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
被 告 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融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吳典融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
告訴人沈山雄所騎乘之機車,致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及頭部後側擦挫傷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其逾約定期限仍未給付任何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故本院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