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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48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23分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吳菊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菊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0年9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楊品澄佯稱:可以透過EXOR期貨網路交易平台、kraken及OKB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品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2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菊英郵局帳戶內,乙○○於同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以吳菊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暱稱「王露露」、「Customer service」聯繫劉宗修,並對其佯稱在博奕平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15時17分許,轉帳3萬元、2萬3,000元至吳菊英郵局帳戶內,然因吳菊英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乙○○因此未能提領前開5萬3,000元,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0年10月15日18時29分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0月14日18時42分許,傳送假貸款簡訊予丁○○,並透過LINE佯稱須先付款證明財力狀況,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內,乙○○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前述款項全數提領完畢,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邱有勝(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有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乙○○使用,嗣乙○○與邱有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或邱有勝(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究係何人向甲○○、丙○○行使詐術,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認定係邱有勝或乙○○所為,詳見理由欄二、㈢部分)分別:
 ㈠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葉子」假意與甲○○交友後,向甲○○佯稱可在某投資平臺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將27萬6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乙○○旋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及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再指示邱有勝於同日13時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17萬元,隨即交給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韓美娜」假意與丙○○(起訴書均誤載為沈彥宸,以下均逕予更正)交友後,向丙○○佯稱可在某投資平臺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4時19分許,將13萬1,000元匯入邱有勝郵局帳戶。乙○○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持邱有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楊品澄、劉宗修、丁○○、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行或指示邱有勝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伊以為是「發哥」及「宏哥」償還伊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不詳人士自110年9月24日起,陸續以LINE向告訴人楊品澄佯稱:可以透過EXOR期貨網路交易平台、kraken及OKB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品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菊英郵局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以吳菊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暱稱「王露露」、「Customer service」聯繫告訴人劉宗修,並對其佯稱在博奕平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宗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15時17分許,轉帳3萬元、2萬3,000元至吳菊英郵局帳戶內,然因吳菊英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此未能提領前開5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第53至6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澄、劉宗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吳菊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楊品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31至33、63至67頁;111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4日18時42分許,傳送假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丁○○,並透過LINE佯稱須先付款證明財力狀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旋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8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前述款項全數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假貸款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與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48、53至55、67至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邱有勝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被告使用;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葉子」假意與告訴人甲○○交友後,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在某投資平臺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將27萬6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及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再指示邱有勝於同日13時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17萬元,隨即交給被告;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韓美娜」假意與被害人丙○○交友後,向被害人丙○○佯稱可在某投資平臺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4時19分許,將13萬1,000元匯入邱有勝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持邱有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47至49、51至52、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葉子」、R3系統對話紀錄、被害人丙○○與R3系統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有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及邱有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被告與邱有勝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97至98、114、117至150、240至242、267至269、271至273、275至287、289至295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所提領款項是「發哥」及「宏哥」償還伊之款項等語,然經本院詢以「發哥」及「宏哥」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等基本事實,其稱:4年前借給「宏哥」三十幾萬元,3年前借給「發哥」3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42、45頁),嗣本院追問其所稱借予「宏哥」三十幾萬元之具體數額,其仍僅能泛稱:「39萬多」等語,而未有一確定之數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逐一詢問本案其自行或委請邱有勝提領之款項究為何人償還其之款項,就其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被告答稱:「宏…」、「那時候是發哥先還的。」、「就發哥還的,兩個人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86頁),前後明顯反覆不一,且就其於110年10月22日14時27分許至14時30分許所提領之13萬1,000元、同日其委請邱有勝提領之17萬元及其於110年10月13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自其母吳菊英郵局帳戶提領之2萬元、1萬元等款項,究係何人償還其之款項,其均稱: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87頁),又經本院詢以「發哥」及「宏哥」今償還其多少、仍積欠其多少款項,其答稱:「現在算一算,我也沒有注意去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42至43頁),其借予「宏哥」達三十幾萬元,卻無法確定其數額,且「發哥」及「宏哥」向其借款後究竟已否清償完畢亦不清楚、不在意,實與常理有違。復以被告就所稱「發哥」、「宏哥」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亦無法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其所稱「發哥」、「宏哥」及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是其上開所辯無異於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不足採取。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向告訴人楊品澄、劉宗修、丁○○行使詐術,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僅得認定係由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及吳菊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楊品澄、劉宗修、丁○○行使詐術,待告訴人楊品澄、劉宗修、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吳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通知被告提領。至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卷內雖同無證據足資證明究係被告、邱有勝或其他第三人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詐術,然如認定係被告及邱有勝以外之第三人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詐術,則此部分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於何人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詐術之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認定係被告或邱有勝其中一人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詐術,待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邱有勝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邱有勝分別提領之。
 ㈣國内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詐欺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宣導。被告為具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其應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取匯款使用,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是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被告率爾將其自身及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予提領,進而供己花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或邱有勝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詐術,待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邱有勝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邱有勝分別提領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屬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認定本案之詐欺正犯係詐欺集團成員,然該判決所闡釋之法理仍可援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與邱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三㈠、㈡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第94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況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迥然有別,似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業、收入不一定、家中有母親需扶養、另配偶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第13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楊品澄、劉宗修、丁○○、甲○○、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楊品澄、劉宗修、丁○○、甲○○、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伊自行及指示邱有勝提領之款項均經伊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第137頁),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