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被 告 鄭志修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4、6420、7004、8150、8355、8358、8538、8799、906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40、9321、9372、9409、9544、9815、10796號、112年度偵字第771、990、2662、272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各該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各該附件
所載「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志修於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黃鉦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321號函
暨函附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㈢附件一附表部分:
⒈將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10時5分」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時24分」。
⒉將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3日9時31分」更正為「111年5月3日10時44分」。
⒊將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5日9時33分」更正為「111年5月5日12時51分」。
㈣附件二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15元(含手續費)」部分均予刪除。
㈠本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移送併辦之部分內容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之部分內容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迄今復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2千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又其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戴義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紀尚輕,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本案之審理經過,因而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故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文傑、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