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
被 告 徐旭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徐旭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之雕刻店飲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0日20時4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然徐旭華拒絕進行酒測,為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帶同徐旭華前往大千綜合醫院,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徐旭華固坦承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伊有踩踏腳踏板,在啟動馬達時有踩兩下,伊是騎腳踏車,應該不會構成公共危險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
鑑定許可書、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
可佐;再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被告僅於短暫2秒間有踩踏腳踏板之行為,其餘時間雙腳均保持在踏板上,並無踩踏之動作,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持續前進,有本署勘查報告1份在卷
可稽,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啟動時有發動馬達,顯非以腳踏方式驅動電動自行車前進,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