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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紅酒數杯後,」後應補充「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治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西濱公路上,並追撞曹榮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陳治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泓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號好口味餐廳飲用紅酒數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20時50分,行經同鎮台61線西濱公路北上121.9公里處時,車輛失控撞及前方由曹榮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陳治泓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救治,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陳治泓血液檢驗後,測得其體內血液濃度值達304mg/dl(即0.304%)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曹榮章於警詢中證述詳,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通霄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治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