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被 告 劉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劉明珍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讓同車之友人下車後,接著欲起步切入車道繼續行駛時,明知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
適有
告訴人吳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經該處,未能及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
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
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59頁)。而該案件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為憑(本院苗交簡卷第5頁)。準此,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