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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同市○○街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中柱鬆脫影響行車安全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張嘉誠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