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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號、第494號、第1841號、第26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儒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東儒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提供予友人林林貴(另案通緝中),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雙方約定由吳東儒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交給林林貴,吳東儒則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0%做為報酬。林林貴於取得本案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吳東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仰薰、曾綉如、黃雅琳、陳宜瑄、王吳富枝、陳煥傑、葉雯心、蔡明珠等8人,致陳仰薰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東儒上開2個帳戶內,吳東儒再乘坐林林貴所駕駛之車輛,一同於109年9月21日上午,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由吳東儒下車進入銀行內,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臨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2人續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吳東儒下車進入銀行內,於同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90萬元,2人之後再到臺中地方法院附近,由吳東儒將提領之全部贓款交給林林貴,並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林貴繼續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林林貴並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1日先後轉帳5萬元、4萬2千元,合計9萬2千元至本案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作為吳東儒之酬勞,2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吳東儒再於同日陸續提領該9萬2千元報酬花用。嗣陳仰薰等8人發覺遭騙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仰薰、曾綉如、黃雅琳、陳宜瑄、王吳富枝、陳煥傑、葉雯心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蔡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7號金訴卷第32頁、第61號金訴卷第2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東儒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號,提供給林林貴使用,之後再依林林貴指示分別臨櫃提領260萬元、190萬元後,在臺中地方法院附近交給林林貴,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只有提供帳號給林林貴,存摺沒有給他,兩個帳號同時用紙飛機傳給他,我記得6 、7 月時,他就有跟我說要做法拍車、中古車、權利車的工作,到8 月用紙飛機聊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講,先跟我要帳戶,用來入帳權利車的款項,我可以抽10%,他當面給我2萬多元,我不知道林林貴何時拿我的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我沒有領到10萬或9萬元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經被告交給林林貴後,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仰薰、曾綉如、黃雅琳、陳宜瑄、王吳富枝、陳煥傑、葉雯心、蔡明珠等8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匯入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遭被人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陳仰薰、曾綉如、黃雅琳、陳宜瑄、王吳富枝、陳煥傑、葉雯心、蔡明珠等8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在卷足憑認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之帳號,提供予林林貴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陳仰薰、曾綉如、黃雅琳、陳宜瑄、王吳富枝、陳煥傑、葉雯心、蔡明珠後,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搭乘林林貴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由被告於同日10時49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260萬元;2人續於同日下午,前往渣打銀行臺中分行,由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90萬元後,並在臺中地方法院附近交給林林貴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第6432號偵卷第29頁)、偵查(見第488號偵卷第116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第6432號偵卷第79頁)、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第6432號偵卷第8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確實有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贓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但經由下列證據仍足以證明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曾從事電子公司的作業員、電子遊藝場之店員、2手車買賣,伊18歲就出社會開始工作(見第488號偵卷第11頁),且其行為時已滿29歲,顯見被告有一般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政府大力宣傳不要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因為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作詐騙的匯款帳戶,你不知道?)我知道。」等語(見第488號偵卷第1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問:報章雜誌及你的存摺應該都有提醒不能將帳號或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知道。」、「(問:中信銀行的存摺內頁也有印不要提供他人,自己的帳號密碼的警語?)我知道新聞廣告都有。」等語(見本院第57號金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給林林貴之行為,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不能諉為不知。
 ⑶被告雖否認另曾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林貴乙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你有將你的中信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也有交給林林貴?)我沒有交給他,我當時是放在包包裡,不知道什麼原因皮包跟包包會分開,皮包是放在林林貴車上,我有打電話給林林貴約定幾天後再跟他拿回來。後面就發生這些事情。」、「(問:你有無告訴林林貴密碼?)我沒有告訴他,他知道我九州的帳戶跟密碼。」、「(問:他知道你提款卡的帳號及密碼與你的九州的帳號及密碼相同?)對。」、「(問:所以你有告知林林貴關於你九州的帳號及密碼?)算是。」等語(見本院第57號金訴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說包包裡面有提款卡放在林林貴車子裡面,是林林貴拿去使用、去提款,有誰可以證明?)沒有。」、「(問:都是你講的?)對。」、「(問:上次開庭你有跟檢察官說你九州賭博帳戶的密碼?)對。」、「(問:你有告知林林貴?)我沒有告訴他。」、「(問:他怎麼知道你的密碼?)他說設定提款卡的密碼,網頁上就是這樣說。」、「(問:他幫你設定提款卡密碼?)是我在九州辦理密碼,他叫我設定提款卡的密碼。」、「(問:就是由你設定,他叫你設定一樣?)對,就方便我可以從九州提領,他說就是要這樣設定。」等語(見本院第57號金訴卷第60至61頁)。從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既無從證明是林林貴擅自拿其提款卡去用,顯然其辯稱沒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給林林貴使用,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因提供帳戶給林林貴而獲得報酬?)獲利約9萬元,但這是買賣車輛獲利的」等語(見第6432號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帳戶給他又幫他提領,裡獲得甚麼利益?)一台200萬元的車,我可以抽10%。」、「(問:你們的法拍合夥你賺了多少錢?)從中賺了10萬元,都是林林貴給我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8號偵卷第13頁);「(問:你上次庭詢時答稱200萬元的車你抽10%利益,所謂200萬元是指林林貴請客戶匯入你帳戶內的款項,還是200萬元的汽車交易是林林貴自己跟你說的,你只負責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及幫林林貴領款、轉帳後,再交給林林貴,就可以自林林貴處獲得利益?)都是他自己說交易有完成,我再按照他的指示領款或轉帳給他,他才再轉帳給我10%利益。」、「(問:所以你總共自林林貴處獲得10萬元之利益?)按照本來約定,他是要給我25萬元,但實際上他只給我10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8號偵卷第32、33頁)。參以被告向本院供稱:「(問:林林貴有告訴你他在哪裡賣二手車嗎?)他說在網路上,有掛名鈺晟汽車,他說在苗栗公館。」、「(問:公館距離你戶籍地三義鄉是不是很近?)是。」、「(問:去那邊查證有沒有困難?)是沒困難,就是掛名的。」、「(問:你有參與賣二手車工作嗎?)有。」、「(問:如何參與?)我有在找,我自己也有在網路上找法拍車、二手車的。」、「(問:有找過嗎?)還沒找到過,就已經這樣。」、「(問:你找的二手車,對林林貴要賣的二手車有沒有幫助?)沒有。」、「(問:你有付出什麼勞力嗎?)沒有。」等語(見本院第57號金訴卷第59至60頁),從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對其所稱林林貴販賣中古車乙事,從未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10%之酬金,獲利之豐厚已超出常理,顯然上開酬金不管是被告自稱之10%,或10萬元,或9萬元,就是被告出租帳戶所得之對價,甚為灼明,至其所謂買賣中古車之抽成,僅係被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之飾詞,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僅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上開之報酬,上開工作內容據被告供稱,只需在網路找尋法拍車、二手車云云(見本院第57號金訴卷第59頁),相較伊在其他從事過之工作還輕鬆,被告明知其上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所獲取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林林貴,作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交給林林貴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林林貴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林林貴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至明。況被告只要提供1個帳戶供林林貴,即足以滿足其所稱客戶匯款之用,何需1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
 ⑸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為被告在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匯入其上開2個帳戶後,始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乙節,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林林貴只叫我拍存摺的帳號給他,他說會請客戶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第488號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自始主觀犯意並非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所謂犯意提升之問題存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上開犯罪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林貴使用,由林林貴開車載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260萬元,續於同日前往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90萬元,再全數交給林林貴,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由被告臨櫃提領後交予林林貴,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予林林貴,對林林貴是否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無網路詐欺,均無從認識,顯然被告應無加重詐欺取財之適用。
 ㈤被告與林林貴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多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林林貴使用,復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林林貴,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復酌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之大小(其中附表編號8被害金額最多,犯罪情節最重),及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賣玉米,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8部分,因宣告刑超過6月,不在定刑範圍)。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獲得之酬勞,雖其先後供稱為提領金額之10%,或10萬元,或9萬元,或2萬6千元不等之版本,然從林林貴自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1日先後轉帳5萬元、4萬2千元,合計9萬2千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作為被告之酬勞,被告再於同日陸續提領該9萬2千元報酬花用乙節(見第6432號偵卷第89頁),對照被告曾供稱有獲得9萬元報酬之說法,顯然被告確實有獲得9萬2千元之報酬無誤,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既已移轉林林貴,則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案發後,雖尚有餘額216萬7,094元,有包含本案告訴人被詐騙尚未提領完畢之金額在內,然因該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216萬7,094元,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仰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陸文傑」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陳仰薰結識,雙方互加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陸文傑」之人,冒充其係「香港之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香港樂透彩獲利,嗣又佯稱陳仰薰中獎,需繳納稅金及開戶費用云云,致陳仰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4萬3278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仰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55至5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54、57至60、66頁)。
④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81頁)。
⑤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警卷第90頁至96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424號函附吳東儒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43頁至146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綉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insha0001」透過line,與曾綉如結識,冒充為澳門金沙博奕公司客服人員,向曾綉如佯稱中了頭獎,惟先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綉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①109年9月18日16時03分許,以ATM從其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②同日16時21分許,以ATM從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③同日16時55分許,以其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④同日16時57分許,從其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⑤被告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至41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雅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多魚」之人,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雅琳結識,兩人互加line,暱稱「好多魚」之人,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依暱稱「好多魚」之人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8,970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94號偵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43、7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7頁)。
⑤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6號函附吳東儒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27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宜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哲宇」之人,於109年9月8日,透過臉書與陳宜瑄結識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暱稱「吳哲宇」之人向陳宜瑄佯稱:可投資「香港威尼斯酒店娛樂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宜瑄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3時48分許,從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證券帳戶,轉帳2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02至10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104至106頁)。
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見同上警卷第120頁)。
⑤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24頁至125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424號函附吳東儒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43頁至146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吳富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王吳富枝,佯稱:為其友人小真,因急需現金支付貨款25萬元,故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王吳富枝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4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從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吳富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841號偵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1至43、55至5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59、65頁)。
⑤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5、77頁)。
⑥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25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煥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玉萍」之人,於109年9月21日16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陳煥傑結識,雙方互加LINE好友,暱稱「玉萍」之人向陳煥傑佯稱:可加入「泰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煥傑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5時09分許,以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32至13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31、134至136、138頁)。
④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40頁至14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424號函附吳東儒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43頁至146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雯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斌」之人,於109年8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為109年9月30日8時許,應予以更正),在chinalovecupid交友網站,結識葉雯心,兩人加LINE好友,暱稱「楊斌」之人,透過LINE向葉雯心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彩票網站」獲利云云,嗣又向葉雯心佯稱中獎,惟需繳納中獎手續費及所得稅云云,致葉雯心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5萬5,220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葉雯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22至25頁)。
③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警卷第32頁至3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同上警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424號函附吳東儒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43頁至146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透過LINE與蔡明珠結識,冒充為「金鵬基金」人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09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以其胞妹蔡明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73萬3,348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②109年9月21日14時51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③109年9月21日12時10分,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95萬元,至吳東儒之渣打銀行帳戶內、④109年9月21日13時29分,匯款95萬元,至吳東儒之渣打銀行帳戶內、⑤109年9月21日13時6分以其胞妹蔡明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4萬5,864元,至吳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432號偵卷第55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7至9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1至95、99至10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4885號函附吳東儒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85頁)。
⑤渣打銀行提供之吳東儒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87至8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08頁)。 

吳東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