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
被 告 陳瑞欽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不小,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甚多,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瑞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大眾庭園客家小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140公里銅鑼匝道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1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瑞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之
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