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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典融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沈山雄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及頭部後側擦挫傷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逾約定期限仍未給付任何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故本院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