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號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德
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間某不詳時日起,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稱上址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房屋以士卒(客語)或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4人先猜拳決定何人擔任莊家開頭後,由莊家先拿取4顆象棋,再由其他閒家依序拿象棋,起頭者再多加拿取1顆象棋,賭客輪流摸進剩下之象棋及放出手中之象棋,以「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或「卒、卒、卒(兵、兵、兵)」搭配2顆同字象棋之方式胡牌,每底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胡牌時清一色或非一色牌即可向放炮者收取10元,若自摸一色或自摸非清一色牌,即可向其餘3家賭客各收取10元,而被告則向贏家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藉此牟利。
嗣於111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上址房屋查察,當場查獲賭客林源三、吳雪娥、翁戴惠美、陳靜枝4人賭玩象棋,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共96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金德已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