他卷一第57至76頁)、告訴人陳聖偉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77至85頁)、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86至90頁)、告訴人陳汶里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1至95頁)、告訴人陳聖偉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6至97頁)、告訴人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砸毀之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8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
 ⑴告訴人陳聖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ADR0113、@ADR0114(接續@ADR0113)
(二)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
2. 現場共11人持棍棒出現
3. 以Potplayer撥放,畫面亮度調整至70.5%、對比度調整至80.
   5%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37秒至43分4
  4 秒,接續有五人(圖1 所示A 、B 、C 、D 、E )出現在
  畫面中,在案發地點來回走動、聊天。
(圖1)
2.23時43分45秒至44分29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案發現場,之後:
(1) 一人持棍棒(圖2 、5 所示F )自乙車右前車門下車,率先
   持棍棒走向A 並朝A 所在位置揮打,A 隨即跌倒(圖3 ),B
   、C 、D 、E 見狀跑離畫面,之後F 持續朝A 所在位置揮打
   棍棒(圖4 )、腳作勢踢踹(圖6 );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2)一人持棍棒(圖7、9所示G)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
(圖7)
(圖8)
(圖9)
(3)一人持棍棒(圖10、12所示H)自乙車右後座下車後走向A所
   在位置(圖11,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打棍棒);
(圖10)
(圖11)
(圖12)
(4)一人持棍棒(圖13所示I)自乙車左後門下車,在案發現場來
   回走動;
(圖13)
(5)一人(圖14所示J)出現在畫面中,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
(圖14)
3.23時43分48至50秒,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經過甲
 、乙車。
(圖15)
4.23時43分51秒至45分4 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丁車)駛至
  案發現場後停放在甲車左側、乙車後側,之後:
(1)一人持棍棒(圖16所示K)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前
   擋風玻璃(圖16),之後再朝A所在位置揮動棍棒數次;
(圖16)
(圖17)
(2)一人持棍棒(圖18所示L)自丁車右前門下車,在案發現場走
  動;
(圖18)
(3)一人持棍棒(圖19、20所示M)自乙、丁車中間出現,在案發
   現場來回走動;
(圖19)
(圖20)
(4) 一人持棍棒(圖21所示N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敲打甲車
   車頭(圖22)及手朝A 所在位置揮動數次(圖23,無法辨識
   是否有持棍棒攻擊A );
(圖21)
(圖22)
(圖23)
(5)一人(圖24所示O)自案發現場前方道路出現,跑到A所在位
   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之後一跛一跛往案發地點前
   方走;
(圖24)
(圖25)
(6)一人持棍棒(圖26、28所示P)自丁車右後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27);
(圖26)
(圖27)
(圖28)
(7)一人持棍棒(圖29所示Q)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左
   側(圖30),之後朝A所在位置揮打棍棒(圖31)及踢踹;
(圖29)
(圖30)
(圖31)
(圖32)
(8) 一人持棍棒(圖33、35所示R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
   A 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 ),之後持棍棒作勢攻
   擊甲車。
(圖33)
(圖34)
(圖35)
5.23時44分30秒,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無法判斷何人所為)
  。
(圖36)
6.23時44分56秒,乙車駛離;23時45分3 秒,丁車駛離;23時
  45分23至35秒,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至案發現場,二人上車後即駛離。 

  ⑵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92918
(二)說明:案發地點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14至48秒,一
  輛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
  之停車格,有三人自該車下車後走到案發地點。
(圖37)
2.23時42分40秒至43分29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出
  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斜對面之停車格,有一人自該車
  下車,在車旁短暫停留後又上車。
(圖38)
3.23時44分32至38秒,勘驗標的一之乙車(下稱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三人自乙車下車。
(圖39)
4.23時44分36至43秒,勘驗標的一之丙車(下稱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四人自丙車下車(圖40),其中自駕駛座下車之
  人手持棍棒(圖41)。
(圖40)
(圖41)
5.23時44分38至45秒,勘驗標的一之丁車(下稱丁車)駛至案發
  地點(圖42),接續有三人自丁車下車。
(圖42)
6.23時44分41至55秒,一人(下稱A1)雙手護住頭部跌倒在案發
  地點綠化帶矮木叢中(圖43),數人圍繞在A1旁,部分手持棍
  棒朝A1方向揮動棍棒或上半身前傾(圖44至47、49,無法判斷
  係何人、是否同一人、揮動棍棒次數)、部分人往A1方向踢踹
  (圖44至47,無法判斷係何人、是否同一人、踢踹次數),之
  後A1倒在地上(圖48),部分人離開A1。
(圖43)
(圖44)
(圖45) 
(圖46)
(圖47)
(圖48)
(圖49)
7.23時44分57秒至45分27秒,一人從A1旁一跛一跛走回丙車旁
  ,之後坐進丙車副駕駛座。
(圖50)
8.23時44分57秒至45分21秒,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半身
  揮動,A1則坐起身雙手護住頭部(圖51),A1站起身欲離開,
  該人則緊跟在A1旁,之後A1再次跌坐在地(圖52),該人復持
  棍棒朝A1上半身揮動(圖53),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
  半身揮動(圖53),之後A1倒在地上(圖54),一人走到持棍
  棒朝A1揮動(圖54)、一人朝A1踢踹(圖55)。
(圖51) 
(圖52)
(圖53)
(圖54)
(圖55)
9.23時45分32至34秒,一人持棍棒攻擊己車,之後己車駛離      案發現場。
(圖56)
10.23時45分31至38秒,A1起身後離開。
11.23時45分40至53秒,丙、乙、丁車接續駛離案發現場。丙車
   停留在案發地點期間,有2 輛自小客車經過(23時44分58秒
   至45分6 秒、23時45分40至43秒)。
                
  ⑶以上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35號卷二第225至251頁)。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108年 11月14日23時43分許起,案發地點確實有發生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及砸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㈢證人鄧家欣證述如下:
 ⑴證人鄧家欣於偵查時證述:我是事後看陳聖偉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有看到吳國豪,當天他們一下車就打了,影片中有錄到吳國豪跟黃浚瑋說要砸車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卷一第134頁背面)。
 ⑵證人鄧家欣到院證述:「(問: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剛剛勘驗的內容,這個部分是陳聖偉車子的行車紀錄器嗎?)對。」、「(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如果你有看到哪一個人是你認的出來的,就請你說暫停,我們就看那個畫面。現在正對的戴眼鏡的這個人是誰,你認的出來嗎?)認的出來,是黃浚瑋。」、「(問:這個「A」是不是陳汶里?就是倒地的那個?)是。」、「(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這一位截圖畫面「L 」就是你剛剛說的是黃浚瑋,拿著棍子的這一位?)是。」、「(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4分28秒處這個是誰?)吳國豪。」、「(問:所以「R」是吳國豪?)嗯。」、「(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吳國豪的位置,並將聲音放大一點,他有用他的球棒指向車子的位置,你現在已經沒有任何印象了?)嗯。」、「(問:提示109偵4852號卷一第131頁,當時你有跟警察說,當時吳國豪跟黃浚瑋有叫他的同夥去敲車子,然後陳韋智有叫他的同夥去打陳汶里、陳聖偉跟我,有這件事情嗎?)在影片上是有,陳韋智的部分沒看到。」、「(問:你說哪裡的影片裡面有?)就是敲車子的。」、「(問:你之前有聽到他有說要敲車子?)就影片上。」、「(問:有敲車的聲音嗎?)嗯。」、「(問:是在哪一個地方他有這樣子講?)就是敲車子的部分。」、「(問:你是說有拍到敲車子的部分?)對。」、「(問:你是什麼時候認識吳國豪的?)我忘記了。」、「(問:在案發之前你跟他見過幾次面?)兩、三次吧。」、「(問:警詢的時候你說吳國豪跟黃浚瑋說要砸車,然後你回答說是影片中錄到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要砸車的真意是不是說影片有錄到他們在砸車?)確實。」、「(問:你可不可以指出幾分幾秒的時候吳國豪在砸車?)他有說砸車。」、「(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他幾分幾秒說出的?)44分28秒。」、「(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再請你指出他幾分幾秒的時候砸的?)我說他有講。」、「(問:所以你說是他有講,不是說他本人有砸?)對。」、「(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再請你指認一下吳國豪幾分幾秒的時候打人的?)我沒有看到,看不清楚。」、「(問:所以你沒有看到他打人?)因為他前面有去別的地方吧,去旁邊吧,那個部分我看不到。」、「(問:提示109 偵6528卷三第417 頁,並告以要旨,證人鄧家欣自己的指認照片,在當時110 年5 月10日有指認44分29秒畫面的人就是吳國豪,想跟證人再確認一下,畫面的人本身是帶著口罩,那你怎麼有辦法確認這個人是吳國豪?)因為我認識。」、「(問:所以他戴著口罩,你不會認錯?)不會。」、「(問:提示109 偵6528卷一第269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方有提示照片,相片中何人在場毆打你?持何器具在旁助勢跟毀損車輛之人?我只針對吳國豪的部分,你是說編號6 是吳國豪、編號11是黃浚瑋,拿鋁棒毆打陳汶里跟毀損陳聖偉的車輛,所以當天這個部分你是怎麼去確認說他們拿鋁棒毆打你車輛跟毆打陳汶里的部分?)看到影片。」、「(問:是先看到影片才確認的?)對。」、「(問:吳國豪的部分你從頭到尾就是確認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以及我剛剛給你看的那個就是確實在影片44分29秒那個,確實就是吳國豪,從頭到尾都沒有指認錯誤?)對。」、「(問:本件十位被告你在案發前認識哪些人?在座的還有沒來的吳國豪、賴光辰、楊思辰、徐正庭,你案發前究竟認識哪幾個?看到人就認的出來或看到身形就知道是他的,有幾個是你認識的?)陳威瑀、高瑋傑、吳國豪、黃浚瑋。」、「(問:這四個是你之前就認識的?)對。」、「(問:認識陳威瑀多久?)十幾年。」、「(問:吳國豪呢?)這五年吧。」、「(問:就是以案發前來講大概有五年?)對。」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33至35、37至38、42至42、52至53、59至60頁)。
 ⑶從證人鄧家欣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鄧家欣指認告訴人陳聖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吳國豪出現於23時44分28秒,代號「R」之人就是被告吳國豪,其與被告吳國豪認識有5年之久,其不會認錯,被告吳國豪有說砸車之情節。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圖33、35所示R(即被告吳國豪),被告吳國豪於案發當日23時44分08秒、28秒,一人持棍棒,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A (即告訴人陳汶里)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 ),之後持棍棒作勢攻擊甲車之情節(見本院110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相符。是證人鄧家欣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證人陳汶里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汶里於偵查中證述:從影像中我有認出黃浚瑋、吳國豪、陳韋智,我是看到黃浚瑋拿東西在砸車,我不知道吳國豪在幹嘛,好像在指揮,我有聽到吳國豪說車子砸掉;吳國豪我原本就知道,是之前跟朋友唱歌認識的;吳國豪沒有跟我互動,是看影片才知道他在現場;我認為對方想殺人,因為對方都一直打我的頭,我倒在地上後仍一直被踹、一直被打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卷二第120頁背面、121頁)。
 ⑵證人陳汶里到院證述:「(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你有聽到吳國豪有說車子砸掉,你有印象嗎?)有。」、「(問:你有真的當時是現場聽到嗎?還是是在監視器裡面聽到的?)監視器。」、「(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請你在剛剛那個影片裡面找出來是在哪個部分?)黑色帽T 的,中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4分21秒處)。」、「(問:黑色帽T ,細細長長的這一位嗎?)對。」、「(問:是圖35的「R」嗎?)對。」、「(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他說砸車,他是講什麼話你聽的清楚嗎?)聽不清楚。」、「(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你有聽到哪一句是你當時記得是說砸車的嗎?)不記得。」、「(問:你當時是聽到他說什麼話,你有印象嗎?)我當時是看這個影片的時候聽到的。」、「(問:聽到他說砸車?)對。」、「(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那你現在有辦法找出來他是在哪個時候說的嗎?)這邊吧(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4分21秒處)。」、「(問:你說現在講的這句話?)對。」、「(問:他是說什麼?)砸掉。」、「(問:就是他拿棍棒往陳聖偉的車子方向揮,然後說砸掉?)是。」、「(問:你以前認識吳國豪嗎?)認識。」、「(問:你跟他講過幾次話?)以前有跟他講過話。」、「(問:很多次嗎?)一小段時間。」、「(問:一小段時間都會跟他對話?)對。」、「(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聽到吳國豪說車子砸掉,然後你剛剛說你聽到他說砸掉,請問他到底說了什麼話?)砸掉吧。」、「(問:砸掉才是你聽到的?)嗯。」、「(問:你怎麼確認那句話是吳國豪說的?是警察跟你說那句話是他說出來的嗎?)我那時候看影片看到的。」、「(問:你看影片你覺得那是他說的就對了?)對。」、「(問:吳國豪現場有打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10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71至73、75至76頁)。
 ⑶從證人陳汶里上開證詞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3時44分21秒處,證人陳汶里有聽到被告吳國豪吆喝砸掉之言語,顯然被告吳國豪所稱砸掉,就是要砸車之意思,應可確認。另從本院勘驗筆錄圖33、35所示R(即被告吳國豪),被告吳國豪於案發當日23時44分08秒、28秒,一人持棍棒,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A(即告訴人陳汶里)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 ),之後持棍棒作勢攻擊甲車之情節(見本院110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第241至242頁),被告吳國豪持棍棒之類兇器,跑到告訴人陳汶里倒地位置,無視其他同夥對告訴人陳汶里施暴,甚至要其他共犯砸車,顯然其與下手施強暴之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㈤證人黃浚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浚瑋到院證述:「(問: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一第83頁,並告以要旨,第8 行以下警方提示了嫌疑人的照片供你指認,你有回答的部分是說編號6 吳國豪、編號7 高瑋傑、編號28陳威瑀、編號32詹鎮遠是有在現場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持什麼器械攻擊被害人,你當時告訴警方的意思是說他們有拿還是沒有拿?)我是告訴警方說他們有沒有打人我並沒有看到,我確實是這樣回答,這個我印象很深刻。」、「(問:你之前有提到說你有在現場看到吳國豪、高瑋傑、陳威瑀、詹鎮遠?)是。」、「(問:那吳國豪在哪裡看到?)吳國豪是在現場。」、「(問:就是打人的現場?)監視器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就在他旁邊。」、「(問:就是我們那一天已經指認過了,你就是在那裡看到的?)對。」、「(問:還有別的地方看到嗎?)沒有。」、「(問:先前在經國路那邊也沒看到?)沒有。」、「(問:就是只有在現場看到他?)對。」、「(問:你剛剛說在錄影畫面你有看到吳國豪?)是。」、「(問:提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片,請你看到吳國豪的時候你可以喊暫停,然後告訴我們吳國豪是哪一個?)這個(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3:44:28)。」、「(問:提示鈞院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第18頁圖35的R ,你說的畫面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圖35上面「R 」的這個人就是吳國豪?)是。」等語(見本院110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327、332、335至337頁)。
 ⑵從證人黃浚瑋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吳國豪於案發時間及地點,就站在證人黃浚瑋旁邊,足見被告吳國豪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㈥被告吳國豪於警詢時供稱:3707-MU號自小客車車主是邱政諺,是我本人在使用,因為我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才會用邱政諺的名字購買車輛;於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49秒,3707-MU號自小客車是我駕駛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卷一第179、181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開車號0000-00汽車要去模型飛機場,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32是詹鎮遠,當天是坐我的車過去,我們都有下車看等語(見第4852號偵卷一第292頁)。而被告吳國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邱政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103頁反面)。該車有於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49秒許,從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右轉中正路往北方向逃竄,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58頁)。從被告吳國豪上開供述及卷證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吳國豪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鎮遠前往案發地點,並非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至被告吳國豪曾向本院表示:「車子是我開的,我下車走過去看,看完之後就走回來,然後就走了,我的車是停在白色車子旁邊那台,我的車子是灰色的,車牌號碼0000,英文我忘記了,剛剛的畫面中,我沒有拿兇器。我是從駕駛座下來,我是第二部到的」等語。後改供稱:「開車的不是我,我是被載的,我坐在副駕駛座,畫面看起來我的腳一拐一拐的,但是我是跑過去腳扭到,畫面中我是蹲在車子旁邊,後來才進去副駕駛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不僅前後矛盾,且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陳聖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詹鎮遠之辯護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第183至203頁)不符,況被告吳國豪於警偵訊中,從未主張其腳當時有受傷,顯然該畫面中腳一拐一拐走回原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之人,應是被告詹鎮遠,而非被告吳國豪。
  ㈦被告吳國豪有重傷害未遂、毀損之認識:
  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同條第2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棍棒、角鐵毆打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為其所能預見,仍糾眾下車持兇器各自隨意找尋攻擊對象施暴,自不能諉為不知嚴重性,且應對其他同夥共犯所造成之事實,共負其責。而從告訴人陳汶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勢觀之,受傷甚為嚴重,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左側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共11天,出院時仍存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3到6個月,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卷一第91頁),若未及時施以開顱手術救治,告訴人陳汶里恐現已全身癱瘓,終身殘疾。另告訴人陳聖偉向本院證述:我們本來在那裡聊天,他們下車就開始打了,我都被打頭,我手護著頭,所以我的手才會斷,那一天我手沒有護著頭,我頭就破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82至84頁);參以陳聖偉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一第96頁),其左側第五掌骨竟被兇器打到閉鎖性骨折程度,顯然施暴之人用力之猛,倘告訴人陳聖偉於遭攻擊當下未用手護住頭部,其頭部亦會受到重創,導致可能癱瘓之下場。至告訴人鄧家欣於偵查中證稱:我被人持角鐵打我的手跟腳,我一看到對方,就往停車場跑,我要提出毀損及殺人未遂告訴,我認為對方想殺人,因為對方一直追著我,追到我後就一直角鐵及棍棒毆打我,直到有人喊說要撤,他們才離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35頁),雖告訴人鄧家欣傷勢較輕,然以其係本案被告陳威瑀欲尋釁之主要對象,若非其先一步跑離現場得宜,恐亦難以倖免。故被告吳國豪等人下手之重及兇殘,顯然均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告訴人陳汶里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僅認為:「依眼科及神經內科之鑑定報告,病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為0.9,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兩側大腦受損,可能造成陳先生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其於108年11月14日所受之傷勢,已造成其腦部功能減損。」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993號函附鑑定書3份在卷足參,並未言明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始成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汶里向本院證稱:「(問:你有去鑑定?)對。」、「(問:鑑定結果你目前眼睛的部分是矯正後視力還有0.9?)我不知道多少。」、「(問:現在不用戴眼鏡,看得清楚?)看得清楚。」、「(問:另外一個是腦部,醫生說你腦部情況如何?是內科還是外科?)內科。」、「(問:你現在回想過去都想得起來?)對。」、「(問:目前有什麼後遺症?)目前沒有。」、「(問:頭部還會痛嗎?)會,天氣冷就會痛。」、「(問:醫生說是神經問題?)對。」、「(問:對你的記憶力有無影響?)沒有。」、「(問:痛的程度是很痛還是稍微不舒服而已?)痛。」、「(問:所謂天氣變化的時候才會痛,是指什麼情況?)吹到風就會痛。」等語明確(見本院號訴緝卷第135至137頁)。從證人陳汶里上開證詞可知,其受傷經治療後,尚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故其傷勢僅止於重傷未遂,應可確認。
  ㈧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案依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案發現場持角鐵、棍棒等兇器之眾人,除攻擊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及鄧家欣外,尚用以擊毀告訴人鄧家欣及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被告陳威瑀等人所持用之角鐵、棍棒質地相當堅硬無誤。被告吳國豪案發當時已是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吳國豪有接受過教育,已據其向本院自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2頁),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並非愚昧無知之人。而人之頭部屬人體要害,如以上開角鐵、棍棒等兇器猛力攻擊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人之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而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有所認識。其抵達案發現場,見其他共犯或各持棍棒、角鐵或徒手,分頭攻擊毆打告訴人,或砸毀告訴人鄧家欣之自用小客車,也不阻止其他共犯攻擊告訴人或砸車,又不將受傷嚴重之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送醫急救,隨即駕車一哄而散,顯然被告吳國豪憑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於案發當時已各自分擔對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鄧家欣重傷害及砸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鄧家欣及砸車,自應對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鄧家欣重傷害未遂及砸車行為,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共犯,共負其責。即使其主觀上無有意使告訴人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卻容認告訴人等重傷害之發生,而有致告訴人等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雖其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共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㈨至被告吳國豪上開犯行,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說明:
  按被告吳國豪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首謀陳威瑀召集本案其他被告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其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時間甚為短暫。而陳威瑀於本案被告吳國豪及其他共犯到場後持棍棒、角鐵等兇器砸毀告訴人鄧家欣、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及陳聖偉等3人,依其情狀,陳威瑀聚集上開多數人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毀損自用小客車及毆打告訴人,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吳國豪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吳國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本院僅需說明不成立之理由即可。
  ㈩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豪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國豪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重傷未遂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重傷既遂罪乙節,因告訴人
  陳汶里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國豪與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與在逃之賴光辰、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國豪與其他共犯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以一重傷害未遂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之身體健康法益一行為觸犯3個重傷未遂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告訴人陳汶里部分)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國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傷未遂、毀損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國豪重傷未遂之行為,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豪夥同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分持棍棒、角鐵及刀械,前往案發地點,不分青紅皂白,一下車即亂棒毆打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及陳聖偉,使告訴人等受傷,並砸毀告訴人鄧家欣之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陳汶里來不及逃跑,當場被眾人亂棒圍毆昏倒,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聖偉因以手護住頭部逃跑得宜,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鄧家欣亦及時逃跑,然仍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足見被告吳國豪犯罪手段相當兇殘,行為惡劣,犯後今未與受傷最重之告訴人陳汶里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並審酌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配管,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目前與母其4歲之子同住(見本院訴緝第31號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吳國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國豪與其他共犯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楊思辰等人所持之棍棒、角鐵等兇器,因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豪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賴光辰、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共同砸毀告訴人鄧家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陳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吳國豪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陳聖偉告訴被告吳國豪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賴光辰、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犯毀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國豪與陳威瑀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陳威瑀已與告訴人陳聖偉,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並經告訴人陳聖偉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威瑀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36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聖偉對同案被告陳威瑀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吳國豪、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被告吳國豪涉犯對告訴人陳聖偉毀損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撤回毀損部分,與起訴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至告訴人陳聖偉雖同時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然因被告吳國豪與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係對其犯重傷未遂罪,屬於公訴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