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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半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係於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行竊,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浩」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文浩」共同竊取被害人陳乙萱之財物,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同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文浩」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香菸半包後,該8800元已由「文浩」獨自取走、香菸半包則為被告使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認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香菸半包,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5時11分許,由陳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廷之同母異父胞妹翁欣渝所有)搭載「文浩」,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揚青山鎮社區大門口,2人先後進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陳乙萱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夾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置物袋內之香菸半包(價值100元),得手後由陳彥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文浩」離去。陳乙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坦承與「文浩」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其下手竊取香菸半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夾層內之現金8,800元,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上置物袋內之香菸半包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翁欣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其名義所購買,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
證明被告與「文浩」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在被害人停放機車處行竊之事實。
5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文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