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香菸半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係於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行竊,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佐,且經被告
自承在卷,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浩」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文浩」共同竊取被害人陳乙萱之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同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
暨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文浩」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香菸半包後,該8800元已由「文浩」獨自取走、香菸半包則為被告使用完畢等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
堪認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香菸半包,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浩」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5時11分許,由陳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廷之同母異父胞妹翁欣渝所有)搭載「文浩」,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揚青山鎮社區大門口,2人先後進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陳乙萱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夾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置物袋內之香菸半包(價值100元),得手後由陳彥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文浩」離去。
嗣陳乙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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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與「文浩」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其下手竊取香菸半包之事實。 |
| | 證人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夾層內之現金8,800元,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上置物袋內之香菸半包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其名義所購買,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文浩」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在被害人停放機車處行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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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文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