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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東傑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轉而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遠隆使用。林遠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洪東傑知悉除林遠隆外尚有他人參與)知悉洪東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彭筱燕、史伊玟(下合稱彭筱燕等2人),致彭筱燕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嗣彭筱燕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洪東傑再依照林遠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林遠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筱燕、史伊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筱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史伊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東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277至2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遠隆使用,並依林遠隆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交予林遠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林遠隆跟我說那是工程款,說是他的業主轉進來的錢,他說他不方便,要我幫他領,我有要他不要害我,我叫他跟我一起去領錢,我載他去的,我還有要林遠隆打給他的業主,他開擴音,我有跟對方確認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當初跟我講說他有急著要用錢之類的話,然後說他的帳戶怎麼樣,他怎麼講的我自己也忘記了,就說可以幫他領一下嗎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被告拿到的錢只有1千元,如果被告對本案有認知,應該會跟林遠隆要求更多的錢而不會只是1千元,連修車的錢、包括油錢事實上都不足。另外檢察官要負舉證責任,要舉證被告對於這件事情有清楚的認知。被告認識林遠隆10幾年了,一般來講被告也不會知道林遠隆家裡的狀況,尤其又騙被告說這筆錢要對林遠隆妻子保密,一般男人之間可能經常會有這樣的狀況,一開始說工程款,其實這也是蠻合理的事情,林遠隆作過板模,證人也有講林遠隆的老婆是開檳榔攤,至於是林遠隆開的還是林遠隆的老婆開的,一般人也不會特別去問是誰開的,不能因為這樣說跟林遠隆不熟,林遠隆跟被告還是很熟,叫姊夫已經叫的很親密了,而且透過廖松林已經認識10幾年,被告信任林遠隆的工程款進來,是有相當的信賴基礎,被告本身只有高職畢業,他看到新聞媒體報導可能也沒有聯想到,這個林遠隆有相當信任基礎的人會去為非作歹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遠隆使用,並依林遠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林遠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68卷第18至19、93至94頁、本院卷第280至281、283至284頁),核與證人林遠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68卷第59至61、67至68頁)在卷可查。另告訴彭筱燕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劉家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彭筱燕、史伊玟之警詢指訴(偵4968卷第21至26頁、偵4897卷第27至33頁)、劉家丞之警詢供述(偵4897卷第1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彭筱燕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資料(偵4968卷第41至46頁)、劉家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4968卷第50至51、5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信屬實。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騙份子向告訴人彭筱燕等2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付林遠隆,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擴音電話他們只有說這個是要給林遠隆的錢,我問林遠隆說這到底是什麼錢,如果有事的話誰負責,我原本是沒有要幫他去領這筆錢,林遠隆直接跟我講說,要不然我陪你一起進去啦,這麼怕死怎樣的,我說不是怕不怕的問題,我說幫你領可以啊,但你總要交代清楚,林遠隆說你就幫我領一次就好了,一定不會有事,到時候有事我一定會負責;因為林遠隆沒有跟我交代清楚,他只有跟我說什麼工程款、貨款的錢,我也有問過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為什麼一定要用我的,他講的很含糊,我當然也會擔心金錢的來源,所以我才會問林遠隆到底會不會有事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7、293至294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非法之款項,若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有要求林遠隆打給他的業主,林遠隆開擴音,有跟對方確認是工程款云云,為何被告還會擔心會不會有事?且證人林遠隆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110年1月份時有受僱從事臨時工,自己沒有在做工程,沒有跟洪東傑提過什麼工程款,我沒有業主,沒有發生過洪東傑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的業主,我還開擴音給洪東傑聽,讓洪東傑跟業主確認匯來的錢是不是工程款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138頁),證人廖松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的姐姐原本是林遠隆的太太,林遠隆都沒有在工作的人,他不可能會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72、2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林遠隆很久了,都是跟著廖松林一起叫他姊夫等語(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應知悉證人林遠隆之經濟狀況,應不會有所謂工程款之事,且證人林遠隆已明確證陳並無所謂被告辯稱之業主支付工程款之事,更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交付林遠隆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雖證人林遠隆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陳:我跟洪東傑說提領的款項是詐騙的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洪東傑提領的時候會事先預留1%當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沒有跟洪東傑說是詐騙的錢,因為後面出事了我才知道是詐騙的錢,所以那天在檢察事務官做筆錄時說是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是否明知為詐騙之款項,尚有可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彭筱燕等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林遠隆,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林遠隆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林遠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雖證人林遠隆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陳:110年1月初是林家誼找我去詐騙集團的,我只有擔任收簿手,只是介紹人及收簿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就交給林家誼;洪東傑拿國泰世華的帳戶存摺給我拍,我拍照後就LINE給林家誼等語(本院卷第101、107頁)。然證人廖松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洪東傑不認識林家誼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不知道林家誼是男是女;我不確定林遠隆的通話對象是不是林家誼等語(本院卷第145、281頁),是尚難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共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告訴人彭筱燕等2人遭詐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其已察覺之異常,仍甘冒風險提供自身帳戶予林遠隆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彭筱燕等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及告訴人彭筱燕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彭筱燕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筱燕,有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人,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遠隆,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告訴人彭筱燕等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親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提領之金錢,均已轉交林遠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最後留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交付款項給林遠隆後,林遠隆有出了1000元加油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證人廖松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林遠隆對洪東傑說你沒有油錢,那我給你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故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彭筱燕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筱燕,有如前所述,明顯大於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證人林遠隆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洪東傑可以取得匯進去款項的1%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證人林遠隆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取得所提領款項1%的報酬。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彭筱燕
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1月1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與彭筱燕聯絡,向彭筱燕佯稱:可以在COINCHECK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彭筱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12時32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劉家丞)即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許,轉匯14萬9000元(含彭筱燕遭詐騙匯入之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8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萬元後再交予林遠隆。
洪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史伊玟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10月29日以交友軟體與史伊玟聯絡,經史伊玟加LINE,佯稱:可以獲得騰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及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使史伊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劉家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140萬元(含史伊玟遭詐騙匯入之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提領110萬元、10萬、10萬元、9萬9000元後,再交予林遠隆,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洪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