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楊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潘柏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號、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丑○○於同年11月間,先後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三線話務手,佯稱為「陸建強檢察官」及「陳法官」,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詐得金額百分之8為報酬;丑○○擔任二線話務手,負責假扮中國公安「任昊天」,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詐得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本案犯罪組織之詐騙手法為:由一線話務手假冒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新加坡地區之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身分資料後,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犯罪,需清查名下帳戶及財產,交由檢察官調查云云,並要求被害人購買特定廠牌手機,其後將被害人身分、財務資料填載於「報案紀錄單」上傳至雲端,將被害人轉接予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之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即會要求被害人以該手機下載不詳APP程式,被害人點選後,該手機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水商」控制,三線話務手即會要求被害人在前開程式輸入被害人名下特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水商」即亦取得被害人之上開銀行之帳號、密碼,三線話務手即會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該銀行內,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商」即會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乙○○(指附表一、二、三)、丑○○(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斌」、「趙永吉」、「大金」、「金好運」、「鑫」、「美滋滋」、「海賊王千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全臺各地,利用網路電話設備,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欲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特定廠牌手機、下載特定APP程式(詳如前述)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商」以上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得手;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手之詐術後,因未及匯款,僅止於未遂。
三、卯○○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明知乙○○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自111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止,為乙○○打掃及準備餐點,以此方式幫助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經警於111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卯○○、乙○○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並經聯繫新加坡警方協助訪查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五、本案案發後,卯○○明知其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三線話務手之「陸建強檢察官」,竟意圖使乙○○隱避脫免刑責,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57分及翌(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虛偽供陳其為假扮「陸建強檢察官」之人,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乙○○;嗣又於同年1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同4月27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承前揭頂替之犯意,向檢察官陳稱其為假扮「陸建強檢察官」之人。經檢察官發覺與卷內事證不符,於同年4月27日當庭逮捕卯○○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卯○○始在本院羈押庭時向法官供承其係頂替乙○○,而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見偵963卷一第47頁、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963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963卷一第75頁、第89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4卷一第27頁至第138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4卷一第139頁至第346頁、偵964卷二第3頁至第39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4卷二第41頁至第110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3卷一第203頁至第318頁、偵963卷二第3頁至第131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3卷二第133頁至第20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相片(見偵963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上海市檢察機關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963卷二第213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WhatsApp編輯資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見偵963卷二第215頁至第2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963卷二第227頁至第246頁)、SKYPE群組春日防衛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偵963卷三第205頁至第246頁、偵963卷四第55頁至第209頁)、丑○○扣案5支手機之IMEI序號照片(見偵963卷三第3頁至第5頁)、乙○○之IPHONE 13相關資訊(含手機外觀照片、查詢單明細、關於本機畫面截圖、WhatsApp聯絡資訊及對話內容截圖、詐欺講稿)(見偵963卷三第15頁至第106頁)、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苗栗地檢署111年5月18日苗檢松陽111偵963字第11190122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際字第1110701552號函檢附被害人甲○○辨識並指認假冒陸建強檢察官歹徒音檔之聲明書及本局駐星聯絡組陳報單(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於偵訊供稱:工作機是一個綽號「小白」的人拿給我的,大概是110年12月給我,手機內已經有網卡等語(見偵963卷四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時間,印象中是110年12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內,被告乙○○與被告丑○○二人在What's App程式內第一次聯繫之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有上開手機內訊息截圖可查(見偵963卷三第19頁),故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認定為110年12月間,核與事證相合。另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110年11月從暱稱「阿文」的人手中拿到工作機、稿件,才開始背稿,背完後,才於同年12月間跟三線人員加入群組一起開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而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1月間始接獲被告丑○○佯稱為「任昊天」之詐騙電話,故被告丑○○前揭所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卷內事證核無不合。從而,就被告乙○○、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間,爰認定如上,並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罪名: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管理一、二線話務手,而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並以扣案手機內SKYPE帳號「虎虎生風」分別與「美滋滋」、「海賊王千揚」、「鑫」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1.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
    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辯稱:我拿到我的工作機時,裡面已經有SKYPE,並以帳號「虎虎生風」登入,我沒有「虎虎生風」的帳號、密碼,「金好運」才有帳號、密碼,「虎虎生風」的SKYPE並非只有我的工作機登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上層也會有人登入帳號監督群組並發言等語(見偵963卷四第223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第445頁),而查同一帳號在SKYPE,確有可能同時在不同電腦、不同手機分別登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6頁),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則檢察官指出扣案手機內之前揭對話紀錄,判斷暱稱「虎虎生風」在該「春日防衛隊」群組內之發言有控制一線人員調配、指示二線人員詐欺等權限乙節,即無法排除並非被告乙○○以「虎虎生風」在該群組傳送訊息之可能性,則被告乙○○是否確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權限,即非無疑。又被告丑○○供稱:乙○○是三線話務手,他本來就會去注意比較多事情,會叫二線的人要怎麼說,三線配合起來會比較方便,但我在「春日防衛隊」群組內,是聽「金好運」的,當初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也是叫我聯繫「金好運」,「金好運」會督導一、二線人員,如果被害人有質疑,「金好運」會跟一、二線人員檢討、找出原因,我認為乙○○只是一般的三線話務手等語(見偵963卷三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偵963卷四第254頁),故依卷存事證,亦難遽認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實際決定詐欺活動進退行止之指揮權限,至多僅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僅應論以參與。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乙○○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接續犯之說明: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丑○○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或有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然其等此部分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卯○○偵查中多次向警察、檢察官為頂替被告乙○○之陳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頂替之接續犯一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自應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涉及跨國詐欺,組織龐雜,內部應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分有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成員,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負責施以詐術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準此,被告乙○○、丑○○既分別擔任三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均應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部分,與不詳之「胡斌」、「趙永吉」、「大金」、「金好運」、「鑫」、「美滋滋」、「海賊王千揚」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則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不詳之「胡斌」、「趙永吉」、「大金」、「金好運」、「鑫」、「美滋滋」、「海賊王千揚」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110年12月24日
    ,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
    行。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111年1月初,應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卯○○以一幫助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應從一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罪數之說明:  
    被告乙○○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共13罪,被告丑○○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共11罪,被告卯○○前揭所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頂替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就附表二、三,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又犯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前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丑○○均年輕力壯,竟未能慎行,受高額報酬誘惑,被告卯○○明知被告乙○○在從事不法,仍出於幫助之意思,為其打理生活起居,被告3人無視詐欺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卯○○於本案遭警查獲後,竟
  頂替被告乙○○,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即加入設立在拉脫維亞之詐騙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丑○○前亦加入設立在臺灣之電信機房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乙○○、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其2人前已有同類型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仍執意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前次偵查、審理過程,其等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再衡酌被告乙○○、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丑○○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卯○○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丑○○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時間分布相近,另就附表二、三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等因素,依被告乙○○、丑○○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或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丑○○所有(詳如附表四上揭編號「所有人」欄所示),又被告丑○○供稱:附表四編號1、3的手機是工作機,我在警局時輸錯密碼而將手機重置,附表四編號2也是工作機等語(見偵963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第44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手機,亦經警方勘察採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該手機內電磁紀錄截圖等存卷可憑(見偵963卷一第89頁、第91頁至第318頁、偵963卷二第3頁至第202頁、偵963卷三第15頁至第106頁),可認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丑○○稱:附表四編號9、10之手機、現金都是我私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963卷三第274頁、本院卷第44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卯○○稱:附表四編號12手機是我私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乙○○表示:本案詐欺犯行都是使用手機,沒有用電腦,電腦是我自己拿來看影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㈣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被告乙○○、丑○○均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而被告丑○○亦稱其幫乙○○打掃、準備餐點,乙○○尚未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故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已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乙○○、丑○○、卯○○之供述、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之筆錄及報案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數位鑑識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丑○○供稱:我擔任二線,名稱是「任昊天」,職稱是警官,我加入「春日防衛隊」這個群組,群組內假扮二線公安的還有「胡斌」、「大金」、「趙永吉」,二線公安會幫被害人製作筆錄,然後轉給上開群組中假冒陸建強檢察官的三線話務手(暱稱「虎虎生風」),我幫被害人製作的筆錄是直接在雲端上紀錄,所以在紀錄單上有寫「任昊天」的,就是我接洽的被害人等語(見偵963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6頁至第308頁、偵963卷四第254頁),核與被告乙○○所述:我加入的群組是春日防衛隊,暱稱是「虎虎生風」,擔任三線話務手,假冒陸建強檢察官,「春日防衛隊」群組內的二線話務手所對應的三線話務手就是我。該群組內的「大金」、「老」、「胡」、「任昊天」、「趙永吉」都是二線話務手,「金好運」是電腦手,任昊天就是丑○○等語(見偵963卷四第22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再觀卷附「春日防衛隊」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963卷四第55頁至第209頁),可知該群組內確有暱稱「金好運」、「虎虎生風」、「大金」、「老」、「胡」、「任昊天」、「趙永吉」等人之聊天紀錄。從而,可認擔任二線話務手之人,除被告丑○○擔任之「任昊天」外,尚有「趙永吉」、「胡斌」。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熊韓晶陳述其係接到假冒上海公安「胡斌」之電話,後來再與「陸建強」檢察官聯繫等語(見偵963卷三第112頁至第122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丁○○陳述其係接受佯裝公安之「方天助」、組長「趙永吉」、檢察官「陸建強」的調查等語(見偵963卷二第371頁至第375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甲○○陳述其係接到「趙永吉」之電話,後來再與「陸建強」聯繫等語(見偵963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寅○○(暱稱「L」)係與被告乙○○聯繫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963卷一第177頁至第202頁)。是依上開卷附資料,尚難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犯行,與被告丑○○相關,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丑○○與上開部分之詐欺犯罪者彼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丑○○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其應就上開部分詐欺、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丑○○是否涉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不足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卯○○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卯○○分別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水商」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水商」將該些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之交易紀錄,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被告乙○○,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被告卯○○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是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正犯成立,如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犯自失其附麗。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部分,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卯○○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人員代號
證據
主文
1
1
熊韓晶(WhatsApp帳號「Annie Xiong」)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熊韓晶接獲自稱衛生部之來電,佯稱熊韓晶有一個來自上海的包裹,裡面裝有管制藥品,並指控熊韓晶涉嫌洗錢,並要求熊韓晶開立華僑銀行帳戶、於手機上安裝APP,並將開立之華僑銀行帳戶明細鍵入至上開安裝之APP內,後再將其餘帳戶內之款項轉移到華僑銀行云云,致熊韓晶不疑有詐,而依詐騙人員之要求將款項轉帳至華僑銀行之帳戶內,而遭詐騙人員提領一空。
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共計匯款金額如下:
⒈美金36萬9000元。
⒉新臺幣660萬600元。
⒊新加坡幣5萬4478.05元。
陸建強
⒈熊韓晶於新加坡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見偵963卷三第112頁至第122頁)。
⒉詐騙人員與熊韓晶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三第23頁至第62頁)。
⒊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熊韓晶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三第77頁至第80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5
丁○○(WhatsApp帳號「吳」)
110年1月10日中午,丁○○接獲自稱衛生部之來電,佯稱丁○○有一個來自上海的包裹,裡面裝有違禁品,並指控丁○○涉嫌跨國洗錢之案件,須檢查丁○○所有的銀行帳戶,並要求丁○○去買一支新的手機,於新的手機上安裝APP,透過APP要求丁○○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明細後,先要求丁○○將帳戶內所有之款項全部轉移到丁○○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後再要求丁○○將款項全數匯至丁○○之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而依詐騙人員之要求將款項轉帳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內,而遭詐騙人員提領一空。
⒈111年1月12日匯款新加坡幣3697.63元。
⒉111年1月13日匯款新加坡幣5萬9822.22元。
陸建強
⒈丁○○於新加坡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見偵963卷二第371頁至第375頁)。
⒉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丁○○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詐騙人員與丁○○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二第52頁至第131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詐騙人員代號
證據
主文
1
2
甲○○(WhatsApp帳號「Ding Chiyu」)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甲○○接獲自稱衛生部之來電,佯稱甲○○有一個來自上海的包裹,裡面裝有違禁品,並指控甲○○參與跨國洗錢之案件,並要求甲○○匯款至甲○○所申設之新加坡銀行戶頭,並開立華僑銀行帳戶云云,甲○○因懷疑有詐,而未依詐騙人員之要求匯款。
陸建強
⒈甲○○於新加坡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見偵963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⒉詐騙人員與甲○○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4
巳○○
110年1月初,巳○○接獲自稱衛生部之來電,佯稱有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巳○○之身分證為詐騙、寄送非法藥物、洗錢等相關犯罪,並要求巳○○開立華僑銀行或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去買一支新手機云云,巳○○因懷疑有詐,而未依詐騙人員之要求為之。
任昊天
陸建強
⒈巳○○於新加坡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見偵963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
⒉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巳○○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人員代號
證據
主文
1
3
寅○○(WhatsApp帳號「L」)
111年1月3日前某時
陳法官
詐騙人員與寅○○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一第177頁至第202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6
子○○Yong Jia Cheng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子○○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7
壬○○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壬○○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8
己○○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己○○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24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9
戊○○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戊○○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
丙○○Er Yew Seng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丙○○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
辛○○Yi Ying Tong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辛○○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2
于國美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于國美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3
辰○○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辰○○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4
庚○○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庚○○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5
癸○○
111年1月18日前某時
任昊天
陸建強
扣案手機內關於被害人癸○○之相關資料(見偵963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扣押物品編號A1)
丑○○
2
行動電話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扣押物品編號A4)
3
行動電話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扣押物品編號A5)
4
SIM卡
4張
5
行動電話IPHONE
IMEI①:000000000050091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6
行動電話IPHONE
IMEI①:000000000001587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支
7
行動電話IPHONE 13
IMEI①:00000000008552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支
8
行動電話IPHONE
IMEI①:000000000488016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支
  9
行動電話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扣押物品編號A2)
丑○○
 10
行動電話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扣押物品編號A3)
11
現金
新臺幣20萬4500元
12
行動電話IPHONE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支
卯○○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