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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9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直至行至國道交流道口處被攔查,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鄭明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崑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之高爾夫球場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飲酒完畢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000○○○道○號苑裡交流道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酒測值每公升只有0.26毫克,僅超過標準0.01毫克,如果酒測器不夠精確,可能會誤判,應該要測很多次,再抓平均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時間尚在該測試器有效期間內。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當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